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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西班牙知识产权法.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生效日期:2006-12-2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2159
文件页数:5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161KB
文件简介:西班牙知识产权法 第一编 作者权 周林 第一部分 总则 源于创作事实 第1条 一部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知识产权应当依据作品的创作这一事实而授予作者。 内 容 第2条 知识产权应当由具有人身性质和经济性质的权利所组成,这些权利使作者对其作品的使用拥有完全的控制并享有专有权,除本法之特别规定外,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特 征 第 3 条 作者权应当独立于下列权利,并且不与下列权利相冲突: ①表现了智力创作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和其他有关权利; ②可能与作品相关而存在的工业产权; ③本法第二编所确认的其他知识产权。 发表与出版 第4条 就本法各项规定而言,一部作品的“发表”是指经作者同意,首次面向公众的任何一种形式的表现;“出版”则指根据作品的性质与宗旨估计需求,以向公众提供足够数量 之复制品满足其需求的方式发表。 第二部分 所有权,受保护的客体与内容 第一章 所有权 作者与其他受益人 第 5 条 (1)创作任何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自然人应当被视为作者。 (2)但在本法所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人亦可享受本法给予作者之保护。 作者身份的推定,匿名或者假名作品 第6条 (1)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有其姓名,签名或者识别标记者应当被推定为作者。 (2)如作品以匿名发表,或以假名或符号发表,只要作者不披露身份,各项知识产权应 当由经作者同意而发表作品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行使。 合作作品 第 7 条 (1)如一部作品系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作者合作之结果,各项权利应当归全体合 作者所有。 (2)作品的发表或者修改须经所有合作者同意。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由法院裁决。 作品一经发表,任何合作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反对以作品发表时的形式使用作品。 (3)只要不损害作品的整体使用,合作作品的合作者可以依据相互之间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分别使用他们各自创作的部分。 (4)一部合作作品的知识产权应当按合作者们所确定之比例归属全体合作者。有关这类作品的问题,如本法无相应规定,应当适用于《民法典》中有关共有之规定。 集体作品 第8条 集体作品应当被视为在某人或者某法人倡议及指导下创作,并以某人或者某法人之名义编辑出版之作品。该作品包括不同作者为之所创作的部分,这些个人所创作的部分已结合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创作,以致作者之中任何一人均不可能再拥有整体作品中的某一单项权利。 如无相反约定,集体作品的各项权利应当归以其名义出版与发表作品之个人或法人所有。 组合作品与独立作品 第 9 条 (1)在不损害原作者权利,并取得原作者授权的前提下,所创作的包含有原作 品的一部新作品,如无原作者的合作,应当被视为一部组合作品。 (2)构成一件独立创作的作品,即使与其他作品联合出版,也应当被视为一部独立的作品。 第二章 受保护客体  原创作品与作品标题 第 10 条 (1)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当为以任何形式或载体所表现的,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 形的,无论是现在已知的还是将来可能发明的,具有原创性的一切文学、艺术或科学的创作,其中包括: (a)图书、小册子、印刷品、信函、文稿、讲话和演说、讲课、法庭辩论、学术论文及具有同类性质的任何其他作品; (b)有词或无词的乐曲; (c)戏剧及歌剧作品、舞蹈、哑剧及一般舞台作品; (d)电影作品及其他任何视听作品; (e)雕刻和油画、 素描、版画或石版画、 连环画、 漫画或滑稽画作品,包括草稿或 草图,以及其他无论实用与否的立体艺术作品; (f)建筑作品的设计、方案、模型、图案以及工程技术作品; (g)有关地貌学、地理学和一般科学的图表、地图和图形; (h)摄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影的方式所表现的作品; (i)计算机程序。 (2)作品的标题如具有原创性,应当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受到保护。 演绎作品 第 11 条 在不损害原作品版权的前提下,知识产权受保护之客体还应当包括: ①翻译与改编; ②修订本、增补本和注释本; ③摘要、概要和缩写; ④改编的乐曲; ⑤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各种类型的变体。 汇编,数据库 第 12 条 (1)知识产权应当如本法第一编所规定的一样,存在于其他作品或数据及其他 独立成分的汇编中,诸如选集和数据库,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包含智力创作,并且不损害可能存在于上述内容中的任何权利。 本条给予这类汇编的保护应当仅限于其结构,即对其内容选择或安排的表达形式,而不应当延及那些内容。 (2)出于本法之目的,在不损害前款规定之情况下,系统化或条理化安排及通过电子或其他方法可单独接触到的作品、数据或其他独立成分之汇编,应当被视为数据库。 (3)用于制作或操作可以电子形式接触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不适用本条给予数据库的保护。 例 外 第13条 法律或者法规的条文及其草案,司法机关的判决,政府机构的命令、决议、协议和条例,以及所有这类文件的官方译文,均不是受知识产权保护之客体。 第三章 内容 第一节 精神权利 精神权利的内容与特征 第14条 作者应当被赋予下列不可放弃与不可剥夺之权利: ①决定其作品是否发表以及以何种形式发表的权利; ②决定是否以其姓名、化名、符号、或匿名发表的权利; ③要求承认其为作品之作者的权利; ④要求尊重作品的完整性,以及反对任何有损于作者合法权益或声誉的对作品进行歪 曲、修改、变更或其他有损作品之行为的权利; ⑤在尊重第三方已有之权益,尊重保护文化财产之需要的前提下,修改其作品的权利; ⑥由于知识观念或道德观念变化之原因,在对使用权所有人予以损失与损害赔偿后,收 回已发行作品之权利。 如作者事后决定恢复其作品的使用,则在提供相应权利时,应当优先考虑该使用权的原获得者,所提出的条件应当合理并应类似于原条件。 ⑦当作品的孤本或珍稀本为其他人所拥有,为行使发表权和其他使用权,作者有接触该 孤本或珍稀本的权利。 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作者不得要求取走作品,接触作品的地点与方式应当以尽量减少 给所有人带来的不便为宜,如造成任何损失与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行使遗嘱的权利 第15条 (1)作者死后,上述条文第③款和第④款具体规定之权利应当按遗嘱的规定,由作者明文委托的自然人或法人行使,该权利的行使不受时间限制。如无这类遗嘱条文,权利应当归其继承人行使。 (2)如作者生前或者在其自然死亡或者宣告死亡70年内作品尚未发表,前款所提到的人 可以按前款指明之顺序行使第14条第①款具体规定之权利,但不得违反第40条之规定。 行使遗嘱权利的变通 第16条 如上述条款所提到的人不存在或下落不明,国家、自治社区、具有文化性质的地方公司或者公共团体应当得到授权行使这里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二节 使用权 专有使用权与使用形式 第17条 作者享有行使有关各项权利的专有权,特别是复制权、发行权、向公众传播权及修改权。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未经作者授权,其他人不得行使。 复 制 第18条 复制是指将作品与某种媒体结合,使之得以传播,以及将作品全部或部分制或副本。 发 行 第19条 (1)发行是指通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公众得到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2)如发行是在欧盟区域内通过出售方式进行,该项权利在第一次出售时穷竭,但仅限于由权利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在上述区域内的后继出售。 (3)出租是指在一个限定时间内,为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利益目的,使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能够被获得。 为使公众通过播放唱片、录像包括播放唱片和录像片断而展示、传播目的,以及为现场咨询,使作品能够被获得,这些行为排除在出租的概念之外。 (4)出借是指在一个限定时间内,既不为直接也不为间接的经济或商业利益目的,使作 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能够被获得,只要这种出借能够使作品通过某个设施接触到公众。 当某个向公众开放的设施收取的出借费不能偿付其日常必要开支时,应当被理解为没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利益。 以上第(3)款第二段提到的宣传行为,以及发生在向公众开放的各个设施之间的行为,排除在出借的概念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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