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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市公司MBO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下).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
生效日期:2006-09-2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141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9KB
文件简介:四、对完成MBO的上市公司管理层的制衡机制   由于实施MBO的收购资金,很大比例都是通过借贷融资的方式获得的,因此管理层在完成收购以后,要承担巨大的还债压力,这势必会对上市公司以后的经营行为产生一个或好或坏的影响,使得完成MBO的管理层和上市公司都会有一个财务压力 。作为独立的“经济人”,管理层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为目标的。在现有国情下,管理层控股很可能会形成新的内部人控制 ,侵害上市公司和股东的权益。因此,上市公司实施MBO后,对管理层的权力从制度上进行合理制衡具有与从制度上鼓励管理层实施MBO同样重要的意义。只有对管理层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达到趋于完美的平衡,才有可能实现上市公司MBO所具有的实际价值。   (一)合理限制管理层对股东大会等公司治理机关的控制权   1.限制的原因   我国公司法上治理机关的构成模式是以股东大会为核心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列的二元结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在上市公司中处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股东大会的这种最高性主要体现在:一是就公司组织和运营中的基本事项(如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章程修改)行使决策权;二是对董事监事享有选举权和解任权;三是公司就其依法所做的决议对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均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对上市公司实施MBO后,行使经营管理权的管理层又成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由于中小股东并不积极参加股东大会或有“搭便车(free rider)”的心态,如果不削弱管理层在股东大会上的权力,则股东大会将有可能会沦为管理层的“一言堂”,上市公司内部的其他治理机关也易被管理层所操纵而流于形式,甚至于出现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合四为一”的现象,那么以制衡管理层的行为为目的的公司内部治理机关的分权设置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度上的构建,限制完成MBO的管理层对股东大会和其他上市公司治理机关的控制权。   2.引导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多元化构建   治标在于治本。为了限制管理层对股东大会等治理机关的控制权,可以合理地规定管理层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最高限额,并在支持上市公司MBO的同时,引导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多元化,鼓励国有股向外资或民营资本转让并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避免股东大会管理层“一股独大”现象的发生。   此外,还可以引入“控股条款(Control Shares Provision) ”,限制包括管理层在内的任何可能的收购方,因过高持股比例而享有的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多元化。任何一个股东通过收购或是代理权征集方式取得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后,就不再享有投票权 ,除非得到与此利益无关的绝大部分股东的同意(所谓与此利益无关的股东指既不属于收购方,也不属于被收购方的股东);此外,为排除套利者借机获利的短期行为,与此利益相关的股东必须在持有一段时间的股票后才能享有投票权。   我国《证券法》第91条规定了“六个月内禁止转让条款”,即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这一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管理层、机构投资者、外资或民营资本等的短期利益行为,从而实现股权结构多元化在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六个月的禁止转让期限过短,不能充分达到预期的防止收购人短期利益行为的效果,如果在较长时间内严格禁止收购人转让所收购股票的行为,又显得过于死板,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因此,笔者建议引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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