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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证券投资基金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思考——兼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
生效日期:2006-09-2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8622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7KB
文件简介: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及立法现状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信托业务已经有了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它起源于19世纪的欧洲,1868年英国的《外国和殖民地政府信托》是世界上第一家投资信托基金 。1873年第一家专业管理基金的组织“苏格兰美洲信托”成立,1931年有现代投资基金雏形的基金开始诞生。截至1997年底,英国有信托基金管理公司154个,管理信托基金近1600只,资产规模超过1500亿英镑,投资于股市的投资基金约占股票市值的30%。证券投资基金源于英国,但却在美国得到了最为充分的发展。在20世纪20年代,第一个具有现代现代证券投资基金形态的开放式基金“马萨诸塞投资信托”于波士顿诞生。之后美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在1940年前后出台的《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投资基金法律规范的管理运作基础上得到迅猛发展。1970年,美国有投资基金361只,总资产近500亿美元,而进入90年代后,在全球的证券投资基金中,美国的基金在资产总值上占到了59.82%,到2000年,基金资产总规模已近7万亿美元,据统计约有47%的家庭都持有基金。   我国于90年代初期开始逐步引入基金制度,但当时仅是为了弥补资金运转的不足和用于地方政府的筹资建设,而且当时所设立的基金基本上是综合性基金,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专门证券投资基金。1991年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募集淄博基金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山东省淄博市的乡镇企业发展,1992年该基金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成为第一家国内基金,它就是一只明显带有实业性质的产业投资基金。1992年在我国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投资基金热潮,在没有相应法律规范规制的情况下,出现了一定的混乱及投资方向性错误,所以1993年央行总行要求各分行停止批准不合规范的投资基金,所有基金申请经分行审核处理后报总行批准。在这种状况下,从1994年到1997年我国基本上没有再发展新基金。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通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才相应的进入一个依法规范、谨慎发展的阶段。1998年3月,基金金泰、基金开元成功发行,才揭开了我国新的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序幕。1998年至2000年期间,我国陆续发展了30多只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的资金规模达540亿元,净资产规模达800多亿元,占股票市场总值的20%左右。但这些基金均为契约型封闭式基金。2001年中国证监会颁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使开放式的证券投资基金正式登上证券市场的舞台,这对于吸收闲散资金进入证券市场,分散证券投资的非系统性风险,改变直接融资比例偏低的不合理融资格局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标志着中国证券市场在与国际资本市场接轨的进程中有了新的突破。截至2002年底,证券投资基金净值总额已达1330亿元,在我国证券市场共有54只封闭式基金和17只开放式基金。随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蓬勃发展,虽然我国有关机关也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适当的调整和规范,如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信托法》,2002年6月央行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8月与9月份中国证监会分别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业从业人员执业守则》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但是从整体上看,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问题仍然不够规范,证券基金的内部治理结构仍不健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的管理人、托管人、受益人以及承销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合法及适当的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各方的权益在运作中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以至于“基金黑幕”、“地下基金”等问题普遍存在。所以为了保证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稳定发展,我国现在急需制定一部统一的证券投资基金基本法,从而构建自己完善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   鉴于以上认识,全国人大财经委会同中国证监会等部门于1999年4月即成立起草组,开始着手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工作。2002年8月,《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几经修改最后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虽然该草案无论从立法的理论价值取向还是从基金运作结构设置上都有了较为明确的调整,但笔者认为在基金内部治理结构及其运作的的某些具体问题上仍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内涵分析   1997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首次对证券投资基金作了法律上的界定,“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法,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基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证券等金融工具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功能是汇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交由专门的投资机构管理,由证券分析家和投资专家具体操作运用,根据设定的投资目标,将资金分散投资于特定的资产组合。从制度经济学角度来说,证券资本市场是一种非完全竞争的市场,在资本需求者与资本供给者之间存在着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性 。因此,单个投资者直接的分散性投资,投资者在决策其证券投资组合时,需获取多种证券信息,而这种信息获取的成本构成了其证券投资交易中成本支出的重要部分。而投资基金可以集合零散资金产生规模优势,凭借基金管理专家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优势,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其信息加工的成本要比个人投资信息获取的成本低的多。另外,由于资本市场中各种证券的收益率存在很高的正相关度,证券投资基金基于其资金优势,通过证券组合投资也可以分散证券市场的非系统风险。   在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关键问题是如何构建基金内部的治理结构并明确基金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权利和义务,从而使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以实现其分散风险、稳定证券市场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基于以上认识,在我国2002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中第三条对证券投资基金从其运作及当事人间法律关系角度作了进一步界定,“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受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这一概念首先明确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法律地位。即其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若因依法解散、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基金财产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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