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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试论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的组织制度.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
生效日期:2006-09-2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830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6KB
文件简介: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是股份公司必设的机关,是与董事会地位平等的一个平行监督机关。在实践中,监事会的监督职能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但是,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未能充分发挥,未能有效地制止公司董事、经理滥用权力损公肥私,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由此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产生高昂的代理成本。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减低高昂的代理成本,使股份公司能够规范地运作起来,当前关键的问题就是要加强和完善股份公司的监事会制度。本文分析了监事会组织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并指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1、监事会的组成   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①由此可知,我国也采用了比较先进的职工监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来源于德国职工参与决策制,是公司股东利益与职工利益之间内在冲突和斗争的产物。其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人力资本所有权理论。这种理论认为,随着经济增长越来越依赖于技术创新,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会更多地取决于人力资本而非物质资本;与物质资本相比,现代社会中的人力资本正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②由于人的“经济价值”的提高,必然要求对以往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作出新的调整,以反映人力资本所有者在公司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经济民主理论。众所周知,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参与,③然而在股东本位的公司体制里面,公司民主只是体现了一种资本民主,参与公司治理只是股东们的专利。从而使得从事利润创造的雇员被排除在公司民主和法人治理结构之外。随着民主理念不断向公司内部延伸,这必然要求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享有民主权利的雇员参与公司的治理。   从我国公司法的制定背景来看,我国职工监事制度实际上是公有制企业组织机构的一种逻辑顺延,它源于在我国有着深厚思想和社会基础的管理劳动者参加企业决策的传统。这种允许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的立法非常有助于公司经营监督。因为,对一个公司的了解,莫过于这家公司的职工;加之当前职工持股计划的实施,绝大多数职工同时成了公司的股东,于是,他们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变化格外认真,出自“自家人”眼中的监督变得实在而且切中要害。但是,职工监事在监事会中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制定的,股东们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然会规定一个对自己利益更为有利的监事比例,因此,可能使职工代表成为监事会中的“摆设”。据此,笔者建议立法上应重新规定职工监事的比例,可参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64条的规定,即“监事会成员的1/3以上(含1/3),但不超过1/2由职工代表担任。”在实践中,职工监事要么与公司的经营者存在一种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要么存在一种雇佣关系,加之立法上对职工监事因行使监察权可能受到的利益侵害乃至被辞退,未给予应有的法律保障,所以职工监事同样存在不监事,形同虚设的问题。在当前国有股份仍占绝对优势的情况下,由大股东选出的股东监事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效益缺乏一种内在的深切关注,对经营者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漠然视之,得过且过。因此,笔者主张,我们在强化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同时,应当让尽可能多的小股东代表入主监事会,并引入外部监事制度,聘请独立的会计师、审计师充当外部监事,加强对股份公司经营者的监督。   2、监事会成员的资格   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规定主要有:(1)《公司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任职的消极资格适用该法第57条之规定,即下列五种人不得担任监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2)适用《公司法》第5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监事。(3)《公司法》第124条第3款,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可见,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任职资格只规定了消极资格,未对其积极资格作出规定。而且,就监事消极资格的规定而言,也有不甚明确之处。《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那么公司副经理、秘书、审计人员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能否充任监事呢?很显然,这些人员也不能充任监事,否则必将导致经营权与监督权不分。所以,笔者建议该款修改为,“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由于我国社会极重人情和面子,长久相处之人自然会形成亲疏有别的圈子,“自家人”自有其感情上和利益上的共同点。所以,为了确保监事地位的超然独立,我国公司法还应对与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某些特殊关系(如亲属朋友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等)的人员担任公司监事给予一定的限制。   当前,我国监事的文化水平较低,其职业经历大多为党务、纪检、保卫或一般工人,缺乏公司管理、经营经验和经历,相当一部分现任监事是从“旧三会”(即党委会、工会和职代会)直接转移过来的,与董事会机关成员的水平相比,监事会成员明显不济。作为专司监督的监事,其监督权广及公司的业务决策和生产经营全部环节,从财产监督权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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