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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关于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作出调整规定的几个问题.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
生效日期:2006-09-2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5905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92KB
文件简介:国家工商局培训中心邀请我就这次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问题作一个讲座,我很高兴与国家工商局系统的同志们以及其他关心公司法修订的各界人士一道就以上问题做些探讨。先谈谈我自己学习新公司法的体会,我也期望与大家形成交流与互动。   一、 公司的设立   公司的设立标志公司的合法产生,标志投资者选择进入商业社会的期望的初步实现,以及社会、政府对新的商事主体的出现所给予的承认。公司设立,寄托了投资者的商业发展动机和表现他们根据自身条件对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也会体现立法机关包括政府对国家经济发展环境的整体评价和估量,在效率、公平、政策资源分配、社会秩序、经济安全、国际发展状况比较等方面作出拿捏与裁量。从总体上看,93年公司法颁行以来,我国的经济高速发展,社会商业文明全面进步,虽然仍然存在严重的诚信问题和地区发展不平衡问题,但是旧的公司法在公司设立方面的许多规定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是对投资者制造了较多的不方便,市场准入的条件严苛,程序复杂难办,观念落后,过分关注安全而牺牲效率,在国有企业与私人资本之间故意设置不公平制度规则,这些都应当在新公司法中作出调整,事实上新公司法已经作了这种令人满意的安排。我从以下的方面展开分析:   (一)关于明确承认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问题长期困扰我们,既限制了投资者的个人判断与选择,也对工商机关的管理活动造成某种困境,因为现实经济体系中实际上产生了名为两人或多人投资的公司,而实际就是一人投资的公司的情况,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法院的判处也比较困难。国外的英美法系国家早已承认一人公司,日本在上世纪90 年代初也通过修订公司法予以承认,在我国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早就存在一人公司。过去,我们主要受传统民法关于法人社团理论的思想限制和对一人股东可能利用有限责任不正当操控公司损害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担心,没有予以承认,当然93年的公司法制定时的社会背景不是一人公司出现的时机。这些年来,理论界已经进行了较多的讨论,这次立法修订中各方意见比较一致,特别是国务院法制办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领导非常开明,用“与时俱进”概括他们的态度是最适合不过的了。在这个问题上,需要注意的几个关键点是:1.一人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前些年,由于存在全资子公司的概念的蔓延,造成一些地方允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而禁止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情况偏差,这次明确了。2.一人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比普通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高7万元,并且应当按法定资本制的要求一次足额缴纳,为的是降低社会风险。3.为了防范社会风险,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不能撒豆成兵),该自然人所设的一人公司不得再设一人公司(鸡生蛋、蛋生鸡)。4.为了让与公司交易的人方便识别一人公司及其独资股东,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上应当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5.为了在最大可能性上确保公司对于其唯一股东拉开法律的距离,不使公司成为股东任意拿捏和玩弄的敛财工具,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每一年度终了时须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6.为了保障与一人公司交易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对于自己与公司的人格、财务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承担连带责任。7.鉴于我国公司法首次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为稳妥起见,一人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范围,股份公司中不适用。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而股份公司则规定了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人为发起人。8.顺应公司法自身的逻辑体系,而不是谁轻谁重的问题,将一人公司一节放在国有独资公司的前面,更显科学和规范。   (二)关于公司资本的分期缴付问题   我国1993年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严格贯彻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要求投资者在公司注册登记前将等于或高于法定最低资本金的由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如数缴纳,尔后公司才可以注册成立。这种情况与国际上较普遍性地推行的软化资本约束的趋势形成了较大的差距,有必要结合国情实际推行渐进的改革。这是困难的选择。此前,也有部分学者建议我国直接采用英美法系普遍适用的授权资本制,但是经过几轮讨论后,大家还是认为中国的社会诚信水准正在恢复性的构建过程中,采用授权资本制可能对这一努力造成负面影响,并且我们过去建立的一系列关涉公司资本的制度包括会计核算、财务报告甚至刑法上规定的抽逃资本罪等因为选择授权资本制将面临彻底的调整,不仅立法成本高企不下,而且局面可能相当复杂甚至会混乱,在公司中根据资本为核心因素搭建的治理体系也会产生动摇,甚至造成价值迷失和无所适从。但是,固守传统的法定资本制也已无必要,习惯上根据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的外观显示的资本数额给社会和交易方传递公司资金实力的信息逐渐失真,交易中的风险防范越来越倚重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的审查,何况公司设立之初将全部的资本投放到位势必造成资本的沉淀和浪费,对需要较大规模资本的公司的成立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高门槛,甚或逼使投资者进行虚假出资或先入后挪。这次的公司法修订采用了有期限的分期缴付资本制。变化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降低了公司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标准,即有限公司为3万元,股份公司为500万元;第二,允许股东首次缴付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其余的部分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第三,关于出资形式方面,法律调整了原来的表述,除货币外,把过去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扩大为“知识产权”,这就包含了著作权、版权等智慧财产权,并且增加“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种类的有价财产的出资如采矿权、股票等有价证券、特许经营权等预留了法律的空间,对过去限制技术出资不超过注册资本20%的规定,修改为以货币出资的部分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   在公司资本制度作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后,必然会引发以下的问题:1、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关系:依据新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将一并成为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必要内容,以便让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当事人看清公司的资金实力和股东对公司已经履行的出资情况。实收资本又与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安排有关,在两年的期限内出资的到位安排越细,修订营业执照的频率也会越高,公司、验资机构、工商机关就很麻烦,因此公司设立时股东们就应当根据所设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资的期限安排,在首次出资到位足以使公司拥有足够的营运资金后,可以安排在法定期限到来前缴付余款是适当的。在公司的财务会计帐薄方面也需要作出必要的跟进调整,以准确记载公司股东的权益和资产负债关系。2、公司在成立后,未到两年就倒闭的,对公司存续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股东的责任不是以实缴资本为限,而是以注册资本为限(这同英美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授权资本制不同),这就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全部发行出去,现有的股东必须认购完毕,只是缴付的期限不同而已。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当然可以比照有限公司的安排分期缴付资本;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则不存在资本分期缴付的问题,仍然由发起人首先认购35%的部分,其余部分向不超过200人的特定的投资者募集(即私募)或向社会公开募集,到公司成立时其资本应当全部募集到位,这是我的理解。3、在公司资本首次缴足到20%以上还不足100%时,股东的权力行使和利益分配应如何安排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立法的专家会议上讨论过,在公司法中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后的方案似乎倾向于由股东们通过意思自治解决。权力行使: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43条看,“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93年公司法只规定了前一句,没有规定后一句,这里明确赋予股东们通过意思自治可以协商另外的表决方式,如果股东们没有在章程中另外安排,这里的“出资比例”应当理解为按实收资本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是因为旧法中的“出资比例”明确指的是实缴资本,因为制度背景是法定资本制;二是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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