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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一人公司立法,看上去很美——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一人公司之规定.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
生效日期:2006-09-2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7281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9KB
文件简介: 一、引言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Einmanngesellschaft)是指公司成员为一人,即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出资额或股份的公司。由于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确立的公司社团性、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带来巨大冲击,法律是否应对其予以承认,历来争议颇多。1897年英国Salmon v.Salmon &Co.Ltd一案首次承认了实质一人公司,自此一人公司由事实存在走上了立法道路。1925 年列支敦士登制定和颁布了《自然人和公司法》,率先以成文法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1] 此后,有更多的国家在立法上确认了一人公司,到1995 年,包括欧美发达国家在内有23个国家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2] 韩国2001年通过的商法修正案中也允许由1个发起人来设立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底修订的公司法也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允许政府和法人股东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外还有许多国家有条件地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如奥地利、瑞典、瑞士、意大利等。只要少数国家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如墨西哥、阿根廷。从世界范围来看,允许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已成为立法潮流所趋,这体现了现代公司法的企业维持原则,即只要公司之存续及经营不至于危害社会,应可容许其存在。[3] 企业维持的意义还在于:轻易解散一个已经存在的公司会损害许多人的利益,涉及到多种矛盾,往往得不偿失。   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我国广泛存在是不争的事实,2005年2月和8月两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一人公司进行了规定,这无疑对推动我国公司法的进步与发展、顺应世界立法潮流、满足企业维持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而备受学界、业界以及舆论的关注与推崇。然而仔细分析草案中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草案中 “看上去很美”的一人公司制度及其立法技术尚存在诸多缺憾,有进一步“修饰”的必要。   二、草案中一人公司之规定及法理分析   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1名自然人或者1个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赋予了一人公司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地位。草案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章中用专门的一节共六个条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定。   (一)公司责任承担之规定   草案第八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运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这表明由股东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只需要由公司的财产来进行偿还,而不用涉及到股东个人的财产安全。此前被广泛使用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即企业的债务需要个人来偿还,与之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具有较大的优越性。   (二)公司注册资本之规定   草案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考虑到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缺乏股东的相互制衡,而股东又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一人公司对外的正常经营,对一人公司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额10万元,远远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也高于200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的5万元。同时草案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一次缴清,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则可以2内缴清,投资公司则可5年缴清,股东首期出资额只要求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其信用基础完全建立在一人之上,为防止在设立公司中存在的欺诈及抽逃出资的现象,因而草案对一人公司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实践中,一人公司极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问题,为此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在承认一人公司后相继导入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基本资本必须至少为25000欧元,每个股东的基本出资必须至少100欧元”;《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九条规定:“资本总额不得少于300万日元”。   (三)公司设立之规定   草案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以及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再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一人操纵多个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转让财产,回避合同义务而侵害债权人的行为,这充分借鉴了欧共体第12条指令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各成员国在进行其国内有关的团体法的协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特别规定或制裁:1)同一自然人为数个一人公司之惟一股东者;2)一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为公司之惟一股东者。” [4] 据此1985年法国修改后的商事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这些规定表明目前世界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还是采取谨慎态度的,禁止滥设一人公司而有损交易安全。另外草案第八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 这种设立登记公示主义目的是为了使利害关系人得到充分信息以做出正确判断。   (四)公司治理之规定   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这表明一人公司的公司章程仍由股东自己制定,而没有其他的限制性规定,而此次草案又极为重视公司章程,如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比例以及分红比例等都可以由章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利用这一点,在章程中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草案第八十五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作出涉及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四)项的决定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个人,显然设立股东会没有必要。不过,在涉及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批准公司的年度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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