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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董事冲突的司法规制.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
生效日期:2006-09-2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814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4KB
文件简介:董事冲突的司法规制      谭建新 彭志强      本文讨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之董事冲突情形下的司法救济      公司的正常运转,有赖于公司管理机构的正常运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在公司制度建立之初,董事及董事会的职权是由股东大会授予的,是股东权益的让与,后发展为法律授予,具有“在任何情形下以公司名义实施行为的最广泛的权限”(法国公司法第98条)。因此,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制外,所有公司权力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下行使。如果公司的董事之间发生激烈矛盾、冲突,任何一方的提议都无法在董事会议上形成决议通过,便会导致公司的经营不能正常运转,无论对公司还是股东以及董事自己的利益都将产生严重的损害。于是法律救济成为必要。法律救济主要有非司法法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非司法法上的救济仅在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解散时出现,司法救济则由于公司法上的缺陷,问题不少。   一、董事冲突的可诉性   董事冲突危及公司权益,寻求司法救济乃是必要的途径。从法理上说,司法救济是以国家法律强制性为后盾化解利益冲突的终极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屏障。因此,除依法由其它组织或机关终局裁决的争议外,没有司法机关不可受理的法律纠纷。如果司法机关都不受理,就等于杜绝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把矛盾推向了社会。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冲突。   公司董事的冲突,乃公司内部的冲突纠纷,是否能够寻求司法救济?对此司法实践尚有疑虑。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其一,如上所述,公司董事的冲突、对抗,表明各方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和合作的基础,极易造成董事会议事不能,形成公司“当机”瘫痪,必须寻求第三方因素的介入,以缓和矛盾的激化,解决问题。司法干预则是终极之手段。   其二,公司法是调整公司法律关系之“宪法”,不论公司内外法律事务,均受法律之调整,由此产生的公司内部争议也需要司法的救济。有人认为公司内部的纠纷不宜由法院介入。事实上公司法上的诉讼大多数都是公司内部的纠纷,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释解》中所列的优先认购权纠纷、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等,都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   其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现代企业制度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而现代经济乃法治经济。在法治经济的范畴,司法救济是当然的法律手段。不能想象缺乏司法救济,它还能称之为法治经济。   其四,先进立法有例。当董事冲突现实地质疑我国公司法的时候,早在1914年英国Barron v.Potter(布莱恩诉波特)一案中, 对于董事不愿做出行为和运用他们的权力,法庭就认为,该事实说明公司管理已陷入僵局,公司股东会有权采取必要的行动以确保公司正常运行,可以任命临时董事以打破董事会存在的僵局。   二、代表诉讼问题。   董事会代表公司,但是由于董事冲突而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由谁代表公司诉讼?英美司法认为,“通常而言,公司董事是惟一的能以公司名义从事诉讼活动的人,但是,如果董事本人是过错行为人并且是恶意行为……并且如果他们的个人利益使他们不愿采取行动,就公司的损害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则公司的大股东可以就此损害对董事采取措施,要求他们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Satya Charan Lal. v. Rameshwar Pd. Bajoria[1950] SCR 394)。在我国,代表公司诉讼的问题是有争议的,有股东代表说、有监事代表说,还有经理代表。笔者认为,诉讼代表的确认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认定,我国《公司法》的公司组织机构和权力架构为:(1)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37条);(2)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第46条);(3)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第50条);(4)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董事、经理(第54条)。可见,我国公司的权力架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驾马车。股东会是公司的终极权力,可以最终代表公司行使一切的权力,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权力执行机构,可以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监事会监督董事、经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当机”瘫痪或者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监事会应当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与董事相互勾结不愿诉讼,股东会有权代表公司诉讼董事、监事、经理的损害公司行为。   三、董事冲突的主要情形及规制   (一)、董事与董事长的冲突。   [实例] 株洲大地地价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系株洲市国土局脱钩单位组建,有7名股东,经选举产生5名董事、2名监事。该公司章程29条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罢免董事长需2/3董事同意。2001年12月26日,董事长秦某通知召开会议,5名董事,2名监事均参加了会议。会议因意见不合,董事长秦某退出了会场,2名监事也跟着退出了会场。余下5名董事继续开会,并就董事罗某提出的罢免董事长提议做出了罢免决议,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长。并在报纸上公告,同时经工商局同意更换了公章。为此发生一系列法律纠纷。原董事长一方提出当时召开的是一般工作会议,否定新董事会的合法性。新董事会一方提出召开的是董事会,由董事会罢免董事长是合法的。   1、董事长的罢免。   《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但没有罢免的规定,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董事长应由董事会罢免。   2、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各国规定不一,我国公司法将召集权赋予董事长,《公司法》第114条规定,董事长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代为行使其职权。问题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无故不履行召集权,其法律责任何在?特别是面对上述大地案的情况,应在法律上有所补漏。香港公司法将召集权赋予任何一名董事,则没有此问题。   董事长的董事会议召集权,在理论上是说明我国公司法将董事长而非董事会看作是公司的“代表人”,这种理论明显的具有行政化痕迹,“一方面违反了公司董事会的性质,另一方面也会给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张民安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350-351页)。也很难防止董事长滥用权力行为的发生。实际上,在我国,由于我国的公司的组织、权力架构的行政化、官僚化,董事长滥用权力违章、违法现象大量发生,他们随意代表公司与第三方缔结合同,而不管合同是否违反董事会或股东会的规定,是否对公司有损害,公司均应对其行为负责。如过去大量的担保纠纷,一人之违规贻害一公司。   依英美的公司规制理论,董事代表公司的权力仅可以董事会的名义而集体行使,董事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对外单独进行活动。将董事会而不是董事长界定为公司的代表人,理论上要求董事以集体的方式代表公司的对外活动,能够较为有效地防止个别董事的权力过大影响和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比较而言,“将董事界定为公司的代理人比将董事(长)界定为公司的代表人对于公司利益的维护更加有利”(见上)。   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理论上对于董事与董事长的冲突立法先天不足,是不是没有司法救济了呢?笔者以为不然。《公司法》虽然没有规定董事的具体权利,但从公司法的立法旨意,董事一般具有八项权利:董事会议出席权、董事会议事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董事会议提案权、报酬权、请求赔偿权、监督权、一般性管理权。在董事会中,董事之间包括董事长的地位是平等的,虽然现行公司法把董事会的召集权赋予了董事长,但是并不是说董事长就高于其他董事,他们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关系。在董事会议召开期间,每个董事都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提案权,一旦董事提案,董事会都应该按董事会议事程序进行表决。董事长不得因该提案不合自己的意愿而拒绝表决。否则,就是侵害了其他董事的提案权。如本案董事长不予表决并单方面退场,首先是侵犯了其他董事的提案权,其次是自己放弃了自己的表决权。在此情况下,其他大多数董事的就此提案形成的表决决议,无疑是董事会议的决议,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3、罢免董事长,监事应否在场。   《公司法》第126条“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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