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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释评(中).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6-12-2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7067
文件页数:1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134KB
文件简介: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释评(中) ――在四川省高级法院的讲课记录稿 梁慧星 六、物权法定原则 下面我要讲物权法草案上更重要的一些内容――它的基本原则。物权法规定哪些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我们听起来比较抽象,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实际上是操作性的规则。物权法的第一个基本原则,就叫"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就是说,物权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等,它的权利种类、权利内容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不可以自己来发明一种物权呢?不允许。可不可以把这个物权的内容给它变了呢?不允许。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这就叫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 讲到物权法定原则的时候,我们可能马上想到,我们的合同法上为什么不来一个"合同法定"原则呢?我们的合同法不仅没有规定什么"合同法定"原则,而是相反,合同法规定"合同自由原则"。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自己创设新的合同类型。合同法上规定的那些合同,我不照着办,我另搞一套,我发明一种新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照样有效。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是可以发明一些新的合同类型的,我们现在的社会生活中各种各样的新的合同还少吗?当事人还可把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内容给改变了,或者把两种合同内容合在一起,也都是可以的,这叫合同自由。为什么合同法要规定合同自由呢?因为合同是市场交易的形式,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合同的效力只能约束当事人双方,这就叫"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在我们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既然当事人愿意搞这个合同,这个合同的效力只是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一般说来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公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因此法律政策上完全可以允许。我在这里是"一般"地说,并不是说"绝对",真要有当事人搞出一个损害他人、损害国家利益的新合同怎么办呢?我们的合同法第五十二设有规定: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就用这样的规定去解决它。应当肯定,绝大多数合同,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没有什么损害。既然这样,就完全可以让当事人自己去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合同类型,可以自己改变合同的内容,可以把两种、三种合同内容结合在一起,搞一个很复杂的新合同。说到底,法律政策上的考量,就在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事,你们高兴怎么做就怎么做,完全可以实行合同自由,法律只是预先设一个例外规则: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真要是双方当事人搞出一个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法律将使之无效,只要守着这个原则就够了。因此,在合同法上实行合同自由,留有广阔的空间,让当事人自己去活动。说穿了这就是合同的本质决定的,前面说到的合同上的权利的性质决定的,合同上的权利叫债权,债权属于相对权、请求权,只对当事人有效,对他人无效。因此,合同法不能搞什么"合同法定"。 我们现在讲的这个物权则不同。前面已经讲到物权的定义,物权是"直接支配"的权利,按照"直接支配性"来说,谁享有物权谁就把这个财产给"独占"了。这套房子归了张三,其他任何人就不能染指;这辆汽车是王五的,其他人就干望着,不敢动它。你要用这辆汽车,你非跟王五借不可,他借给你,你才能用,他不愿借给你,你就不能用,你硬要去动的话,轻者要构成侵权行为,重则构成犯罪行为。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权,并且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是"排他性"的权利。"直接支配"和"排除他人干涉"这两个效力加在一起,岂不就是谁取得所有权谁就独占该项财产。我们说,社会资源、社会现存的有形财产,就是被这些物权权利人一一"独占"起来了,其他人就没有份了,不敢动了,这就是物权。说穿了,物权就是对社会上现存有形财产的"独占权"。既然这样,法律上说物权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效力如此之强大,能不能由当事人自己自由创设呢?当然不能。如果允许当事人自己发明一种新的物权,把某种财产独占了,另外再发明一种新的物权,又把别的财产独占了,这怎么得了!当然不能允许。这就是为什么要有"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教科书上说因为物权的效力强大,物权是直接支配的权利、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教科书上说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就是讲这个权利效力太大,不能让当事人自己自由创设。如果要让当事人自己发明,张三发明一个物权,李四发明一个物权,说不定就把我们社会财富这里占了,那里又占了,当然不能允许。 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原则,还有一个理由: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我们说市场交易,交易什么?无非是拿商品房去交易,拿汽车去交易,拿一般动产、家用电器去交易。那商品房、汽车、家用电器等等是什么?就是物权,就是所有权。用物权和对方交易,对方是用现金、人民币等货币进行交易,货币是什么?还是所有权,还是物权。所以,市场交易,说穿了就是物权与物权的交易。我们以前上大学读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老举那个例子,用两柄斧头和五只羊交换,那羊是什么?就是物权。斧头是什么?就是物权。现在讲汽车和人民币交易,汽车是一个物权,货币也是一个物权。