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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论我国《公司法》法定审计模式的选择.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
生效日期:2006-09-2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8767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73KB
文件简介: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定审计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当前我国《公司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此次《公司法》修改集中于放松资本管制、增强意思自治等内容。在此背景下,如何有效保护公司外部的利益主体、特别是中小股东、债权人等就成为十分尖锐的问题,从而凸显了公司法定审计制度的重要性。据此,许多专业人士主张我国应实行全面强制审计制度,并以现行《公司法》第175条作为佐证。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然而,“依法审查验证”究竟是什么含义,实践中尚有较大争议。尽管许多专业人士认为“依法审查验证”就是指“法定审计”,但也有观点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的规定,“审查验证”的主体包括公司负责人、监事会、股东大会、注册会计师等等, 因此《公司法》第175条并不意味着确立了公司财务报告的法定审计制度,遑论全面强制审计了。的确,如果把公司法第175条的“审查验证”解释为“审计”,意味着我国《公司法》要求所有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都必须进行审计,类似一种全面的法定审计制度。这显然与实际不符,因为目前只有上市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部分国有企业实行了强制审计制度。      可以说,《公司法》第175条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文义表达问题,它关系到我国公司法定审计采用何种模式——由谁来审计,注册会计师审计还是政府审计?进行多大范围内的审计,全面强制审计还是部分强制审计?这些问题一方面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公司监督成本,另一方面也影响到会计职业的业务边界,甚至决定了我国民间审计与政府审计之间的分野。实践中,《公司法》的含糊不清所可能产生的冲突与损害,因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及财政部、证监会的规章中关于财务报告审计的规定而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上述法规只是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关注审计制度的一个侧面,并没有、也不可能着眼于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而对公司法定审计制度进行适当的定位,更不会对各法规之间在公司财务审计上的冲突进行协调。确立公司法定审计制度的基本框架的角色只有《公司法》才可能承担,这也是各国公司法的实践所证明的。因此,借助此次《公司法》修改之契机确立一个清晰、合理的公司法定审计模式,不仅对于我国会计职业的发展有意义,更有助于《公司法》构建一个规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         一、谁来主导公司法定审计:民间审计 v. 政府审计         确立我国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模式的首要问题是谁来审计,即由独立的注册会计师还是由政府进行审计。在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中,这个问题并不存在,因为政府审计与注册会计师审计之间有着明确的分工和定位,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的审计关注政府部门的廉正运作与公共资金的运用效率,而对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则服务于股东监督管理层,降低代理成本的需要。从公司法的历史看,由会计职业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几乎是与公司法本身同时发展起来的。尽管作为公司法定审计鼻祖的英国公司法最初采取的是股东审计的模式,但是,随着公司组织的大型化以及经营活动的复杂化,一般股东难以驾驭公司账目的审计,且公众公司股权分散造成单个股东审计的成本太高,终至股东集体冷漠。因此,各国公司法最终都选择了独立执业的会计师执掌公司财务报表审计的模式。       我国最初的公司立法也确认了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模式。国家体改委1992年5月15日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46条规定:“ 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报送报表……会计报表需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然而,在次年出台的《公司法》中,上述规定演变成第175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谁来审查验证”从此成为《公司法》中一个存疑的问题。      从公开的资料,我们无法获得这一规定背后的立法意图。一种比较可信的解释是,《公司法》的立法者试图避免卷入我国审计体制的冲突与矛盾当中:第一,与大多数国家公司法纯粹调整商业组织行为的角色不同,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分法中夹杂着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特殊企业形态,对于后者,《审计法》已经明确赋予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权。第二,实践中,财政、税务以及相关政府部门以各种名义进行着会计资料检查,都有财务报表审查权。第三,在1995年之前,我国的会计职业是一种双轨制的格局:财政部依照《注册会计师法》 并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署依据《审计法》管理着审计师事务所。前者与市场经济国家的“民间审计组织”大同小异,后者则有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头衔——“社会审计组织”。这种管理体制上的冲突无疑会体现到两类审计组织之间的业务范围问题上。因此,不论《公司法》规定谁来审计“公司”这一新的组织形式,都可能挑起部门权力纷争。“存在就是合理”从而避免激化矛盾,似乎成为初生的《公司法》一种无奈却很现实的选择。毫无疑问,1993年《公司法》对审计体制冲突的回避,客观上导致第175条完全缺乏意义。具有普遍强制力的公司法定审计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建立起来。相反,实践中企业接受审计所依据的都是特定领域的法规或者特定部门的要求,如外商投资企业法、企业改制与证券发行的监管规则,等等。      不过,90年代中期之后,我国审计体制的改革逐渐呈现出由会计职业统一企业财务审计的趋势,从而为我国《公司法》真正建立统一的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制度创造了外部条件。1995年底,审计师事务所加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民间审计与社会审计合一,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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