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文件名称: | 日本担保物权法修改之初步研究.doc |
所属大类: | 论文集锦 |
行业分类: | |
生效日期: | 2006-09-28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5933 |
文件页数: | 10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71KB |
文件简介: | 众所周知,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经济正经历着严重的衰退∶土地价格巨幅下跌,不良债权大量出现,股指低位一再更新。为了缓解这种经济衰退,日本的法律界开始试图改革原有法律体制,以助经济走出低迷。最具代表性的领域是商法大改革(主要目的是健全公司治理结构)与民法担保物权部分的修改。 担保物权法的修改主要目的在于强化抵押权的效力,以助债权回收,减少不良债权数量,减轻金融机构负担。 不良债权大量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抵押物价格下跌,也就是所谓“土地神话”的破灭。为帮助债权人通过抵押权尽可能多地实现债权回收,日本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首先采取行动,做出一系列判决,加强抵押权的效力。最具代表性的一是允许抵押权人按照物上代位规则收取抵押物租金的最判平元.10.27判决;二是承认抵押权人可根据抵押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抵押物不法占有人终止占有的最判平11.11.24判决。 随着问题的日益突出,光靠司法途径解决似有不足,于是法律修改便被提上议事日程。2001年2月16日法务省法制审议会正式设立担保、执行法制部会,开始着手调查、修改担保物权法与民事执行法(由于民事执行程序与抵押权的实行有重要关联,因此作为程序法之执行法亦与实体法的修改同步进行)。此后,经过10次会议,该部会于2002年3月19日提出《关于担保、执行法制修改要点之建议草案》(以下简称《建议草案》), 争求各界意见。2003年3月14日,《为改善担保物权及民事执行制度之民法等部分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 正式提交国会,并于同年7月25日获得通过。本文将结合笔者了解到的理论、实践情况,对是次修改作简要的介绍和分析。修改涉及的每一点几乎都可以成为一篇大论文的题材,而本文旨在概览全貌,并非深入细节。由于《建议草案》涉及的内容更多,更能反映日本担保物权法制存在的问题,因此本文以下主要依据《建议草案》的内容展开论述,并介绍《修正案》之内容。 一、留置权之修改 1 现行制度之问题 日本的留置权与中国不同∶首先,日本的留置权除适用于动产外,还适用于不动产;其次,按照日本民法的规定,留置权人本身没有申请拍卖标的物以实现其债权的权利,同时,对于其他债权人申请拍卖后的价款,留置权人亦无权优先受偿(实际上没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但是,按照民事执行法的规定(继受主义),对不动产而言,拍得留置权标的物者必须先行偿付留置权人之债权,否则留置权人可继续留置标的物,以对抗应买人,对动产而言,留置权人可以拒绝向执行法官交出标的物,以阻止执行程序进行,于是,留置权便在实际上具有了优先受偿的效力。 对于这种留置权构造,有人认为其防御力(过强)与进攻力(过弱)之间不均衡, 不过,这只是理论上的问题而已。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是不动产留置权人提出种种诈害性的留置权主张,拒不交出不动产,由此令不动产拍卖价格降低,影响其他担保物权人(主要是抵押权人)回收债权。 另一个问题涉及商事留置权。日本的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相比,最大的特点在于不需要被担保债权与标的物具有牵连性(只要是债务人的财产即可)。 现实中最常见的问题是∶建筑发包人未付工程款(特别是发包人已经破产)时,承包人留置该工程的基地。由于日本将土地与建筑物视为两个独立的物,因此若根据民事留置权,要求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间具有牵连性,则承包人的留置权无法及于基地;但是通过商事留置权对牵连性的缓和,留置权便得以延伸至基地。然而对基地抵押权人而言,这种留置权完全是后发的,所以很难预测、回避,由此给其造成严重危害。 2 修改方案 《建议草案》的主要意见是赋予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权(是否赋予申请拍卖权则有争论),同时废除民事执行法上的继受主义,改采消除主义(即标的物一经拍卖,其上之一切担保物权均告消灭)。此外,如果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之效力,那么其与其他担保物权的顺位关系自然成为问题。一种处理是留置权效力优先,另一种则按照具备对抗力(即公示)之时间先后决定顺位。 关于商事留置权,《建议草案》的意见是∶明确规定商事留置权不适用于不动产。 可是,《修正案》没有涉及留置权的修改。原因有二∶关于一般留置权的修改,涉及与其他法律的配套问题; 关于禁止不动产商事留置权则牵涉到与下述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的协调,而后者的修改本身还会引发诸多问题, 因此将留置权与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的修改一并搁置。 3 简评 针对留置权的修改,主要集中于不动产留置权,这种留置权与抵押权的冲突实际上很难避免。由于抵押权本身并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所以要求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人经常注意标的物是否被人留置(留置权人若无通知义务)势不可行(同样,即使留置权进行登记,也无法期待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人经常注意其后是否发生留置权登记)。纵然抵押权人知道了后发的留置权,亦缺乏有效方法维护自身利益。而从保护抵押权人的角度看,上述修正方案若非南辕北辙,至少无法解决主要问题。另一方面,其实不动产留置权需要实现的功能(及其政策考虑)基本上都可以通过先取特权加以实现,因此,似乎彻底废除不动产留置权亦非不可行,或许还更为省力。 二、不动产先取特权之修改 1 现行制度之问题 先取特权制度也是日本担保物权法与中国担保物权法的区别之一,国内或有称之为优先权者。 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先取特权人在具备特定要件的情况下,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担保物权人)受偿。这也是日本民法吸收法国民法一项表现。先取特权所担保的债权多是政策上需特加保护的债权(如受雇人之工资),一部分则体现了日本民法制定当时的社会特征与观念(如种苗、肥料之价款;丧葬费用),还有一些则政策因素不明(如动产、不动产买卖之价款)。根据标的物的不同,先取特权分为一般先取特权(以债务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为标的,优先效力相对最弱)、动产先取特权和不动产先取特权。 不动产先取特权共有保存、工事、买卖三种,前两种的政策因素较明显(是为共益性债权),此次修改涉及的亦仅此二者。只要满足相应的登记要件,不动产先取特权可优先于成立在先的抵押权受偿,因此效力最为强大。不动产保存之先取特权与不动产工事之先取特权性质、效力大同小异,前者担保修缮费用,后者担保新建费用。因此,本文基本上将此二者一体考虑。 现在的不动产保存先取特权主要问题在于保存费用等债权额缺乏公正评价,同时,由于此先取特权只要在保存行为完成后及时登记(此点与工事先取特权不同),便可对抗在先抵押权人,因此很容易使不动产所有人与保存行为实施人串通,虚报保存费用,诈害抵押权人。 相对而言,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问题更大。该先取特权必须于工事开始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