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是所有权与所有权的交易,就是物权与物权的交易。所以说,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市场交易的结果呢?用货币买回来一套商品房、买回来一辆汽车、一件家用电器,仍然是物权。交易的前提是物权,交易的结果还是物权。这有什么意义呢?既然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是市场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那么作为市场交易的前提条件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就一定要统一。为什么要统一呢?我们看,张三买商品房签定合同时,他老是讨论房屋的面积、朝向、价款、什么时候交房等等,他为什么不去讨论所有权的内容,他为什么不规定买了房子自己怎样使用?这个房屋多少年有效?可不可以由子女继承?可不可以转卖?他不去讨论这些问题。李四买房也是一样,只讨论质量、价款、交房等,都不说所有权问题,为什么呢?因为所有权是市场交易的一个前提条件,不能允许有不同。张三买房规定一个所有权20年,李四买房规定一个50年,行不行?绝对不行。这就像人民币一样。我们现在看到市场上什么东西都打折,为什么人民币不打折?因为人民币是交易的前提条件,不允许打折。如果允许人民币打折,就会导致市场交易复杂化、难于进行。这就是必须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 物权法定原则在条文上是怎样表述的呢?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只能由本法也就是物权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即必须由法律规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可不可以规定呢?不行。地方政府规章当然更不行。这里说的"法律",是严格限定的,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当然更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什么不能由地方政府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呢?不允许你这个地方搞一种物权,那个地方搞一种物权,因为我们是一个统一的国家,一个统一的大市场。如果你这个地方的所有权和另一个地方的所有权不同,会影响市场交易,影响我们国内大市场的统一。所以说,物权的种类、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 前面讲了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现在说这个原则怎么理解,是什么意思。其实物权法定原则的意思,主要不是"正面"而是"反面",它"反面"的意思就是:当事人自己创设的物权无效。当事人自己发明了一个物权,或者当事人自己变更了物权的内容,其发明的物权无效,其变更的内容无效。这里说的"无效",就是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你去买商品房,你就享有房屋所有权,假设某个开发商在合同上规定这个房屋所有权只管20年,合同上如果有这句话,这句话无效。只要我买了房屋有了所有权,只要房在,我的所有权就在。按照物权法,所有权是没有期限的权利,只要这个特定物(房屋)不消灭,我的所有权就不消灭。开发商搞个20年期限,对所有权的内容作了变更,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内容不能变更,物权法定原则规定你不能变更,现在你变更了,你这个变更内容无效。你要发明一个物权行不行呢?也不行。由此可见,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实际上就是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是排除当事人创设、变更物权的自由,你不能够自己搞,跟合同法刚好相反。 现在的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如果真搞了一个物权、发明了一种物权,怎么办?当事人如果发明一种物权,当然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我们说无效,是说法律不承认它是物权。但是,如果当事人搞出来这个权利,虽然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它可不可以发生别的效力?比如说,可不可以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呢?这是可能的。你搞出一个权利,你说是物权,按物权法定原则,不承认是物权。但是,如果你当时的约定符合同法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用合同法来保护你,发生合同法上的效果。 我举例子来说明。例如,我们改革开放过程中的公房出售,我们的同志大概都有所经历吧。公房出售的时候真是千差万别。有的单位卖公房时规定,这个公房卖给你以后,你将来要调走,不能卖给他人,你只能卖给原单位,由单位收回。有的单位规定,公房出售,如果买房的职工将来要调走,要出卖房子,原单位有"优先购买权"。这个"优先购买权"究竟有没有物权的效力呢?我们假设真的有个职工调走时悄悄把房子卖给别人了。原单位发现了,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它的"优先购买权",要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转卖房屋的合同无效,并把房屋所有权收回来卖给它,它愿意支付同样的代价。如果它这样起诉,就是把这个"优先购买权"当作物权来对待,要求法院保护它的"优先购买权"。我们的法官审查这个案件,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我们的物权法上没有规定所谓"优先购买权",因此当事人在合同当中约定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于是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什么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呢?因为原告约定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既然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法院当然不能认定人家的买卖合同无效,不能强行拿回来卖给你。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就是指原告据以起诉的所谓"优先购买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不把它当作物权对待。 但是,如果原单位换一个理由起诉,它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违约责任。我们卖公房的时候,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写得很清楚,你不得转卖他人,你要出售先问原单位买不买,原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我们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我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违约责任。