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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厦门上岛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晋安区海之联商务大酒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I:住宿和餐饮业
生效日期:2009-03-0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8761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0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上岛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厦门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70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陈朝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铁军,男,汉族,1953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天主堂侧11号602室,系厦门上岛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海之联商务大酒店,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东门塔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健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女,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大新村3座204室,系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坚,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支路38号,系福州市晋安区海之联商务大酒店职员。 上诉人厦门上岛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厦门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海之联商务大酒店(以下简称海之联酒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厦门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上岛)于2008年3月24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厦门上岛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上岛)。上诉人厦门上岛的委托代理人祖铁军,被上诉人海之联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芳、余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总局)于2000年4月14日核准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商标权人为海南上岛,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 2000年9月6日,厦门上岛设立,营业期限自2000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 2001年10月10日,陈朝泰签发《许可使用商标授权书》,该授权书的内容为:“本人陈朝泰依据海南上岛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拥有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42类(现为第43类)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在福建省区域内特许使用权与经营权和特许他人加盟权。本人陈朝泰在福建省厦门市投资设立了厦门上岛。本人陈朝泰将拥有的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第42类(现为第43类)服务商标的特许使用权和特许经营权及特许授权加盟权,授予厦门上岛享有,正常开展上岛咖啡各店的经营,以及特许加盟连锁管理活动。授权许可有效期为该商标的有效期内,即公元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4日。” 2002年3月10日,海南上岛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书载明“根据海南上岛董事会的决议,海南上岛特别授权:厦门上岛在福建省区域内,有权以自己企业的名义,对‘上岛及图’第42类服务商标的侵权行为,或者特许加盟过程中产生的债权与债务等事宜,通过工商机关或者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等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活动。授权期限自2002年3月10日起到上海上岛咖啡新公司成立之日止,等上海新公司成立后,再由上海新公司对厦门上岛进行维权授权”。 2002年5月30日,经商标总局核准,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转让给上海上岛。 2004年上海上岛与陈朝泰签订《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协议约定上海上岛将公司持有的第42类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在福建、甘肃、新疆、青海四地,在咖啡馆420024、餐厅420027、自助餐馆420107、快餐馆420108的使用权授予陈朝泰,陈朝泰在商标有效期内在许可范围内享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2004年10月29日,上海上岛出具《授权证明》,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厦门上岛以自己企业的名义,在福建省内独立开展特许加盟业务。 2005年8月9日,上海上岛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依据《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第五条第9项的约定,上海上岛特别授权:厦门上岛在《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规定的区域内,有权以自己企业名义对‘上岛及图’第42类服务商标的侵权行为,或者特许加盟过程中产生的债权与债务等事宜,通过工商机关或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等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活动。授权期限自2005年8月10日起到2008年8月9日止”。 经余坚等人共同申请,2006年8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余坚等共同申请人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确认“鑫上岛”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局已受理,但至今未授权。2007年6月25日,被告海之联酒店出具证明确认余坚为其一楼餐厅负责人。 2006年12月8日,原告厦门上岛的法定代表人及福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东门塔头路1号被告海之联酒店经营的鑫上岛咖啡店进行消费,并对该店使用的餐牌、纸巾袋等用具上的文字加图形标记及该店的招牌等进行拍照,并由该店出具消费的发票。公证人员对上述消费过程及其取得的照片、发票等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6)榕公证内经字第2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咖啡店使用的招牌为“X.S.D鑫上岛咖啡COFFEE”、点餐本上印有“鑫上岛及图”和“鑫上岛咖啡”标识、纸巾袋上印有“鑫上岛及图”标识、筷套上印有“鑫上岛咖啡”标识。原告厦门上岛认为被告海之联酒店的行为构成侵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之联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7年1月8日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服务:接待国内外宾客住宿、桑拿浴室、美容、咖啡(有效期至2008年8月12日止)”等。 原审法院认为: 海南上岛于2000年4月14日成为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2001年陈朝泰个人授权厦门上岛享有该商标在福建省区域的特许使用权和特许他人加盟权。2002年5月30日海南上岛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上海上岛,2004年由上海上岛与陈朝泰签订了《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许可陈朝泰在福建等地在商标的有效期内享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2004年10月29日上海上岛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厦门上岛在福建省内独立开展特许加盟业务。2005年8月9日,上海上岛授权厦门上岛在《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规定的区域内有权以自己企业的名义进行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陈朝泰对于厦门上岛的使用许可,已得到上海上岛的追认。原告厦门上岛享有“上岛及图”第42类注册商标在福建省等区域内的独占使用权和特许他人经营使用权,成为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厦门上岛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判断被告海之联酒店使用于店招及用具上的标识是否与“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近似,应以被告店招及用具上的“鑫上岛及图”和“鑫上岛”标识与“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相比较,“鑫上岛及图”和“鑫上岛”标识与“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均有明显不同:“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中,“上岛”的“岛”字用的是繁体“島”字,而“鑫上岛”的“岛”字用的是简体字,二者的文字、含义、读音、结构均不同;“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与“鑫上岛及图”标识的文字、含义、读音、图形、结构均不同。“鑫上岛”并没有突出使用“上岛”二字,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的“鑫上岛及图”和“鑫上岛”标识与“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的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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