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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商标与商标法功能之我见.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M: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生效日期:2006-09-2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260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3KB
文件简介:商标与商标法功能之我见 ——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近判决的两个案件想到的 唐广良 有意思的是,摆在我面前的两个商标侵权案件中,一个是日本企业状告中国企业的;另一个则是中国企业状告日本企业的。相比之下,在两个案件中分别为原告与被告的两家日本企业都属于著名的跨国公司;而分别为被告和原告的四家中国企业则没什么名气,或者说至少我个人从未听说过这四家中国企业,尽管我一直认为自己并不是一个严重祟洋媚外的人。 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书上可以看出,这两个案件都是由该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程永顺先生主审的,而且法官们在审理这两个案件时所采用的思路完全相同。两个案件的审判结果也有着显而易见的相似性,即支持原告关于商标权的主张,但在缺乏关于损害的“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大幅度否定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鉴于两个案件的原被告在一审程序结束后均未提出上诉,从而使一审判决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结束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加之报纸承载的信息量有限,我在此不想对这两个案件及其判决发表直接的意见,而仅就商标与商标法的功能及相关的问题谈几点个人的看法。 第一, 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表明商品的来源 在中国,商标虽然通常都由文字(或者至少包含文字)构成,但其首要功能并不在于通过相应的文字对所标识商品或与商品有内在关系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说明,而在于以相应文字在构造上的显著性或者通过宣传获得的显著性作为一种参照标识,帮助消费者将特定的商品从来源不同的相同或相似商品中区别出来,以满足消费者选购特定商品的愿望。在此基础上,某些具有较高信誉的商标或者与特殊品质的商品相联系的商标还有可能充当区分消费者的标识符,以显示消费者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不同阶层。然而不论从哪一个角度来说,商标都必须与特定的商品或商品生产者相联系才有意义。 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个人认为,凡是没有投入实际使用的设计,即使已经通过某种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授权,其商标价值也是有限的。与此相对应,当这种商标的权利人指控他人侵犯其商标权时,至少在以“消费者误认”作为侵权判断基础的美国,其诉讼主张是很难获得支持的。当然,中国现行商标法并没有以消费者误认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基础。依修订前的中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不论其后果如何,都属于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在中国的商标保护实践中,对于商标注册人而言,该条所说的“商品”并非指其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而是指其申请商标注册时“指定”的商品。 不客气地说,这种关于商品的理解虽然不能说完全不对,但如果将其绝对化,则有悖于商标保护的基本目标——防止误认。我始终认为,指定商品可以成为商标注册人申请确立商标权的基础,但在商标权人自己并未生产或者经营相应的产品之前,并不能成为指控他人侵犯商标权的基础。根据美国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商品分类的意义仅仅在于方便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的“管理”,而不具有限制或者扩大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的权利的功能。
文件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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