它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起诉,法官审查后觉得,按照合同法,这个合同当中的约定是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呢?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既然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那就是有效的,你被告一方就有义务先问原单位买不买,被告现在未履行这个义务,悄悄地卖给了他人,被告就构成违约,因此法院按照合同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说原单位要求追究违约责任,法院就可能支持它,因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合同有效。这个原单位的"优先购买权",虽然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但它是合同上的一个条款,合同上约定的一个义务,既然约定了就要履行,你现在违反了,就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这是可以的。可见,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创设的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并不等于不具有所有的效力。如果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例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 再举一个例子。如果一个人立下遗嘱,遗嘱上规定,我死后某人可以在我的房子终身居住,这样他的遗嘱上就规定了某个人的"终身居住权"。这个人可能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例如远房亲戚,或者被继承人的朋友,遗嘱规定这个人可以在遗嘱人的房子里终身居住。当遗嘱人死了以后,执行遗嘱分遗产的时候,房屋当然还是分给他的继承人。这个继承房屋的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的规定,让被指定的人终身居住。假设这个继承人后来不愿让他居住,把他赶了出去。这个被指定的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他在起诉状中说,请求法院保护我的"终身居住权",我的"终身居住权"遭受侵害,遗嘱上写了我有"终身居住权",现在这个继承人把我赶出来,我要求法院保护我的"终身居住权"。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中,考虑到"终身居住权"在我们的物权法上没有规定,物权法没有规定所谓"终身居住权",那怎么办呢?法院就判决驳回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终身居住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因此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法院不承认所谓"终身居住权"。 如果这个人变更一下他的诉讼请求,他在起诉状中主张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规定我可以在这个房屋中终身居住,这既然是遗嘱上的规定,我要求法院按照遗嘱执行。这种情形,他并不是要求法院保护什么"终身居住权",而是要求法院"执行遗嘱"。法院会怎么办呢?法院就可以告诉被告,你现在可以作出选择:你是严格按照遗嘱的规定让原告继续居住,还是不让他居住?如果你不让原告继续居住,对不起,法庭将判决你向原告支付一笔金额作为赔偿。你把人家赶出来违反了遗嘱的规定,现在法院判决你支付一笔赔偿金,让原告去租房住。法院可以作出这样的判决,判决被告支付一笔赔偿金。理由就是,虽说被继承人在遗嘱上所规定的"终身居住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因而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法院不能保护所谓"终身居住权",但是遗嘱上的规定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继承法上规定的遗嘱自由的原则,因此可以发生继承法上的效力。法庭判决被告支付一笔钱给遗嘱所指定的这个人(原告),使他能够用这笔赔偿金去租房以解决居住问题。法庭这样判决是按继承法来保护他。这个例子说明,当事人创设的物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如果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发生其他法律上的效力。 与此有关的是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该条规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如果承租人转让租赁物,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这个"优先购买权"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法院究竟怎样对待它,还要取决于将来物权法是否规定"优先购买权"。如果物权法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则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一种物权,就当然具有物权的效力;如果我们的物权法不规定"优先购买权",则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就不是物权,就当然没有物权的效力,只有债权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现在的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表明物权法不承认作为一种物权类型的"优先购买权"。 早在90年代初期最高法院召开的一个专家讨论会上,当讨论到是否承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谢怀栻老师就指出,我们的社会正在转轨到市场经济体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之下,财产上的限制应当愈少愈好。如果财产上的限制太多,这个人有优先购买权,那个人有优先购买权,这就会限制市场交易、妨害市场交易。例如我购买房屋,除了要事先弄清楚出卖人有没有所有权及所有权之上有没有抵押权之外,还要弄清楚哪些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果稍有不慎,没有弄清楚就买了房屋,最后会被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别人对于房屋有优先购买权,法院将从我手里强行把房屋拿回去出售给别人。可见,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会妨碍交易。这样的权利多了,会限制权利人,对私权的限制太大。法律上说所有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我明明有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却又不能自由出卖,如果我要出售我自己的房屋,明明有个买主肯出高价,我却不能卖给他,我还必须先去问承租人买不买,因为他有优先购买权。我真的去问承租人买不买,他却迟迟不表态,或者在价格上达不成合意,要浪费我好些时间,等到他最后表态说不买了,说不定那个肯出高价的买主又不买了,因为人家已经买了别人的房屋了。