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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宝健(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O: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生效日期:2009-06-0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255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5KB
文件简介:原告宝健(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秀全,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仝东林,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裙楼二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杭州市华星路90号。 原告宝健(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12月2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秀全和仝东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宝健”、“宝芙”“宝馨”等商标的专用权人,从事上述品牌的营养保健、美容护肤、日化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004年始,被告经营的www.taobao.com网站(以下称淘宝网)出现大量低价出售疑似原告上述品牌产品的信息。原告的产品有统一的价格和销售渠道,未授权他人在淘宝网上销售,无法证实网上产品是否为原告生产,无法得知产品质量的真假伪劣。常有消费者向原告举报网上所购产品质量,进而对原告产品信誉产生质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未果,被告的所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等权利。诉请判令:①被告停止侵权,在其淘宝网上不再出现原告商标;②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害100000元;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成立于1995年,通过特许经营和直销方式销售产品,“宝健”为原告公司的商号。 2、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对“宝健”、“宝芙”、“姣媛”、“宝健姣媛”、“Pro-Health”等标识享有商标专用权。 3、原告及其律师出具的函、被告的回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销售信息,被告已删除了部分信息。 4、(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4449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至今尚有侵犯原告名称、商标等权益的广告。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销售信息是由淘宝网的店铺经营者发布,被告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不是淘宝网店铺的经营者,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而引发的侵权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店铺经营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无法知悉销售信息是否违法,被告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涉案产品销售信息不属法律禁止发布的范围,被告已尽审查职责和注意义务。原告所诉的商标侵权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经营的业务种类和范围。 2、(2007)浙杭东证字第01014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网店经营者是被控侵权行为人;淘宝网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的法律责任。 3、(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608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在线商品数量。 4、(2006)穗中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商对发布者及其发布的信息仅应承担事前身份审查和事后合理补救之义务。 5、(2006)浙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淘宝网是销售平台,被告作为该平台提供者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6、原告及其律师出具信函。证明原告在投诉时未提供侵权证明。 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发表如下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232361号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他注册证、变更证明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6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5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对“宝健”、“Pro-Health”、“宝健姣媛”、“姣媛”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专用权,从事上述品牌食品的生产和销售。 2008年6月30日、7月31日,原告致函被告,认为原告未授权任何人在淘宝网发布其上述品牌产品的销售信息,不法商家利用淘宝网宣传原告的食品具有保健功能属虚假宣传,且宣传内容涉及原告“宝健”商标、包装装潢及背景图片,要求被告对网上的销售信息予以清理。2008年7月31日、8月5日,被告回函给原告,认为淘宝网是网络服务平台,涉案商品销售信息由网店经营者发布,删除用户信息需提供权利证明和侵权事实,用户销售原告产品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2008年10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唐志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计算机进行了操作,结果显示: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有众多食品销售商,该系列食品冠有“宝健”、“Pro-Health”、“宝健姣媛”、“姣媛”等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为诉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宝健”、“Pro-Health”、“宝健姣媛”、“姣媛”等商标享有支配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上述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从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是涉案网上商品的销售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的网店经营者实施了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淘宝网为该销售行为提供销售信息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本案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条件是网店经营者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且被告明知网店经营者实施了该商标侵权行为但仍为其提供销售信息平台等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对商标侵权行为以列举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网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者该商品的商标属于假冒、伪造或擅自制造,这使得本院在本案中很难确定网店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更何况,根据程序正当原则,在网店经营者没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侵权指控进行抗辩的情形下,本院无权对网店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判断被告是否故意为网店经营者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进而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条件是网店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能够确定,在网店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责任至今尚无法判定的情形下,被告作为信息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因没有过错而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对淘宝网上的销售信息的合法性有审查义务,但根据义务源于法定或约定原则,对该审查义务广度、深度的设定必须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被告设定审查义务,要求其对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专业性判断,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撑。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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