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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基准.doc |
所属大类: | 论文集锦 |
行业分类: | M: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
生效日期: | 2006-09-26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672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0KB |
文件简介: |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基准 孙宪忠 在交易行为中常常发生物权的变动,如所有权的移转、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定等。物权的本质为排他性权利,物权变动必定会妨碍第三人利益。故必须在物权变动的法律制度中讨论第三人保护问题。 物权变动中所涉及的第三人,一般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物权法上的第三人有两种:一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为物权受让人的第三人。比如,一个所有权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出卖自己的物,但是该物上已经设定有他人的权利。二是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人,对物权出让人而言为第三人。比如,甲将自己的东西出卖给乙,而乙又将该物出卖给丙。此时的丙,对甲而言就是第三人。 早期罗马法根据严格坚持“传来取得的原则”,认为一个物权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出让人出让的权利。比如,一个买受人根据一个有瑕疵的买卖合同取得了一项所有权,在他出让这项所有权给第三人时,这项所有权自身就自然带有原来的瑕疵,这样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也就是带有瑕疵的所有权。既然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具有自然的瑕疵,该权利就不能对抗原来的所有权出让人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原所有权出让人可以将此所有权追回。这种做法的本质是不保护第三人,第三人即使在交易中毫无过错,也避免不了最后遭受损害。 如果坚持这一立法体例,正常的交易秩序就无法建立。故后来的立法都放弃了这种理论,加大对第三人的保护,以确立正常的交易秩序。 早期日耳曼法建立了“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于后手的原则”,即前手交易有瑕疵,但是在物上权利移转于第三人时,第三人的交易是为后手,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即为无瑕疵,任何人不得追夺。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的原则。这种做法对第三人非常有利,后期罗马法根据“善意取得原则”建立了对第三人实行有条件保护的立法体例,这是一种因为其历史久远而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立法体例。第四种立法体例是20世纪初期以来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从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