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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公司制度变迁与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
生效日期:2006-09-2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8708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8KB
文件简介:导语   公司制度的创设,是人类智慧的一大结晶,它为社会迅速募集资金进行大规模生产提供了法律上的实现方式,满足了广大投资者以有限责任获取最大收益的需求,是近现代世界各国经济获得迅速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公司是由股东投资产生,股东权是股份制存在的社会基础,是公司发展的物质前提,对股东权的漠视必将极大地挫伤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最终将极大地制约公司的发展,影响公司对社会经济发展重大作用的发挥。因此,对股东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可以说,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仍然是现代公司的重要指导思想。[1]但是,随着经济制度的变迁,现代公司股东多元化,股权日益分散化,广大中小股东难以在会上表达自己的意见及影响公司的决策,实际上也无力影响也无心参与公司决策。相应地,各国公司法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由于董事会权力极大加强,股东大会权力被极大削弱,股东权利特别是中小股东权利的行使和权益的保护受到极大地威胁。在现实中不断遭到侵害的事实屡见不鲜。   我国的公司制度从无到有,改革开放二十年来获得长足发展,但以《公司法》为主导的公司法律调整规范偏重于政企分权,许多规定过于原则、简单致使现实中公司的设立、运行多流于形式,股东利益保障欠缺。再则,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所体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新的公司治理结构不规范、不完善,所有者缺位损害股东利益现象已比较突出。[2]因而在我国对股东权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的保护就更显得必要和迫切。   基于此,笔者拟从股东权的制度发展轨迹、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观念环境、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机制三个方面,就公司法律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作一探究。   一、制度变迁——股东权保护的历史轨迹   一般认为股份公司源于1600年的英国东印度公司。早期股份公司之设立必须经国王特许,并被授予一定的行政权,而非纯商业公司,相应地早期股东保护也十分脆弱和不规范,股东无权选举经营者,甚至没有股东大会,亦没有确定股东有限责任。18世纪到19世纪,各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从弱到强,从欠缺到完善逐渐地发展起来。股东权在法律上获得平等保护,股东有限责任得到确立,股份公司机关、制度的基本框架得以建立,资本和股份制度得到确立。    19世纪是公司机关分化的初期,同时也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蓬勃发展的时期,民主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套用政治生活中的民主概念去理解股份公司中的股东民主,并把股份公司的章程与国家的宪法进行类比。[3]在这种思潮和历史背景下,股东的权利得到加强,股东大会权力被强化。股东大会在公司诸机关中处于最高地位,凡与股份公司可经营有关的事务无其不能行使。而董事会则不过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者而已,股东大会可随时就股份公司可经营的任何事项向董事会发号施令,董事会完全沦为股东大会消极的机械的附庸,此为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时期。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时期股东大会直接指挥股份公司经营,又比较注重股东民主,再加上股权分散程度不高,因而股东的积极性很高,股东通过参加股东大会表达自己的意见,行使管理股份公司的权利和决定股东的分红。为避免大股东的排挤,这一时期有的国家还对大股东表决权施加了严格限制,如1882年意大利《商法典》规定,投股100股限度以内每5股有一个表决权,超过限度的每20股有一个表决权。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民主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股东大会作为万能之机关,对股东权起到全面有效的保护作用,此时期,股东权的保护并不是一个很突出、很迫切的问题。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股份市场的发达,大规模的股份公司日益崛起,公司参与市场经济流转不断加快,经营范围空前拓宽,经营活动亦趋于高度复杂化和专业化,如果仍然由定期举行的股东大会决定一切经营活动将不利于股份公司经营的效率,从而可能错过很多商业机会,另一方面经营活动的复杂化和专业化也更使得作为一般投资者在很多情况下缺乏作出决策的能力。此时如果还任由股东大会直接干涉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活动,将不利于股东公司的发展。于是股份公司可经营权力的重心逐渐转向董事会,并最终实现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在立法上,先是1937年的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率先改革股份公司的权力机关,规定股东大会只是对在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特定事项有权决定,股东大会未经董事会请示,不得直接下达任何指示。[4]之后,欧洲大陆各国纷纷效仿,英美等国也作了类似调整。在董事会握有大部分经营决策权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时期,众多股东第一次感到无助,他们手中除了任免董事,决定分配盈余和其他一些很少有机会行使的权力如变更章程,公司购并、增资、减资等外,对股份公司经营活动无权染指。股东除了查阅报表等权利外,其他权利只能依赖于股东大会才能行使,此时的股东大会再也不是过去的“万能机关”了。董事会的董事们自己付给自己高薪,选择有利于保证自己经营成功而非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经营方案,使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处在不断被侵害的危险中。所以,在削弱股东大会权力的同时或稍后,各国公司法纷纷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平衡董事会的权力,如美国允许股东之间互相自由串联、互通消息,以便降低拉选票的成本,实现股票所有权最终控制公司的目的,日本《商法》修改后导入股东提案权,董事与监事的说明义务。[5]   综上所述,我们得知,出于对经营效率目标的追求,公司权力结构实现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股东会在现代公司权力结构中变成了制衡机关,这一趋势是合乎经济发展要求的,是必要的,是不可逆转的,我们必须正视它,尊重它,而不能为了保护股东权而偏激地变我国公司法“董事会中心主义”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同样我们也不能因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立法主义而漠视甚至放弃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正确的态度是,在坚定地坚持“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一理念的框架内,认真地解决股东会与董事会关系异化的问题,完善股东权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二、重塑与变革观念环境——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意识路径   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基本等同,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6]法律观念是影响人们外在显性行为的内在潜因素,它较之于一些物质因素,对人们行为的影响更为深刻持久,难以捕捉。首先,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它影响法的原则与各项具体制度的设置。其次,在执法与守法中,它影响人们对既有法律条文的解释与评价,执法者与守法者是根据依法律观念对法条所作出的解释来执法或守法的。正确适宜的法律观念有助于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及法律秩序的稳定,反之亦然。正因为法律观念有着如此重要作用,所以要实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必须通过变革法律教育、司法影响来重塑一个良好的观念环境。即保护弱者的“倾斜立法”观念和股权实质平等观念,诚信观念及正确地认识公司的社会责任,而我国的法律观念环境在这些方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缺失,为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探讨:   (一)“倾斜立法”观及股权实质平等观念   股权平等和表决权自由行使及资本多数决定权是近代公司立法的基本立法原则,它源于近代民法对平等和正义的理解和追求,同时也是“私法自治”这一近代民法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和绝对化的表现。近代民法的私法自治理论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均是建立在抽象的法律人格基础之上的,即将所有的人都视为被抽象掉各种能力和财产差别而存在的平等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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