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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动物检疫管理办法.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A:农、林、牧、渔业
生效日期:2010-03-01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6100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1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农业部 【发布文号】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10-01-21 【生效日期】2010-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农业部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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