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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从乐高与可高版权纠纷案看实用艺术作品的.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6-01-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445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3KB
文件简介:从乐高与可高版权纠纷案看实用艺术作品的 法律保护 周林 乐高与可高版权纠纷案在2002年曾被媒体称作中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宣布原告乐高公司胜诉时,乐高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表言论,认为"这起案件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美联社也发专电,认为"此案的审理标志着中国加入WTO后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这的确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这是中国法院第一次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并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 案情: 原告乐高诉称:丹麦乐高公司制造的玩具积木产品于1992年首次进入中国大陆市场销售。1998年2月25日乐高系统公司出具版权转让确认书:依据丹麦法律对由乐高系统公司及乐高未来公司的雇员及设计人员创作完成并业已推向市场的所有乐高玩具块中的雕塑、文字、图片、绘画、摄影及文字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享有版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而且,就前述作品已在中国所享有的包括版权及全部相关续展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以不可撤销的方式转让给英特莱格公司(本文中,英特莱格公司简称乐高公司)。1999年1月19日,原告在复兴商业城公证购买了可高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1999年9月15日乐高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可高公司侵犯其56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 1999年11月10日乐高公司放弃就编号为10、18、20的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版权对可高公司和复兴商业城的侵权指控。乐高公司要求可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2577元及代理费10000元。 可高公司辩称:可高公司曾于1996年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96308347.3、96308410.0、96308408.9、96308416.X、96308360.0,乐高公司曾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经审查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可高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玩具积木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韩国五林株式会社与麦可逊株式会社就可高积木玩具的模具、半成品及技术转让签订的协议,以及裴南沫于1995年9月19日出具的权利转让证书。可高公司为证明乐高公司不享有版权,还提交了韩国专利厅审判所的判决书。该案中,乐高未来公司请求宣告李锦荣登记的第75644号外观设计无效,韩国专利厅审判所驳回了乐高未来公司的请求。复兴商业城为证明其在销售可高公司产品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提交了可高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可高"商标注册证等的复印件。 一审法院判决,乐高公司是本案涉及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版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乐高公司为瑞士公司,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乐尼公约》第2条之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根据《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版权法律、法规的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本案中乐高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的3、补13、补24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的则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50种玩具积木块中,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33件;可高公司产品与之相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的有17件。可高公司关于其玩具产品模具系从韩国引进、韩国专利厅审判所已判定该产品不侵权及可高公司产品已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均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复兴商业城应负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义务。侵权赔偿数额,本院依据乐高公司要求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数量、可高公司产品所包含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酌定。乐高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高公司应一并赔偿。乐高公司关于赔偿1000O元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版权法》第46条第(1)、(2)项及《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第1、2、3条,第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①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交本院销毁;②可高公司赔偿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的诉讼支出 17017元; ③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乐高公司赔礼道歉;④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⑤驳回乐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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