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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公司经理三元法律地位论.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
生效日期:2006-09-2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4282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74KB
文件简介: 一、经理概念之界定   (一)“经理”词源考   “经理”一词在当今社会使用极为频繁,然而其含义却相当模糊,有时是指一个人,有时是指一类人,有时是指一个机构,有时还可以指一种行为。《现代汉语词典》就从行为和人两个角度定义“经理”:“(1)经营管理;(2)某些企业的负责人”。[1] 从词源上看,“经理”似乎与英语中的“mana”有关,“mana”意指事物(或人)所体现出来的超自然力量,威信、声望,引申到“manage”中就成为管理、经营、控制,因此,英国公司法中的经理即为“manager”。汉语中“经理”一词与英语中的“mange”、“manager”含义相近,应源于西语,中国《公司法》的英译本就将“经理”译为“manager”。[2] 古代中国“掌柜”一词意指商铺老板或负责管理商铺之人,亦称“铺掌”,与此相应的构词是“二掌柜”、“三掌柜”,直到清末才出现“经理”一词,多指规模较大的票号(银行)、企业中主持业务之人,与此相应的构词是“协理”、“襄理”。   在当代,人们对“经理”一词的表述更为丰富。如“总经理”(general manager)、“总裁”(president)、“首席执行官”(chief executive officer,简称CEO)、“首席代表”(chief representative)、“公司官员”(corporate officer)、“高管”(senior officer)等等。近年来,中国公司经理们的名片也纷纷改头换面,印上“总裁”、“CEO”、“CFO”、“COO”等时髦头衔。关于经理的诸多称谓表明人们对“经理”这一概念尚缺乏统一认识。不同的学科对“经理”有着不同的理解。   (二)管理学意义之经理   在管理学者看来,经理与企业家是一个基本等同的概念。他们并不关注经理在企业权力坐标中的位置,而主要是从经理的特征和职能入手来定义经理或企业家概念的。   管理学上称之为经理的人,至少应具有在经营上的强烈的趋利性、科学的预见性、无穷的创造性等特征。这些特征使得经理的精神与能力成为企业最重要、最稀缺的人力资本和生产要素,主导、决定了企业其他生产要素的数量、质量、结构和配置方式,决定了企业其他生产要素所有者的切身利益,决定了企业其他生产要素所有者的切身利益,决定了企业的性质、规模边界,生产交易效率与效益,最终决定了企业的前途命运和社会地位。   从特征上定义经理只是把握其内在性,但它们还必须通过某些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管理学者认为,这些外在表现就是经理的职能。经理职能包括:市场职能,即发现市场、创造市场、完善市场、“破坏”市场等职能;资源职能,即分析资源、发现资源、搜集获取资源、组织配置优化资源、利用转换资源、提高资源的质、放大资源的量、提升资源的转化能力等职能;管理职能,即科学决策、指挥、监督职能;创新职能,即经理在其经营过程中,以自己的创新精神和能力主导并影响团队其他成员,形成团队精神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根据经理的特征和其职能,管理学者将其定义为“具有企业家本质特征,在一定环境条件约束下,最大限度实现企业家职能并获得显著成就的经营者”。[3] 管理学上的经理概念揭示了其作为企业家的本质特征,强调了其在企业中不可替代的职能,这对法律认识经理之地位颇具现实意义。   (三)法学意义之经理   如果说管理学是从人的角度界定经理,法学则是从关系的亦即经理与股东(企业主、商业所有人)或董事会的关系来界定经理的,故欧洲有法谚云:“经理为商业所有人的另一个自我(alter ego)”。[4]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其民法典或商法典中对经理作出界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将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5]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定义为“为公司管理事务并为其签名的权利人”。[6] 在日本商法中,作为“商业使用人”的经理是指通过雇佣契约从属于特定的商人(营业主),在企业内部服从营业主的指挥和命令,在对外商业业务上,以代理的形式辅助营业主的人。[7] 我国澳门商法典对经理的定义则是一个颇为严谨的概念,它规定:“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的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8] 这一定义极为清晰,其价值在于把握住了“经理”的实质意义,它表明,经理的身份是契约和法律赋予的,任何满足法定条件的人,都可以被视为经理。