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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经理与股东关系新论——基于人力资本和公司契约的理论阐释.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
生效日期:2006-09-2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0023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9KB
文件简介: 现代公司中经理越来越处于核心位置。公司经理不断取代股东成为公司事实上的控制者,以至于人们惊呼这是一场“经理革命”(managerial revolution)。在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中,经理是公司所有者即股东的代理人,并不享有公司所有权。公司经理与股东之间是代理关系意味着“经理革命”是经理对股东权利的僭越。然而,经理与股东的关系就一定是代理关系吗?人力资本理论和公司契约理论对此提出了新的解释。这一解释对界定公司经理与股东的关系具有革命性意义。如果它是成立的,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所有权的制度安排以及经理权规则将会受到巨大的冲击。目前法学界有一些关于公司经理法律地位的讨论,但这些讨论基本上还是局限在当前公司法设定的框架中,不能为知识经济时代“经理革命”提供法理学思考。解析公司经理与股东的关系,是构建公司经理法律制度的关键。      一、代理关系及其法律支撑   从历史上看,公司经理的确是作为股东的代理人出现的。马克思认为,公司经理的产生是资本权能分化的结果,“管理劳动作为一种职能越来越同自有资本或借入资本的所有权相分离”,资本所有权归“单纯的所有者,即单纯的货币资本家”,资本使用权归“单纯的经理,即别人的资本的管理人”。[1] 马克思所说的资本权能分化后来被制度经济学创始人凡勃伦(Veblen)于 1904年抽象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2] 两权分离是建立在将股东视为公司当然的所有者基础之上的,而经理则是受股东委托负责股东资本的经营管理,这一思想被后世制度经济学家发展成代理理论,并为各国法律采纳。   (一)大陆法的解释   在大陆法系中,采用民商分立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在商法典总则中对公司经理与股东的代理关系予以界定,例如德国、日本、韩国、澳门等。德国商法典规定,“经理权只能由营业的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并且只能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授予”,[3] 这表明默示代理不适用于股东对经理的委托。日、韩商法典将经理人称为支配人,将其归于“商业使用人”的范畴。“商业使用人”是日本法和韩国法对高级职员的特有表述,范围除了经理人之外,还包括表见经理人、被委任某种类或特定事项的使用人以及出卖物品的店铺的使用人。[5] 依照日本商法典的规定,商业使用人是指通过雇佣契约从属于特定的商人(营业主),在企业内部服从营业主的指挥和命令,在对外业务上,以代理的形式辅助营业主的人,他有代替营业主行使营业中一切裁判上和裁判外行为的权限。[6] 尽管日、韩对经理人的代理权没有德国的要求那样严格,但同样界定了股东(营业主)与经理人之间特殊的委托代理关系。我国澳门地区的商法典对经理的定义则更准确地描述了经理与股东的代理关系,认为“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名称为之。”[7] 这一规定的独到之处在于,经理是由法律创制的独立于股东的人,股东与经理的委托代理关系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具有实质意义,而不论经理被实际命以何种称谓。   在采用民商合一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有关经理的规定一般见于民法典中。例如,《意大利民法典》在劳动篇中将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8] 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在民法之债编中对经理作出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53条规定:“称经理人者,谓有为商号管理义务,及为其签名之权利之人。前项经理权之授予,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   以上两种立法例都界定了公司经理与股东的代理关系,但又有细微差异。[9] 商法典侧重于用强制性规范解释经理与股东之间的代理关系,目的在于通过特别的代理规则保障经理权力的实现,使经理免受股东过多的制约,从而提高公司经营的效率和专业水平。民法典则侧重于用任意性规范解释经理与股东的代理关系,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实现所有权与控制权的紧密结合,从而提高公司经营的安全性。   (二)英美法的解释   在英美法中,经理属于“Officer”(公司官员)范畴,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Officer包括总裁、副总裁、司库、总经理等。[10] 与大陆法不同的是,英美公司成文法并未对经理与股东的关系进行严格界定,只是笼统地规定公司官员,并未指明具体构成人员及其职权,英国公司法即是如此。在美国,传统的公司成文法要求每个公司都有一定的法定公司官员,通常包括一位总裁(President)、一位或几位副总裁(Vice president)、一位秘书(Secretary)和一位司库(Treasure)。虽然这些成文法指定了公司官员的头衔,但大多没有界定公司官员的角色以及他们的内在权力。美国《商业公司示范法》继受特拉华州法典的做法,取消了强加给公司官员的所有头衔,仅仅规定每个公司都必须设有其章程描述或董事会任命的公司官员。这一变化的原因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有些公司希望设置具有不同头衔的公司官员,似乎没有很好的理由在这点上将这些公司都装进成文法铸造的模子;二是成文法确立的头衔可能引申出来的默示权力也许和公司的期望不一致。[11] 这种理念与我国澳门商法典关于经理的界定有相似之处,所不同的是它依然没有明确经理与股东的代理关系。在实践中,美国封闭公司比较“规矩”,倾向于利用传统公司成文法确立的公司官员头衔,比如称高级执行官员为“总裁”,称主要的财务官员为“司库”,即使是按示范法设立的公司也是如此“老土”。美国公众公司则颇具“创新”意识,对公司高级官员的称谓花样多多,比如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运营官(COO)、首席财务官(CFO)、首席法务官(CLO)、首席信息官(CIO)等等,一听就知道是些“权大气粗”的主儿。   虽然英美成文法没有明确界定经理与股东的关系,但判例法却在这方面有所作为。英美判例法认为,经理是一个被选任用来经营、指导或管理他人或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事务的人,他被授予一定的独立经营权。[12] 这一解释表明经理与股东以及经理与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然而,更多的判例则明确指出,经理人员只能是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股东的代理人,股东和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不对经理人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的过错承担替代责任,而被代理人要就代理人的过错对第三人承担替代责任。[13] 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比如股东委托经理代理投票或出售股份,经理才能被视为股东的代理人。但是,在英美,许多学者尤其是经济学家都运用代理理论来解释经理与股东的关系,他们认为经理问题究其实质是一个代理问题,亦即公司所有者(股东)委托经理人员经营其资本必然产生代理成本,解决经理问题的关键就是尽量将这一代理成本降到最低限度。      二、现实的困惑:果真是代理关系吗?   将经理与股东的关系界定为代理关系的逻辑前提是股东是公司的惟一所有者,股东与经理的关系是典型的资本雇佣劳动关系。由于经理并不享有公司利润分配权,只享有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那么有什么理由相信实权在握的经理不会偷懒甚至营私舞弊呢?代理理论的解释是委托人股东有两件制约代理人经理的法宝:一件是作为内部约束的“用手投票”机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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