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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小议中国企业债券市场的制度再造.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
生效日期:2006-09-2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7788
文件页数:1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99KB
文件简介: 小议中国企业债券市场的制度再造[1]      09929013 郑好好      一、  从《证券法》的定义之争透视企业债券市场变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地讲,证券法没有对证券作出直接定义,而是采用对证券法中调整的“证券”间接下了定义。吴志攀教授在《从“证券”的定义看监管制度设计》一文中对这一现象进行了系统而深刻的分析。他在文中写道:“1993年8月25日会上审议的证券法(草案)的修改稿采取了‘宽派’意见,几乎将‘证券’的所有种类都在法律中列举出来。……然而在最后通过的稿子中,又改为了‘窄派’观点……”“即将证券法调整范围集中在‘股票’和‘债券’两种主要的证券形式上。同时,再用一个教灵活的条款作‘兜底’来处理其他种类的证券,这就是用‘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证券’的写法来处理。”吴教授将证券法如此定义证券的原因归结为是我国传统的政府主导的市场经济模式在证券法中的反映。因为“证券”的种类不是公开、透明的,市场上的任何人,不经询问政府主管部门,都无法清楚地知道什么是法律予以调整的“证券”,也就无法仅仅依据法律本身作出相应的判断。可以说,是法律将定义“证券”的权力赋予了政府部门。      吴教授的文章中同时指出:证券法(草案)通过前,多次征求各行政部门的意见。……国家计委经济政策协调司副司长张东生同志在一次讨论中提出:“不应把公司债券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公司债券实际上是公司化了的企业发行的债券。现在企业债券的管理主要是由国家计委会商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发行总量,确定资金投向,编制发行计划并下发执行,监督发债资金使用。中国证监会从来没有直接参与企业债券发行的管理工作,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中有关公司债券的规定删除。”而人民银行条法司处长牟辉军同志在一次讨论会上持不同意见,他提出:“无论是公司制企业还是非公司制企业所发行的债券都应当统一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      这番争论有其引人深思的地方,这不仅是学术意义上的论争,更不是立法技术上的论争,争论的背后隐藏着是当前我国政府各个部门在证券市场监管方面的职能划分,以及这些政府部门在证券市场监管职能划分即将变革时产生的种种职权和利益上的冲突。将这一论争放在中国的证券市场正处于从计划向市场转型的变革时期这一更广阔的背景下研究,就会发现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计委、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多个政府部门昔日的职能划分面临着新一轮的整合。证券法第2条中将债券(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团法人债券)纳入该法调整范围,并在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可以看作是中国资本市场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转变的一大进步。笔者认为,证券法的立法理念旨在设立集中、同意和专业化的监督管理,以有效地控制市场风险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同时,逐渐将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职能部门排除在证券市场监管活动之外,以杜绝多头管理带来的高成本、低效率和不公平。不过,证券法的出台还仅仅是一个开始。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管还不彻底,这在企业债券市场的监管上尤为突出。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第11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除这两条外,证券法尚未对企业债券发行的审批权限作出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可见,证券法在企业债券发行审批制度上维持了过去几年的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分别对企业债券的发行主体、发行额度、利率、发行时间、交易场所以及筹得资金的使用目的等事项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例如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过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利率定期存款利率的40%。”这条规定是为避免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出现的以企业债券为名乱集资现象而制定的,监管层的用意是最大限度地降低债券风险,防范债券兑付危机,保障社会的稳定。但我们也同时意识到,如此规定同时就使监管机构承担了直接的、具体的监管责任,这与市场经济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其他的实质性的规定的出台,也都使监管机构充当了企业债券保证人的角色,为企业债券承担了兑付风险。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债券市场的监管也应当从传统的行政审批向专业监管过渡。笔者充分意识到,传统的行政审批向专业监管过渡意味着从具体监管向抽象监管过渡,即从对具体企业进行价值评判的主体向法定规则的维持者过渡。同时,将债券市场风险的核心——兑付风险则通过新兴市场主体的介入和企业内部自律管理予以化解。本文针对这一中心,依次对中国企业债券市场的现状以及振兴企业债券市场的意义、制度建设的核心、现行法律制度对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的阻碍、现行立法的疏忽和空白、企业债券市场的制度建设展开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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