你看,很好的一个交易机会就这样错过了。所以说,所谓"优先购买权"、"终身居住权"这类权利,实际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限制愈多,对所有权人愈不利,对市场交易愈不利。我记得在那次专家讨论会上,谢怀栻老师特别强调,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什么优先购买权这类权利要尽量少,因为它不利于市场交易。谢老师还说,凡是民法典制定在前的,这类权利就多,你看法国民法典就有什么优先购买权等等;越是民法典制定在后的,这类权利就少甚至没有,你看德国民法典就没有什么优先购买权。这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法官应当怎样对待现在合同法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呢?最高法院曾经作过解释,这就是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解释文件第118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这是将"优先购买权"当作物权来保护。 因此,一些法院裁判这类案件,如果出租人把房子卖给别人时,没有预先告知承租人,法院根据承租人的请求,判决出租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然后把房子收回来,强行卖给这个承租人。这样判决的根据,就是最高法院的这个解释。最高法院这个解释,将来会怎样呢?如果我们现在的物权法草案一经通过生效,最高法院这个解释就要失效。因为我们的物权法不承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虽然合同法上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只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出租人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把房子卖给别人,承租人向法院起诉,他可以告出租人违约,法院只能根据合同法去保护他,亦即只能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法院不能根据物权法去保护它,不能判决出租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把房子收回来强行卖给承租人。 应当指出的是,现在我们这个物权法草案还没有通过成为法律,因此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现行法律上的性质尚不明确,因此法院在裁判中就还可以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按最高法院的解释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当作物权对待。另一种是不把它当作物权,而是当作债权对待。出租人把房子卖给别人没预先告诉承租人,如果承租人请求追究违约责任,法院就受理,真的给承租人造成了损失,就判赔偿损失。实际上,在一般情况下,也不至于给承租人造成损失,为什么呢?因为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还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也不能把承租人赶出去,他要等到租赁期届满才能收回房屋,因此不会给承租人造成损失。如果真的给承租人造成了损失,当然法院会判决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七、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法的第二个基本原则叫做物权公示原则。"公示"就是指"公开表示",即物权这种权利的存在、权利的变动,必须"公开表示"出来。为什么要"公开表示"出来?就是要让他人能够了解,要让他人能够知道。这就叫物权公示原则。我们马上会想到,合同法上为什么不要求"合同公示"?合同法上不仅没有规定什么"合同公示"原则,相反,还允许当事人保密。例如,企业的"客户名单"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谁要泄露"客户名单",窃取了"客户名单",将构成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应当追究侵权责任。合同法上不仅不要求什么"合同公示",相反还允许"合同保密",企业的"客户名单"就是它的合同关系,一个企业和哪些客户订有合同是它的商业秘密,不让任何人知道。可见合同法采取的是完全不同的原则,我们不妨叫"合同保密"。一个人和谁签订合同,法律不要求他公开表示出来,不要求他告诉任何人,允许他保密,并且还可以用侵权责任来保护他。谁泄露了这个秘密,窃取这个秘密,可以追究他的侵权责任。为什么合同法不要求"合同公示",相反承认"合同保密"呢?同样是因为,合同属于相对权、请求权,合同的效力是相对的,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我在前面已经谈到,这就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原则上不会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允许合同当事人保守秘密对国家、社会没有什么害处,对他人没有什么害处。如果有个别合同真的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例如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可以确认该合同无效。可见一般的情形,允许合同保密,对社会没有什么害处,对他人没有什么害处。这就是为什么合同法不要求"公示"的理由。 但物权就不一样,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状态、物权的变动必须公示。为什么?首先是因为交易对方需要了解。张三有一套房子要出卖,刚好这套房子李四想要,可能是离李四的单位很近。但是,李四首先担心买了这套房子搬进去住了,会不会突然法院来把房屋查封了、拍卖了。因此李四必须要了解张三是不是这套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权人。如果张三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李四买了这个房子,这就要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要经权利人追认才有效,权利人不追认,该买卖合同无效。因为没有事先弄清楚出卖人是否真正的所有权人,就可能发生种种不确定状态,对买受人显然不利。还有,李四不仅要了解出卖人张三是不是所有权人,还要了解这套房屋的所有权之上有没有抵押权存在。如果李四没有了解就买了这套房,进行装修然后搬进去住了,说不定某一天突然来个法警查封了房屋,然后交付拍卖。为什么?因为这个房屋上有某个银行的抵押权,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银行行使抵押权,通过拍卖房屋优先受偿。这当然关系到李四的重大利益。所以,从交易对方来说,他一定要事先了解这个财产的物权状况,谁是所有权人,上面有没有抵押权,有没有别人的利益,有没有什么负担,这对交易对方来说至关重要。 此外,为什么物权法要规定物权公示原则,与法院执法也有关系,财产的物权状况对法院执法也非常重要。如果当事人申请对被告的某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某项财产,法院是不是马上就派执行法官进行查封、扣押、拍卖呢?万一事后弄清楚了被查封、扣押、拍卖的是别人的财产怎么办呢?