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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物权法制订中的不动产问题.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M: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生效日期:2006-09-2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1916
文件页数:2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82KB
文件简介:物权法制订中的不动产问题 孙宪忠 孙宪忠:各位同学晚上好,感谢同学们今天晚上能抽出时间和我一起交流关于物权立法当中的我的一些思考。实际在物权立法过程中涉及到了很多问题,很多问题又涉及到民法的一般理论和一般规则方面的考虑,也不一定完全限制在物权法当中。昨天,中国法学会和中国土地协会召开了一个关于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的法律研讨会。结果我就发现,这些年我的研究和一些主张在座的很多人都接受了,并且慢慢的在使用。只要随着社会向前发展,可能大家的认识会越来越趋同。 实际物权立法这个问题,我们从它的基本理论上来讲,最基本的问题涉及到民法中对权利的认识。首先就是对民法最基本的权利认识。民法中的权利,从政治和自然形态上来讲,它可以区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从法学技术的角度来讲,它就区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支配权和请求权这两个权利就是民法中最基本的一个权利的区分。所谓支配权,它就是权利人仅仅以自己的意思就能实现权利目的的权利;而请求权是一个权利人向一个相对的人提出请求,而借助于相对人的行为,才能够实现权利目的(的权利)。支配权和请求权区分的基本意义是非常重大的。 在支配权的领域中,权利人仅仅以自己的意思、自己形成自己的意思,而且依据自己的意思来实现权利的目的:典型的如物权,它就是一个支配权,它要有一个所有物,并以自己的意思就实现权利的目的,占有物、使用物最后发生物的处分,完全依据自己的意思。反之,从法律上来说,一个请求权必须要有一个相对人,而这个权利人,他必须向相对人提出某种请求,并借助于相对人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实现权利的目的,在请示权的实现过程中,必须要有相对人意思的配合,如果相对人本身就没有这种配合的意思,或者相对人根本就没有使你权利实现的意思,那么你的权利根本就实现不了。比如买卖合同,买受人他自己实现权利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和所有权,而出卖人则是取得标的物的价金,但是买受人要想实现自己的权利,你必须向出卖人提出自己的请求,出卖人还要为自己的作为,如果说他已经没有能力或者没有可能为这种作为的时候;也就是说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即使是合同,履约人已经失去了意思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你的目的也实现不了。反过来,出卖人要实现自己的权利,他要获得价金要借助于买受人支付价金的行为,有了这样的行为你才能获得这个支付。如果他不愿意支付,宁肯违约也不给你支付,你的目的也就实现不了。 大概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有了权利的观念和分类,在罗马法中出现了对人之诉、对物之诉,把支配权和请示权的概念大体上提出来。实际这个概念最后产生应该是在罗马法重新发现以后,也就是潘德克顿法学对这个理论重新的界定,重新的认识。这个权利的发现对民法来讲意义是非常重大的。我们知道,现代潘德克吞法学从17世纪到18世纪的形成一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编纂潘德克吞法学体系基本上都是按照这个体系来编纂的:在请求权的项目下主要是债权,在支配权的项目下主要是的物权,然后,有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在潘德克吞法学的早期著作中,民法典的编纂已经出现了五篇章的结构,而法学阶梯和法国民法典编纂体系就不一样了。《法国民法典》编纂体系是分为三篇章人、物、权利来编纂的。民法的思考方式都是一样的,思考问题恒定的都是人、物、权利;德国法也是考虑这个问题。但是它把权利又作了一个划分,产生所谓的潘德克法学系统的知识。我为什么一开始就要讲到这个呢?实际上这个区分从法律上来讲,是我们学习民法最基本的一个出发点。 支配权在法律上属于绝对权,而请求权属于相对权;为什么会这样呢?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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