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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质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招聘国有公司高级经营管理者”.doc |
所属大类: | 论文集锦 |
行业分类: | |
生效日期: | 2006-09-28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322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6KB |
文件简介: | 2003年9月16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一个招聘公告,该公告声称:“为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人才强国战略,积极探索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化配置企业经营管理者相结合的有效途径,努力创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新机制,为培育和发展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证,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组织部分国资委监管企业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一批高级经营管理者。”如果真如公告中所说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只是“组织部分国资委监管企业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一批高级经营管理者”,那么国资委就是在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了。可是当我们看一下招聘的工作安排时,就会发现,国资委是越厨代庖,行使了应由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和经理行使的职权。 一、国资委的招聘工作安排是违法的 国资委的招聘工作安排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国资委的招聘工作安排是:“为确保这次公开招聘工作积极稳妥、健康有序地开展,国资委还专门成立了由党委书记、副主任李毅中同志为组长,副主任王勇同志为副组长,6户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国资委有关厅局负责人组成的公开招聘工作领导小组;6户企业也分别成立了公开招聘工作小组,协助做好有关工作。”从这个工作安排中我们可以得知,此次提出申请的高级经营管理人才能否被聘任,是由公开招聘工作领导小组来决定的,招聘人才的6家国有独资公司只是“分别成立了公开招聘工作小组,协助(公开招聘工作领导小组)做好有关工作。”虽然此次招聘的6家国有独资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都参加了这个公开招聘工作小组,并不能改变这个小组是代表国资委的机构的性质。这与公司法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公告涉及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铝业公司、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和中国节能投资公司都是国有独资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铝业公司、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招聘的是副总经理(即公司法上所说的副经理),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和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招聘的是总会计师(即公司法上所说的财务负责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这几家公司招聘的高级经营管理者应由公司的经理提名,由公司的董事会决定是否聘任,而不是由代表国家行使资产所有者职能的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来决定的。国资委的这次招聘工作安排就是违反了这个规定。 国资委的招聘工作安排也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这一条规定同公司法的规定相比较赋予了国资委向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才的任免建议的职权。这个规定同公司法的规定是有很大区别的。其一,公司法根本就没有赋予其涉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经营管理人才的提名权。其二,公司法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经营管理人才的提名权赋予了总经理,而该条例却赋予了国资委。该条例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我们暂且不论。即使从该条来看,条例只是赋予了国资委的提名权,而并没有赋予其决定权。而从此次招聘的工作安排来看,国资委手中掌握的是决定权,而并不是提名权。 二、国资委的出发点虽然是好的,但负面影响也是很大的。 国资委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一个历史创举,意义是非常重大的:“这次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企业高级经营管理者,是国资委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对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化配置企业经营管理者相结合的积极探索,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努力建设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的迫切需要,对于创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机制,促进国有企业加快人事制度改革步伐,逐步形成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以及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局面,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负面影响也是非常大的:其一,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不利于培养人们的守法和遵法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在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公司法的第六十七条和二百二十九条进行修改,修改后的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