因为查封、扣押、拍卖了别人的财产,受害人到处申诉、上访的实例并不少见。所以说,法院在执法中、采取保全措施、采取强制执行的时候,特别要弄清楚这个财产的物权状况,这个财产究竟是不是被告的、是不是债务人的,这个财产之上有没有第三人的权利和利益。假如我们没有事先弄清楚,轻率地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最后真正的权利人告谁呢?告我们法院,因为法院违法,将发生国家赔偿责任。我们现实当中,就有这样的实例,虽说是国家赔偿责任,无论如何损害法院的权威、使法院陷于尴尬境地。当然他要告法院也不容易,首先是按照法治原则,法院不受审判,告法院的案子法院不会受理,法院不能作被告。但新闻媒体上一闹,会损害法院的形象,最后搞得很尴尬,搞得非常被动。这难道不是说明物权的状况,包括所有权人是谁、是独有的还是共有的、上面有没有抵押权这些问题,非常非常重要吗?对交易对方来说,关系到他的重大的切身利益;对我们法院执法来说,关系到法院公正执法,关系到法院的威信。这就是为什么要规定物权公示原则的理由,要求物权的状况、物权的变动必须以某种方式公开表示出来,使他人能够了解,使法院能够了解,这就叫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所采取的公示方法,对动产和不动产是不一样的。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都要去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现在的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的效力。"条文第二句说"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的效力"是什么意思呢?就是教科书上说的"登记生效主义"。教科书上讲,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登记的效力有两种:一种叫"登记生效主义";一种叫"登记对抗主义"。 什么叫"登记生效主义"呢?就是"不经登记不生效"。例如,张三的房子卖给李四,付了钱交了房,装修好搬进去住了,只要没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就还在张三手里,张三还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李四虽然装修住进去了,李四还不是所有权人,还没有得到所有权,因为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这就叫不经登记不生效,即不发生"产权过户"(所有权移转)这个"物权的效力",这就是"登记生效主义"。如果在这个时候发生张三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张三的房子,债权人说张三在某街某巷有一套三居室房子,法院一查登记簿上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三,法院就放心大胆地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其结果当然会把李四赶出去。李四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他对法官说,这套房屋是我买的,也许拿出房屋买卖合同书、付款收据等证据,但法院查明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此裁定异议不成立,最后仍然将该房屋拍卖了。法院执行的是张三仍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法院当然没有错,而这种情形李四所遭受的损失,与法院无关。法律上规定的叫"登记生效主义",李四买房不去登记怪谁呢?李四要去告状、申诉,找谁都不管用,为什么?就在于法律上规定的这个"登记生效主义"。 反过来说,如果是李四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李四买的这套房子,法院轻率地派执行法官把房子查封、扣押、拍卖了,最后发生争议找法院的麻烦怎么办?这时我们发现,虽然李四住在房屋里面,但这个房子还不是李四的,李四还不是所有权人,因为还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张三,法院把属于张三的房子拍卖了,做了错事。当然,这种情形,张三不见得会来主张权利,指责法院说你怎么把我的房子卖了,因为他已经订了买卖合同,已经收了房屋价款。但张三的债权人会出来主张权利,明明是张三的财产,法院怎么能执行给李四的债权人去了呢?前面谈到,这种情形,执行法院会陷入尴尬的境地,关键就是这个"登记生效主义"。 但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条关于"登记生效主义"还规定了"例外"。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后这个"但书",就是"例外":对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几种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这是因为物权法草案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9条、第133条)、宅基地使用权(第162条)和地役权(第172条)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 什么叫"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相对而言,要宽松得多,虽然要求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但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登记或者不登记,换言之是"自愿登记":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当事人不登记,也可以取得物权,但是这个物权的效力较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万一别人的权利是登记了的,你的这个权利就要消灭。草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我的草案上叫邻地利用权)规定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例如,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自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时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同时,物权法草案还对某些特殊动产,即船舶、飞机和机动车,也规定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是如何实际操作的呢?假设我国上海港的一艘远洋轮船开到了欧洲的阿姆斯特丹港,这时它需要一笔资金,当然船长就到阿姆斯特丹的银行去申请贷款,银行要求设定抵押,船长就把这条船舶抵押给了阿姆斯特丹的银行,取得了一笔贷款。 这时发生一个问题,这个船舶抵押权的设立是采"登记生效主义",还是采"登记对抗主义"呢?如果法律规定船舶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那阿姆斯特丹银行就必须派银行工作人员把抵押协议拿到中国的上海港(该船舶的船籍港)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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