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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的意见不一致问题.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
生效日期:2006-09-2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792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5KB
文件简介:(首先,感谢深圳证券交易所邀请我参加这次股权分置改革研讨会并就给定的题目作专题发言。股权分置问题和由此衍生的制度改革的确属于中国特色现象,在域外并无相关的经验可资借鉴,我们只是从最一般的公司法理论及合同法视角设计制度推进的安排程序,在首批和第二批试点企业获取初步成功的条件下,大面积的铺开必然会面临一定的复杂局面,其中非流通股股东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可能是瓶颈之一。我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尚不能说是完全清澈见底,谨与与会各方家戳力协商,以求完全之策。)         股权分置改革是由上市公司的其所持股份不在证券市场流通的发起人股东或经受让取得相当于发起人地位的股东,单独或联合提出允许其所持股份分期或分批上市流通,且由其向流通股份的持有股东给予一定补偿的合同草案,交由流通股股东集体表决接受的民事行为。由于两类股东的利益共熔于上市公司一炉,股东之间的利益结构的调整既是公司整体存在和运行的基础,也是公司管理股东权益的必要事项的内容,为降低改革方案达成的成本,利用股东大会的决策机制也属情理之中的事情。      在上市公司的实际股权分布结构中,A股中非流通股的持有结构存在着两种情况:即一个股东全部持有和两个以上的股东分别持有。由于非流通股的持有股东毕竟是特定的,并且在股权分置改革中须由他们个别或者共同承担向流通股股东补偿利益的责任,因此证监会规定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提出须得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为条件。当非流通股股东为独大的“一股股东”时,方案仅由其一人提出,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认可后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说让流通股股东集体表决,这时不存在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博弈和冲突,也不存在不具有控股地位的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较量,事情就简单的多。但是,如果存在多个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就因为各个股东对利益衡量的差别和“割肉”感受的痛楚不同而发生障碍,实际运行程序中必然要添加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磋商机制,这不仅会增加整体改革推进的时间成本,而且会使股权分置改革处在某种胶着状态,变得预期不确定。      正是因为非流通股股东个数的确定性,他们之间的先期协商更像是标准的合同关系,任何一方股东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否决都会使整体改革工程搁浅甚至胎死腹中。因此,在非流通股股东中存在关键的少数的现象。因为非流通股本身的转手程序复杂,采取其他的方式以使其退出过程的参与只能是最后的选择。         一、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关系的性质         非流通股股东通过集体一致同意的方式向全体流通股股东提出一揽子解决全流通的方案,在该方案经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表决且经流通股股份的三分之二同意接受后,合同关系正式成立。由于非流通股股东都是利益独立的个体主体,且以决议草案的集体名义向流通股股东提出,因此在方案执行的过程中全体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如同公司发起人一样承担连带责任,即非流通股股东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任何一个非流通股股东的违约行为、破产行为所造成的流通股股东的合同利益的损失均由其他的非流通股股东补偿。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分歧应由他们在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和流通股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当然,这种合伙关系仅仅存在于股权分置改革的特定事务关系中,不可能作其他的扩大适用。      也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以及加上非流通股股东人数的特定性以及由他们必须在股权分置改革中承担向流通股股东补偿利益损失的责任,故此在决议形成的过程中按一般法理要求其全体一致通过是适当的,这表现了公共权力意志机关对私权主体利益的尊重。同理,由于流通股股东的高度分散,主体的意志表达如果不进入资本表决的程序安排,就不可能形成任何有效的决议;但是如规定过低的通过比例如二分之一(过半数!)以上,则会失去相关决议的权威性,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是一个恰当的安排。至于没有规定流通股股东参与投票的最低比例,我认为这与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没有规定定足数是一致的,证监会的确不敢冒这个风险,只要在公司通知全体股东投票的工作上多下功夫也就够了,我们不能不顾及中小股东乐于“搭便车”的现实,贸然出牌,尽管中小股东知道这次的投票对他们利益的影响力!正所谓“天上掉纱帽,头得伸一下”,更何况可以利用网络参加投票。虽然,流通股股东没有对合同的修改建议权,但是只要投票反对非流通股股东的方案,使其不足三分之二的支持率,就会有机会迫使非流通股股东作出新的让步。            二、实事求是分析和对待不能达成一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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