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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WTO对我国银行法制的挑战及其对策.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
生效日期:2006-09-2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8642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3KB
文件简介: 一、WTO法律制度对我国现有银行法制的冲击   WTO法律框架中直接涉及银行领域的法律文件主要有《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包括两个附录)、《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金融服务协议》(包括框架协议及具体的承诺)。   我国目前尚未公布加入WTO的具体承诺,银行法制所面临的挑战主要体现在WTO的一般性法律制度中。将来,与各成员方所进行的一系列谈判成果及具体承诺,也随着我国成为正式成员而直接地影响我国银行法制。   由于现有银行法制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法律的基本原则、内容以及法制形成与发展的机制、执法等,都在不同程度上与WTO法律框架有关要求不相符。这些不相符主要表现为:   第一,现有银行法制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与WTO法律框架的原则和制度有不协调之处。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现有银行法制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与WTO法律框架的要求有诸多不协调之处,这种不协调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1)我国银行法制在立法取向上过于强调金融市场整体的安全和秩序,尤其是维护国有财产的安全,疏忽了银行的自身价值目标——自主、效益最大化、公平竞争,这与WTO法律框架的要求不协调。   众所周知,WTO法律制度追求各贸易领域自由化是其基本的目标,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更倡议“大胆开放”市场,突出私有化和放松管理的理念。尽管WTO法律框架在金融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   然而,我国的现有银行法制在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上,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场主体——银行的自主权益之维护。现有银行基本法律及银行监管规章都有此种倾向。法制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疏忽了银行的自律和内控机制。尽管在《商业银行法》中肯定了商业银行可以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政策很难体现这些原则要求。当我国加入WTO后,这种状况如继续下去,势必会妨碍我国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公平、公开、公正地竞争。倘若把现有的法制要求贯彻到入世后监管外资银行、外国银行的实践中去,则可能引发出这些主体的不满和对抗,因为有些监管原则WTO所追求的原则和方法相抵触。   2)银行法制试图将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区别对待,这与WTO法律框架中的诸多原则和制度相抵触。我国银行法体系在规范市场主体时,比较明显地区分了国内和涉外两大块,正如《商业银行法》第88条指出:“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事实上,我国有一系列专门适用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法规和规章。尽管这些法规和规章并不一定都旨在于内外有别,但至少表明:我国在立法精神上试图做到区别对待。具体规则上的诸多差别对待也证明了这一点,如在市场准入方面就对外资银行、外国银行等作了种种限制。   第二,在银行法制的创制及公开方面,存在不少与WTO法律原则或制度不协调的地方。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六、七条对国内法规创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即对于成员方已经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其国内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合理、客观和公正的原则。   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要确保“合理、客观、公正”原则在法的创制中得到实现,还有一定的困难。这是因为:1)法制的草拟和创制者角色的特殊性,制约了法制的合理、客观、公正地形成。我国银行法制的草拟和创制者大多时候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中央银行来充任,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存在着明显的行政目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草拟创制必然会渗透了草拟者或创制者的主体利益色彩,这势必影响银行法制合理、客观、公正形成。2)在创制程序中,由于创制者与执法者在多数情形下重合,这会妨碍规范监管者、执法者的制度的生成,以致阻碍银行法制在整体上的合理、客观、公正的实现。3)创制程序方面的局限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创制,特别是行政法规及监管规章的创制大多由监管当局完成。但是监管当局在具体法规和规章的规划、选题、调研、起草、征询意见、修改、通过等环节上缺乏严格而具有约束意义的操作规则,使得一些法规和规章的科学、合理生成在程序上缺乏保障。加上监管当局监管事务繁重,集中于法规和规章创制上的时间、人力、物力都很难得到充分的保证。这势必阻碍我国银行法制客观、公正、合理地形成和发展。   法制的透明度原则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一般责任与纪律中的第二项(协定的第二条)。该原则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必须及时地公开和通报,并应将有关法令、规章或行政指令等迅速地报告给服务贸易理事会,还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和机制来确保这种公开和通报的全面和及时。我国现有银行法制的公开,虽有了一定的机制,但是仍缺乏严格的执行和监督规程,专门用于查询银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机构也未得到法制的明确肯定。特别是那些针对个别问题由监管当局所作出的答复和解释,在实践中不少是具有规范性文件的地位,但是其法律地位缺乏严格而权威的法律依据,这些文件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更难有效地落实。根据WTO法律框架的要求,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规将影响协议的实施的,有权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这意味着我国成为WTO 成员后,银行法制的透明度存在问题时将可能受到WTO机制的约束。   第三,在具体制度的选择方面,有诸多制度与WTO法律制度相抵触。   在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外国银行的市场准入条件方面,现有的法制有不少规定,可能与WTO一般法律制度及我国即将公布的具体承诺相抵触。如在市场准入方面,申请设立外资银行或外资财务公司的条件是:申请者为金融机构;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申请者提出申请前1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外资银行最低的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另外申请者还应获所在国或所在地区监管当局的认可,并受到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的有效监管。而且还进一步要求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实收资本应在接到这些批准设立文件之日起30内筹足等。另外在市场准入的地域限制方面,我国迄今为止,还仅有个别城市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开放。很显然,这些规定旨在于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提供金融服务进行限制。这种限制如果不在我国即将公布的承诺中列出,将构成对WTO法律框架的抵触。另外,前述规定中部分内容是直接与WTO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或纪律相矛盾的,特别是市场准入的地域限制。   在业务范围的限制方面,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限制主要有:一是外资金融机构从国内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二是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三是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另外在办理人民币业务方面的限制则更为严重。这些限制性规定,对维护国内金融秩序,培育国内银行企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我国加入WTO后,此类规定能不能继续地存在则取决与我国的承诺表中是否明确主张,而且有的规定是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废除的。事实上,我国在个别谈判中,已经承诺对部分限制通过适当的安排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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