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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我为什么不赞成规定“居住权”?.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M: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生效日期:2006-09-2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541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1KB
文件简介:我为什么不赞成规定“居住权”? 梁慧星 物权法草案创设了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叫“居住权”,规定在草案第十六章,共10个条文。 第206条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207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居住权,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第212条规定:“居住权的期限根据遗嘱、遗赠或者合同确定;无法确定的,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死亡时止,未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居住权的创设,是江平教授的建议并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在2001年5月2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的物权法草案专家讨论会上,江平教授说:“我以前提过居住权,现在设想一下,我的保姆,我让她永久居住,而不给予所有权。有什么办法?”李凡法官说:“现在的做法是给继承人的所有权设定一个负担”。王利明教授说:“德国法的居住权,就是这样,保障父母永久居住”。李凡法官说:“婚姻法上有规定,离婚后,给一方居住权”。 从上述发言看,创设居住权的目的,是要解决三类人的居住问题。一是父母;二是离婚后暂未找到居所的一方(通常是女方);三是保姆。下面先分析离婚一方的居住问题。 中国曾经长期实行公房制度。对双职工来说,通常是由男方单位分配住房。双职工夫妻离婚时,男方的单位一般都不同意将该住房全部判归女方或者将住房的一半判归女方。因为住房是公房,属于男方单位的财产,如果判归离婚的女方或者判一半给离婚的女方,势必影响男方单位的利益和男方单位其他职工的利益。因为房屋属于男方单位,法院纵然打算保护女方的利益,也无权处分男方单位的财产。于是,法院就发明了一种办法,将住房仍然判归男方,但同时判决女方仍旧可以在属于男方的房屋中继续居住,一直居住到再婚为止。 按照这种裁判实务中的做法,离婚女方对判归男方的住房的使用,当然不是永久的居住,只是暂时的居住。不同于现在物权法草案所谓的居住权。显而易见,这是在中国当时实行公房制度的历史条件下采取的特别措施。现在,这一历史条件已不存在。公房制度已经废止。职工使用的公房,已经出卖给了职工,成了职工的私有财产。并且,国家推行住宅商品化的政策,只要有钱就可以买到商品房。没钱买房的,可以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居住问题。80年代曾经作为最严重的社会问题存在的住房困难,已经基本解决。在离婚中,离婚女方的居住,已经不再是困扰法院的难题。离婚前只要有住房,法院尽可以全部判给女方或者判一半给女方。有的男方打算离婚,先买一套商品房登记在女方名下,然后双方再签离婚协议。这样报导也已见诸报端。假如还有个别案件,离婚女方的居住问题难以解决,法院完全可以继续采用过去的老办法,判决她有权在男方的房屋中暂时居住,直到再婚为止。 再看父母的居住问题。居住权是法国民法上的制度。法国民法规定居住权,缘由何在?在于法国民法的继承制度,不承认夫妻相互间的继承权。因为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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