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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我国公司法体系的重构.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
生效日期:2006-09-2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4854
文件页数:11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105KB
文件简介: 作者单位:甘培忠,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曹丽丽,天津财经学院法学系,助教。         时光飞逝,我国《公司法》已经制定了整整十年。十年间,我国的经济取得了高速的发展和质的飞跃。在组织制度创新日新月异的今天,这部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制定的法律已经变得苍老和古板,如同一件旧棉襖,款式落败,材质低劣,在市场经济的时尚风景中飘零着褴褛,处处尽显捉襟见肘。多年来,有关公司法修改的呼声不绝于耳。放眼国际,公司法的修改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市场经济成熟的发达国家近年来也加快了对公司法的修正和改革,例如美国国会2002年通过了关于会计和公司治理一揽子改革的公司改革法案——《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同年,美国律师协会还草拟了新的《标准公司法》;日本于2001年和2002年对商法及其他公司立法进行了修改;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也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正,法国于2001年——2003年间对公司法进行了连续不断的修改,且于2004年还将进行修改。相比之下,修改需求更为迫切的我国《公司法》却仅仅于1999年年末修改了两个末梢条款,动作幅度如同蜻蜓点水,隔靴搔痒。《公司法》不仅需要修改,而且需要大改已成为我国大多数公司法学者的共识,其势如在弦之箭,蓄以待发。既如此,作者以为,我国公司法改革需要一个更高的视野,需要一个整体的思维,需要一个宏观的新架构。这就要求我们对公司法的体系进行重构,一个合理的体系将能够统一并指导现有的公司法修改建议和理念,使公司法的改革更加有的放矢。      在公司法体系改革中,笔者非常赞同将国有企业改革立法与公司法立法彻底分开的观点,剔除公司法中为国企改革服务的政策性较强的内容,使公司法回复纯粹。此外,在公司法修改建议中有观点主张公司法修改应突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这点在公司法学界并无异议,然而笔者认为,我国的公司法改革应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独立立法并分头进行修改,从而形成一种更彻底的分立的公司法体系。这样的改革路线图是以公司形态导引立法,汽车、火车各有其道,公司法就可以摆脱累赘和重叠,达到前所未有的规范和专业水平。本文将尝试对这种分立立法体系进行论证,以期引起立法界对这个问题的重视。            一、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立法体系的历史沿革      公司是从原始的股份公司起源而来。在十五、十六世纪资本主义萌芽时期,随着航海及远洋贸易的发展,在经济发达的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种企业,它是以一些作为“职能资本家结合”的societas为核心,通过契约结合了许多无支配经营意愿的commenda(常译为康孟达)出资,形成由前者经营并承担经营风险和无限责任,而后者只进行出资和分红,承担契约约定的有限责任的贸易方式。这种commenda由海上拓展至陆地,在船舶份额和矿山份额等形式中广泛存在,作为“股份制度起源”的荷兰东印度公司即起源于此。这种企业的commenda出资逐渐被等额分割并可以自由买卖,同时这类企业的董事会等管理机构也开始设立。随着经济发展,实际管理者societas的无限责任开始成为企业发展的桎梏,于是,确立全体成员的有限责任制成为大势所趋。1602年荷兰联邦会议以特许状的形式确定了荷兰东印度公司全部成员的有限责任。而英国1662年查理二世以条例形式也规定了英国东印度公司及其他的合股公司实行完全的有限责任。至此,真正意义的股份公司才开始出现。股份公司从诞生起,就受到各国法律(尤其是成文法)的严格规制,即便是判例法系的英国也不例外。英国1720年便通过了《泡沫法案》(the Bubble Act)强调股份公司设立必须经授权。法国1807年的商法典也认可了股份公司形式。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修改频繁,形成了复杂多变的有关股份公司的大量立法,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开始得到普遍确认,公司的设立由特许设立转变为准则设立,各种股份公司制度也开始形成。由于起源于远洋航海、殖民贸易等高风险、高投入行业,早期的股份公司一般都是股东众多、股份自由转让的大规模公司。但是,随着公司制度的普及,一些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也都开始在股份公司的框架下纷纷设立,英国1875年的Salomon v. Salomon案确立了即便是仅由两个股东组成的公司,也像由200个股东组成的公司一样,公司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从而间接确认了股东少的小公司也适用股份公司的制度。但是,随着这类公司的自由设立和蓬勃发展,其与早期股东众多的大型股份公司的差别日益凸现,适用法律的冲突增多。对此,英国主要采取以判例形式对公司法进行一定的变通和完善,而德国则率先以成文法形式对这种公司专门进行规范,德国189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首次将有限责任公司从股份公司中独立出来,成为与股份有限公司并列的公司形式。此后,法国于1919年、日本于1938年也都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的重要形态之一,而英国公司法中的私公司和美国封闭公司与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大体相同。      从16世纪至今,人类已经从农业社会进化为信息社会,世界经济经历了数次飞跃性发展,而公司作为经济基本单元也在不断创新和演变。有限责任制度最初只被赋予股东众多的开放性的股份公司,然后不可避免地扩大适用于股东人数少的公司,而这类公司往往规模不大、股东关系封闭、所有权与经营权结合紧密。除了共同的有限责任外,这类公司已经和最初意义的股份公司发生了质的区别,最终独立出来形成新的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股份有限公司也随着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管理革命和证券市场的发展而愈加个性突出。与此相伴,各国的公司法也发生了巨大的变迁。在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法律传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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