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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修改《公司法》完善公司制度.doc |
所属大类: | 论文集锦 |
行业分类: | M: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
生效日期: | 2006-09-26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596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9KB |
文件简介: | 修改《公司法》完善公司制度 刘俊海 一、放宽对股东出资方式的不必要限制,扩大出资方式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以造福于人民”。但现行《公司法》第24条限定列举的五种出资形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与土地使用权)不足以囊括创造公司财富的各种资本源泉。因此,是否应当允许第六种出资方式,如股权、债权、房屋使用权、劳务、著作权、债权、投资基金券、票据等作价出资,成为争论的焦点,因为它们在实践中容易发生纠纷。最常见也最保守的态度就是不允许第六种出资方式。因为立法只列举了五种出资方式,其他出资方式的真实性与充分性无法确保。其实,对公司创造价值发挥作用的出资方式远远不止上述五种方式。借鉴《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6.21条第2项的立法经验,只要股东的出资是能够作出价值评估,并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利益均应认定为合法出资形式。《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的出资形式就很灵活。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此种立法范例可供修改《公司法》时参考。放宽股东出资形式以后,将会鼓励成千上万的投资者拿出闲置多年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 二、鼓励公司与股东自治,扩张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现行《公司法》有一些不当限制公司自由的强制性法律规范,需要认真反思。新《公司法》应当进一步扩大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一人公司、资本可以变动的公司型投资基金);简化公司设立程序;允许股票折价发行;允许公司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