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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
生效日期:2006-09-2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4240
文件页数:1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92KB
文件简介:   一、引言        “经理问题”一直可以追溯到1776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书中提出了对经理为受雇业主工作积极性的担忧,而且这种担忧几乎占据了之后的一百多年。到了1904年制度学派创始人凡勃伦(Velen)发表的《企业理论》那里,该问题被初次提升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理论。[1]而由一位法学家贝利(Berle)和另一位经济学家米恩斯(Means)于1932年完成的经典著作《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2]则第一次对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产生的委托人(股东)和代理人(经理层)之间的利益背离作了法和经济学的分析,论证了被他们称之为“经理革命”的公司权力结构。从此,由“贝利——米恩斯命题”引发了关于公司治理的深刻讨论。在这段历程中,经理由一个“问题”变成一场“革命”并不是偶然发生的,这其中涉及到公司基本制度和公司运作机制的问题,也涉及到公司自治规范与强行规范重新整合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经理在公司法上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实有必要予以反思。       显然,本文的目的不是为了探讨经理问题演变的过程或原因,尽管这是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作此文的冲动,源于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经理层对公司利益侵蚀的现象,而在理论上却有难以言对的窘困。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董事会对公司经理来说,不过是“橡皮图章”(Rubber Stamps),[3]因此,“解雇经理?”成了公司治理中最基本却又没能回答清楚的问题。[4]或许悄然发生的事情正在改变着什么,而我们没有察觉。本文的意图就在于通过对现行法上经理地位的观察,引起更多的学者加入这一问题的讨论。       二、“经理”:初步的法概念分析        (一)大陆法的表达       “经理”一词,在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学说与判例中含义相当复杂。采民商分立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如德、日、韩、澳门等),一般在商法典总则中对经理作出规定;而采民商合一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瑞士、台湾等),则一般在民法典中对经理作出规定。依照日、韩商法典的规定,经理人属“商业使用人”[5]范畴,与商人不是同一概念,他是“给予代替营业主而行使营业中一切裁判上和裁判外行为权限的雇佣人。”[6]德国商法典虽未对经理作出明确定义,但据“经理权只能由营业的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并且只能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授予”[7]的规定,经理应与营业主有别。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则对经理作了较清晰的解释,认为“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8]这一解释具有独到之处,其价值在于把握了经理地位的实质意义,不因名称形式而否决具有实质经理地位的人的身份。从这个意义讲,经理是法律创制的“人”,其身份特性为法律所赋予,而不符合法律标准的“经理”徒具经理的外壳而已。与商法典不同的是,民法典从契约角度来解释经理的地位。如《意大利民法典》在劳动编中将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仿效瑞士债务法,同样在债编中对经理作了规定,认为经理“有为商号管理事务,及为其签名之权利之人。”[10]        以上两种不同立法例,体现了经理地位表述的细微差异。商法典从人法角度试图将经理与商人区分开,带有较强烈的主体色彩;而民法典从行为法角度试图解析经理与商人的关系,以契约关系取代经理的身份关系。这种表述上的差异,隐含着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前者对经理地位的安排更多地侧重于强制性规范,以满足经理的权力保障;而后者将经理置于契约当事人地位,侧重于任意规范,赋予经理以契约上的权利。比较而言,商法典强调了经理的自由决定权和经营判断力,从而使经营更专业、更有效率;而民法典更多地负载了安全理念,使所有者保持了营业控制力,实现所有与控制的紧密结合。立法模式固然是法律的一种编纂技术,但它并非纯粹的立法技术,其中必然包含立法的价值观念。商法典有关商人法的一般规则,无疑解决了在民法主体规则和商人具体形态法之间缺少过渡规则的问题。[11]在此基础上确立经理的法律地位,有助于商事法主体的制度设计、权力安排及有效运作。但需指出,商法典一般规则意义上的经理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经理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是值得探讨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公司经理虽属商法上经理人,但商号与公司在制度设计上的截然不同,公司经理的权限亦有别于商号经理人,其法律含义也应反映这一区别”。[12] 我认为,对经理地位的研究确实应注意到这方面的问题,但同时正如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所指出的那样,判断经理的地位,不以实践中的名称为准,而应以法律上的界定为据。       (二)英美法的表达       如从字面上理解,那么“经理”的英文表达为“Manager”,据美国出版的《MBA词典》,其含义是指组织中负责监管他人工作的成员。[13] 我国公司法的英文标准译文同样使用了这一语词。[14]然在英美法上,对“经理”的理解并不那么简单,尤其是其外延在成文法和判例中还存在着一定差异。如在判例法上,经理一词的用语曾被表达为“Manager”,意指一个被选任用来经营、指导或管理他人或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事务的人,他被授予一定的独立经营权。[15] 按英美法院的判解,“经理”这一称谓本身就隐含着总的权力和允许合理的干预——被称为经理的雇员有权控制雇主的营业和作出通常的行为。[16]显然,这一解释与大陆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在英美成文法上,经理一词往往被包含在“officer”(高级职员)这一概念中,对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策,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统称为“高级职员”。按《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高级职员包括公司总裁、副总裁、司库、总经理等。[17] 在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上,有的笼统地规定高级职员,并不指明其具体构成人员,如英国公司法即属如此;而有的则列出一些关键的高级职员名称,如美国纽约公司法第715条规定,公司可选举或任命一位“总裁”(president),一位或数位“副总裁”(vice-president),一位“秘书”(secretary)和一位“司库”(treasurer)或“财务主管”(chief financial officer)。[18]所以有学者认为,高级职员这一名称的界线是不明确的。[19] 正由于传统公司法中规定的高级职员的称谓已远不能包罗现代公司的组织结构和人员编制,所以美国有些州的公司法干脆取消了有关高级职员的具体规定。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允许公司在章程中自行规定高级职员的任何职务称谓。这一点与澳门商法典有异曲同工之效。同样,美国《示范公司法》1991年修正本虽对“高级职员”作了专章规定,但也未对高级职员的职衔作出具体的规定。英国公司法则在历次修改中保持原有的特点,依然笼统地使用“高级职员”一词。有些判例认为,经理或高级职员的含义应随环境和立法目的而变化。[20]        三、经理的设置模式及权源分析        如何设置经理、其权力的来源以及权限的范围?是法律的强制,还是商人的自治?回答这些问题是弄清经理地位的前提。从现象上看,经理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是一个组织机构的设计和权力分配问题,但在本质上,它是公司性质和存在价值的直观表现。近年来探讨的大量有关公司的控制权、公司经理是为谁的受托人、是经营者还是股东拥有公司等问题,都是针对“经理革命”现象的深刻反思。       纵观各国立法,大致上存在这样三种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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