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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黄欣与被告上海艾歌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H:批发和零售业
生效日期:2009-04-22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495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9KB
文件简介:原告黄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志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歌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徽宁路183号1楼。 法定代表人林明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志强,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135—139号涌金广场。 法定代表人Erick Poumerol(中文名:傅满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贤德,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欣诉被告上海艾歌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歌华公司)、被告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欣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锐、被告艾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强、被告家乐福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涉案商标的争议,其评审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中止本案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案商标作出的裁定生效后,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欣诉称,2003年5月12日,“AGVA”商标由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05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塑料包装容器,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第3551851号。故,原告是第3551851号“AGVA”商标的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在“AGVA”商标被核准注册不久,原告就发现本案第二被告家乐福超市在其经营的商场中销售标注“AGVA”商标的塑料CD包装盒,并发现该CD包装盒的制造商为本案第一被告艾歌华公司。2005年3月28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申请对二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家乐福超市系一家大型超市,拥有很大的消费者流量,涉案商品为大众消费产品,至今,其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时间已长达一年。二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数量巨大,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艾歌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家乐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艾歌华公司辩称,1、艾歌华公司是新加坡上市公司的子公司。“AGVA”商标在中国由东莞一家公司在2003年注册,已经使用至今。原告在2000年—2003年是艾歌华公司的CD包装盒的经销商,原告对被告商标存在的缺陷十分清楚,因为东莞公司注册的商标使用商品为第18类,只注册了皮质包装,没有注册木质和塑料包装。所以原告在不当艾歌华公司的经销商后,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了“AGVA”商标。原告的行为是一种复制、模仿的行为。艾歌华公司现已提出了商标争议行政诉讼。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商标的注册是在2005年2月,而在2005年3月就提起了诉讼,所以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明显过高。 被告家乐福超市辩称,1、家乐福超市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不知道此产品涉及侵权,且家乐福超市可以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所以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家乐福超市同意艾歌华公司的意见,原告提出20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欣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2003年5月12日,“AGVA”商标由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2、第355185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AGVA”商标的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3、(2005)杭上证民字第2428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第3551851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艾歌华公司无异议;家乐福超市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塑料包装容器,应该不包含CD盒,所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艾歌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家乐福超市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艾歌华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AGVA”商标注册证,证明“AGVA”注册商标2000年起由“AGVA”集团注册。 3、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证明“AGVA”注册商标所有人向国家工商局提出裁定申请。 4、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仲裁申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家乐福超市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证: 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商标核准使用的20类商品与本证据显示的核准使用的18类商品是不同类商品。本院核对原件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 证据3、4,原告认为商标争议处理结果已经出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本院经查证,关于该证据显示的有关原告涉案商标的争议,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已作出维持原告涉案商标的裁定,并经过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已生效。故,该两份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家乐福超市提交了《商品合同》一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即便是艾歌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由于家乐福超市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犯他人商标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艾歌华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告表示如真实性可以确定则对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其本身真实性不能确认,但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可以认定家乐福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是艾歌华公司生产并提供的事实。 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336号行政判决书和(2006)高民终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表明原告的涉案商标经过行政终审程序已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且原告与艾歌华公司之间的同样纠纷已调解解决。对此,艾歌华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5月12日,黄欣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AGVA”商标。2005年2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55185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即:陈列架、储存架、带锁小柜、支架(家具)、陈列柜(家具)、计算机架、音响支架、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箱、木箱和塑料箱(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2005年3月29日,黄欣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在家乐福超市购买了品名为“AGC-036”的CD盒和“AGC-001”的CD盒各一个,CD盒外包装标签印有制造商艾歌华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并标有注册商标“AGVA”。2006年3月1日,黄欣以艾歌华公司和家乐福超市侵犯其“AGVA”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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