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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doc |
所属大类: | 论文集锦 |
行业分类: | M: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
生效日期: | 2006-09-26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833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2KB |
文件简介: |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梁慧星 合同法通过后,关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在解释上出现分歧,特撰本文与理论和实务界同行讨论。 讨论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制度,须从本法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说起。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有重大区别。该条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区别在于:我国台湾民法将买卖合同定义在“约定”,即学说上所谓“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即债权行为。与之相对的是“处分行为”,指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行为,即所谓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按照台湾学者的解释,该条系采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仅发生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要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另须由双方就所有权移转达成物权合意,即区别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同。鉴于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 此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与买卖合同的定义相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义务。”依据该条,买卖合同不仅产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移转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而不须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什么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物权行为。 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因此,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换言之,合同法立法思想,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这与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法律不允许出卖他人之物,是为了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此与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相同。该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即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对一百三十二条作反对解释,无权处分行为本应无效,似无专设规定的必要。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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