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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新《公司法》释评.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
生效日期:2006-09-2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5738
文件页数:1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111KB
文件简介: 一、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总体评价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风起云涌的《公司法》修改活动:英国多次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美国于1991年制定了《示范公司法》蓝本,对各州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更为频繁,在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7次修改,修改《公司法》成了世界性的潮流。   中国的《公司法》自1993年12月19日颁布以来,其与现实生活的掣肘与不足已为世人所共知,国有企业法人治理制度供给的贫乏,民营企业在资本运作中频频暴露的“原罪”以及中国上市公司接二连三涌现的丑闻,虽然不都是公司法本身的瑕疵“惹得祸”,但不可否认,公司法对此一筹莫展的“无能”表现和极差的操作性饱受业界人士和专家的诟病。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两次“微改”:修改了两条,废除了一条,但这种“应急式”的修改既远远落后于公司法发展的理论,更落后于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对公司制度变迁的迫切需求。对中国现行的《公司法》进行全面、深刻、系统的检讨和大规模的修改势在必行。经过各界人士的广泛努力,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相对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发生了脱胎换骨的变化:重新设计条文120多条,修改原来的条文400多处,据我统计,原条文一点没有改动“幸免”手术的仅仅24条!可以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耳目一新的形象登上了历史舞台,这种“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观念新:实现了公司法“从身份到契约”的飞跃。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有很多令人鼓舞和钦佩的突破和创新,这反映了立法者尊重中国现实、顺应国际趋势、敢于突破和创新的立法智慧和魄力,而在所有的突破和创新中,最为根本和重要的是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的突破和创新,是立法目标和价值选择上的重新认识和调整。1993年的《公司法》是一部“身份法”,在立法理念上倾向于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很多方面都有为国有企业量身定做的痕迹。而当前,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已经基本完成,《公司法》在价值趋向上无需偏向国有企业,而应该对所有的企业一体对待,更多地从理念的先进性和立法的科学性进行考虑。新的《公司法》从国企改革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全面贯彻契约自由的精神和公司自治的理念,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转变。   二是内容新。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广泛借鉴各国先进立法经验基础上,大胆引进各国先进的公司制度文明,废除了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制度和规则,进一步完善了行之有效的规定,填补了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并对《公司法》与《证券法》进行了有效的整合和协调,原《公司法》中的有关证券发行的条款完善后全部移到了《证券法》,不再出现“一律两法”的现象,维持了公司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使新修订的《公司法》成为一部制度先进、操作性强的、具有司法适用性的法律,她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的公司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在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二、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八大内容   (一)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还是要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从上世纪30年代开始一直争论到今天的话题,并形成了两派观点鲜明的对立立场:赞成公司社会责任论的认为,公司不仅仅应当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承担责任,还应当对社区、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而反对公司社会责任论者认为,股东作为公司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其唯一目的。   管理学大师彼得.德鲁克指出:“一个健康的企业和一个病态的社会是很难共存的。”从公司法的发展潮流来看,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成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呼声,联合国推动了全球协议(Global Compact)行动,要求企业有效约束自己经营行为,在企业发展的同时,自觉地担负起更多的社会责任。《财富》和《福布斯》在对企业进行排名时都已经加上了“社会责任”标准,可见国际社会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视已经形成相当条件。新《公司法》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条规定:“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按照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公司作为“契约”的存在,是股东、债权人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签订的契约的集合。如果过分强调公司以营利为本、以股东利益为重的《公司法》传统理念,势必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变“管制法”为“任意法”,突出股东自治的思想   政府管制与企业自治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个具有永恒魅力的经典话题。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有非常浓厚的政府管制色彩,有很多的强制性规范而缺少任意性规范,处处体现出为民做主的思想,“父爱主义”泛滥,公司的自主权受到抑制,缺乏契约自由精神,限制了市场主体自主发展、自由竞争、自我管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述弊端,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合理界定政府管制和企业自治的权力边界, 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加大民事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扩张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的有关事项做出安排。这种自治,突出的表现在十个方面:一是废除了原《公司法》第10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二是规定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由总经理来担任,改变了过去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担任的局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3条);三是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四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红利分配比例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比例(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5条);五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新修订的《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六是规定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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