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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G: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生效日期:2010-02-04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3526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2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0]3号 【发布日期】2010-02-02 【生效日期】2010-0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网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0]3号)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0年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二月二日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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