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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为场外交易正名:《证券法》第32条亟待修改.doc |
所属大类: | 论文集锦 |
行业分类: | |
生效日期: | 2006-09-28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6781 |
文件页数: | 5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8KB |
文件简介: | 为场外交易正名:《证券法》第32条亟待修改 从1998年颁布至今,《证券法》已经走过了五个年头。五年时间不算太长,然而在中国证券业这个瞬息万变的领域,却已足以造成很多改变。“世易时移,变法宜矣”,《证券法》的修改已只是时间问题。角度决定一切,一千个观众就有一千个哈姆莱特,对《证券法》的修改意见也是见仁见智,众说纷纭;而在笔者看来,关键是要做到一个加强,一个削弱。 所谓加强,是指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证券法的首要目的和宗旨是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是各国证券立法的共有准则。尽管在路径和力度上有所区别, 【1】但成功的证券法律体系无疑都有强有力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反观我国的《证券法》,由于负载了过多的期望和承担了过多的任务,尤其帮助国有企业脱困这一“政治任务”, 【2】投资者保护这一根本目的反倒相形见绌。尽管《证券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的指出,“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将投资者保护置于显赫的地位,但通观全法,由于缺乏相应的实施和保障机制,这句话多少像是望梅止渴的美丽口号。在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民事诉讼和赔偿机制的缺位。在笔者看来,投资者保护中最重要的便是投资者能够诉诸法庭获得应有的民事赔偿,这远比几个典型违规任务被判刑入狱更有助于完善证券市场和重塑投资者信心。 【3】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关于受理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纠纷的通知》(2002年1月15日)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1月9日)对此已有所突破,但在广度和力度上都还有所欠缺。通过修改《证券法》,在立法层面确立证券民事诉讼和赔偿机制,已是刻不容缓。 所谓削弱,则是指放松管制,变更乃至取消一些过于笼统和严厉的限制措施,增加资本市场的效率。除了保护投资者这一首要目标外,方便上市公司筹资,提高资本运作效率和流动性,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等也是证券法必须考虑的内容。尽管放松管制可能增大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但解决这一问题的正途应该是通过制衡性的机制设计(财务、法律、信用评价等)来加以制约,而不是一味的限制和禁止。我国《证券法》出台之时正值亚洲金融风暴肆虐,控制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这一理念成为立法者奉为圭臬,在整部法律中处处闪现。银证分业、禁止信用交易、取缔场外交易等条款都与此有莫大关系。这些限制虽有其合理性,但在当时就已有过于笼统、缺乏弹性之嫌,时至今日更加不能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现实,必须加以修改。 《证券法》之修改所涉极广,浮光掠影、面面俱到既非所能,亦非所愿。故此,在提出上述基本思路后,下文将集中探讨修改第32条,为场外交易正名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32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这一条款有两层含义:第一,上市证券的唯一合法交易场所是上海和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第二,未公司证券的交易不属于本条的适用范围。 从现有法律、法规看,未上市股票和债券的场外交易并不被禁止。《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 ”“依法设立”或“经批准”的交易场所,显然不限于证券交易所。然而,事实是,目前我国不仅上市公司股票和债券不能进行场外交易,而且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和债券也无法进行场外交易,因为根本不存在合法的场外交易市场。 【4】 所谓“场外交易”是相对于“场内交易”而言,以证券交易所作为划分的界限。一般而言,证券的场外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外由买卖证券双方当面议价成交的交易方式,又称柜台交易或店头交易(OTC)。在证券业发展的早期,场内交易(交易所交易)和场外交易(柜台交易)的区别表现为是否在有形的证券交易所内集中进行交易,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达,交易所交易和柜台交易都日益通过计算机网络来进行,物理意义上的交易所已不再能体现二者的本质区别。从市场的组织方式着眼也许能更好的理解这一问题。 交易所交易主要采取竞价(auction)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