而不论其具体名称为何。商业实践千变万化,法律应尊重商业自由而不必强求企业使用法律指定的经理名称。但是,对于虽有“经理”之名但无法律要件之实的“经理”,并非法律意义之经理。   英美法没有像大陆法那样通过成文法来界定经理这一概念,但其判例法同样也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定义经理的。例如,美国法院的某些判例认为,经理这一职称,本身默示着被授予此称号的雇员对雇主的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具有总的管理权利和合理的干预权利。[9] 美国传统的公司制定法曾要求每个公司都有一定的法定公司官员,通常包括一位总裁、一位或几位副总裁、一位秘书和一位司库(Treasure)。美国《商业公司示范法》继受特拉华州法典的做法,取消了强加给公司官员的所有头衔,仅仅规定每个公司都必须设有其章程描述或董事会任命的公司官员。这一变化的原因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有些公司希望设置具有不同头衔的公司官员,似乎没有很好的理由在这点上将这些公司都装进制定法铸造的模子;二是制定法确立的头衔可能引申出来的默示权力也许和公司的期望不一致。[10] 这种理念与澳门商法典关于经理的界定有相似之处,不过其更强调企业自治。也正因如此,美国公司得以创设了适应新经济而寻求高效管理的CEO制度。   不过何谓公司经理,各国公司立法中鲜有规定,概因公司法系民法、商法之特别法,故公司法上经理应适用作为普通法的民法或商法的规定。[11] 仅有公司经理法律定义尚不足以回应公司经理在商业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从法律上定义公司经理是为了给界定公司经理法律地位提供一个前提。从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这一功能上看,只有将公司经理置于公司法律关系之中,才能认识其法律地位。公司经理制度也只有构筑在公司法律关系之上,才会产生良好效果。在公司中,与经理关系最为密切的当属股东、董事会和雇员,在现实生活中,经理与这三者的身份存在竞合的现象,[12] 理清了经理与这三者的关系,其法律地位就可得到界定。   二、经理与股东:从代理到契约   (一)代理关系及其法律支撑   马克思认为,公司经理的产生是资本权能分化的结果。[13] 马克思所说资本权能的分化后来被制度经济学创始人凡勃伦于抽象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14] 两权分离是建立在将股东视为公司当然的所有者基础之上的,而经理则是受股东委托负责股东资本的经营,此后被后世制度经济学家发展成委托代理理论,并为各国法律广泛采纳。   在大陆法系中,民商分立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在商法典总则中对经理与股东的代理关系予以界定。德国商法典规定,“经理权只能由营业的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并且只能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授予”,[15] 我国澳门商法典将经理之规定放在“经营企业之代理”编中,清楚地表明了经理与股东的代理关系,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和地区中,有关经理与股东的代理关系的法律规定一般见于民法典中。例如,意大利民法典在劳动篇中将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16] 瑞士和我国台湾则在民法之债编中对经理作出规定。我国台湾民法规定:“称经理人者,谓有为商号管理义务,及为其签名之权利之人”。   与大陆法不同的是,英美公司制定法并未对公司经理与股东的关系进行严格的界定,只是笼统地规定公司官员。英美判例法在界定经理与股东的代理关系上有所作为,认为经理是一个被选任用来经营、指导或管理他人或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事务的人,他被授予一定的独立经营权。[17]   (二)现实的困惑:果真是代理关系吗?   将经理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代理关系的逻辑前提是股东作为资本家是公司的惟一所有者,股东与经理之间的关系是典型的资本雇佣劳动关系。由于经理并不享有公司利润分配权,只享有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那么有什么理由相信实权在握的经理不会偷懒甚至营私舞弊呢?委托代理理论的解释是委托人股东有两件制约代理人经理的法宝:一件是作为内部约束的“用手投票”机制;一件是作为外部约束的“用脚投票”机制。如果经理偷懒或营私舞弊,股东可以在公司内部通过行使自己的投票权解聘经理,这便是“用手投票”,它使经理必须兢兢业业地为股东谋利,否则便面临着失业的危险。如果还不凑效,股东就可以“用脚投票”,跑到股票市场将自己拥有的公司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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