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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
生效日期:2006-09-2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1487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95KB
文件简介:编者按: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奋司法》在规范和推动公司设立、运行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公司纠纷案件日趋增多,《公司法》虽于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两次修正,但其原则性过强,可诉性、可操作性较弱的缺点仍然突出。在此之前,我刊曾发表多篇文章,就公司法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但是涉及公司纠纷的问题可谓纷繁复杂,我们只能是尽力做到将相关新型、深层次的问题及时分析呈现给读者。此次特别策划邀请的作者既有长期致力于民商法研究、参与《公司法》立法活动的专家、教授,亦有长期从事《公司法》审判实践、参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的法官,他们针对《公司法》立法中的热点问题、审判实务中亚待厘清的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论述。期望本期特别策划可以使读者对当前《会司法》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有进一步的了解。      由于现行《公司法》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弱,可诉性更弱,法官和律师不免常常发出“遥看草色近却无”之憾。不仅当事人在公司设立与运作实践中面对着无数法律纠纷经常手足无措,就是法院也往往面临无法可引的窘境。例如,股东资格如何确认?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间的纠纷如何解决?公司僵局如何打破?股东退股是否允许?股东除名是否允许?股东可否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召集程序与决议程序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究竟属于可撤销决议,抑或无效决议?现行公司法对以上问题皆语焉不详,函待在新《公司法》中补网。本文拟就人民法院适度干预公司生活的立法论与解释论作一初探。      一、树立“立法宜细不宜粗”的新理念,切实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      我国新《公司法》应当具有明确的倡导性。公司法作为立法者鼓励投资、保护交易安全的基础性商事立法,可誉为资本市场的“圣经”。投资者和公司各方当事人只有准确解读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才能在作出商事活动决策之前胸有成竹。因此,立法者必须清晰地向国内外投资者传递新公司法有别于旧公司法的全新理念和政策取向,如鼓励什么、禁止什么、允许什么,限制什么。      无救济即无权利。作为推动和规范投资活动的公司法不仅仅是政策宣言书。优秀的公司法除了倡导性,还应具有可操作性。换言之,一部好的公司法不仅好看,还应好用、管用、能用、易用、实用。实际上,以倡导性见长的宪法,也存在着如何增强其可操作性的学术研究课题。对于公司法而言,其旺盛的生命力更是深深植根于可操作性。而可操作性的核心内容在于可诉性。公司法的可诉性强调,在股东和公司各方当事人设立公司、治理公司、解散公司的实践中出现纠纷时,法官可以援引公司法足以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快捷、高效、低成本的救济通道。新公司法应当在公司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能够尽量做到滴水不漏,也能够帮助各方当事人将制度设计缺陷导致的公司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新公司法诞生之前,立法者就应认真拷问自己:这部新公司法能否经受公司、股东和高管人员等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考验?      制约现行《公司法》可诉性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维模式。改革开放以来,“立法宜粗不宜细”曾长期成为我国立法机关从事商事立法和经济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这一指导思想的形成有其产生的独特历史背景,对于指导我国的经济立法工作走向正确的快速轨道,对于及时调整、推动和规范沸腾的经济体制改革事业发挥了积极的历史作用。平心而论,“立法宜粗不宜细”是我国20世纪70年代末至20世纪末的唯一正确的立法技术选择。原因之一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改革路径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特点,不仅政府、而且企业和社会各界对于微观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并非先知先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的起草也只能采取“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原因之二是,虽然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曾出现数次“大办公司热”、“皮包公司”泛滥的历史教训,但真正规范的公司实务经验不足,学者的公司法理论储备尚不充分,立法者刘一国外的公司法最新发展动态并不十分熟悉。因此,即使立法机关矢志提高公司法的可操作性,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弹指一挥间,1993年《公司法》实施距今已十年有余。在此期间,学术界对主流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已经积累了较为全面、科学的研究成果,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各地人民法院也积累了不少成功的公司法判例,党和国家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策更加明朗而具体,商人和律师在公司实践中也锤炼得更加智慧。有鉴于此,笔者建议“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理念逐渐淡出商事立法舞台,而“立法宜细不宜粗”的理念登场已经水到渠成。      为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立法者需要扭转长期以来的“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维模式,尽量将公司法实践中己经看准、能够看准的法律关系作出清晰、严谨、全面的界定。从立法语言上看,立法者在法律条款能够缩写、也能够扩写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采取扩写式的写作思路。从公司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看,既要从正面揭示行为规则的内涵和程序,也要从反面明确违反行为规则的法律效果(有效、无效、可撤销、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建议公司法增加定义条款,以增强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当然,新《公司法》不是百科全书,不能事无巨细、网罗无遗,但应当成为公司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北斗星”和“导航器”,具有方向指引的功能。      为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立法者应当自觉换位思考,树立商人思维、法官思维、律师思维。法律乃公器也。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法律实质上是立法者向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产品但是,制度供给方与制度需求方(商人、律师和法官)的思维模式既有相同之处,也有迥异之点。倘若立法者仅仅习惯于从制度供给方的角度思考问题、解决问题,最终的立法产品有可能偏离制度需求方的立法需求,要么该规定的情形没有规定、不该规定的情形却规定过多、该放松管制的情形没有放松管制、该规定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立法者虽然主观愿望良好,但倘若不了解商人的思维方式,就有可能隔靴搔痒甚或事与愿违。鉴于商人、律师和法官的智慧高于立法者的智慧,立法者不仅应当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认真倾听制度需求方的意见和呼声,而且应当自觉换位思考,主动从商人(公司投资者、高管人员和债权人)、律师和法官的角度修改公司法。      为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立法者应当大胆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公司和公司制度是舶来品。公司法的一般性总是大于其特殊性。为了最大限度地吸引外资、留住内资,我国新《公司法》应当尽可能多地体现出国际化色彩。因此,立法者应当认真移植和借鉴反映公司法可诉性的国际公司法惯例,努力使新《公司法》的可诉性与世界发达国家公司法接轨。在借鉴国际经验时,倡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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