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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WTO与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doc
所属大类:论文集锦
行业分类:M: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生效日期:2006-09-2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0649
文件页数:1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4KB
文件简介:WTO与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 李顺德 一、我国现行商标法存在的主要差距 我国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自1983年3月实施以来已经有十余年了,实践证明这一法律与我国的国情基本上是相适应的,它促进了我国的改革开放,推动了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别是经过199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从整体上已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但是与TRIPs等国际公约相比,仍然存在差距,主要有: 1、缺少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具体、明确规定 在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中规定,各成员国对于驰名商标要给予特殊保护,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禁止使用和注册;如果已被他人抢先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在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提出取消这种商标注册的请求;如果在先注册是恶意的,可以不受5年规定时间的限制。这些规定是针对商品商标的,不包括服务商标。 TRIPs第16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到服务商标,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有条件地扩展到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并提出确认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样一个原则。 我国商标法及细则均无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只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6年8月14日发布、施行了一个《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应将其纳入商标法。 2、应增加对商标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 TRIPs第41条第4款中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在第62条第5款中规定:对于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行政撤销及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无效和撤销程序所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在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场合,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中国专利法应该根据TRIPs的这些规定,作出相应的修改。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涉及到第21条、第22条、第29条、第35条、细则第23条等),有关商标确权的终审权都留给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必要的司法审查监督,这是与TRIPs的规定不相符的,应该相应加以修改。 3、对商标显著性的规定不够全面 具有显著性(识别性)是商标可以取得注册的基本条件之一。 TRIPs第15条第1款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也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 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C项第1款也规定,决定一个商标是否适合于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 我国商标法第7条对显著性的规定,比较笼统,也有些绝对,缺少对通过长期使用而具有显著性的标记可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应该加以补充。 4、对侵权和假冒商品的打击力度不够 TRIPs中对于打击侵权和假冒商品作了较为详细的明确规定。 TRIPs第46条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 TRIPs第61条规定:“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 为了有力地打击侵权和假冒行为,TRIPs明确规定,应赋予司法当局“销毁侵权商品”的权利和“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的权利。我国商标法中尚无此类规定,仅授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以及对侵权人进行罚款的权利,应该加以补充。 除了查处侵权和假冒商品、主要原料和工具以外,规定法定赔偿额也是打击侵权和假冒的有力措施之一。TRIPs第45条第2款中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明确提出“法定赔偿额”。我国的商标法中尚无这一规定,也是一个重要的缺陷。 5、缺少对进口的假冒商品进行海关扣押和禁止流入商业渠道的规定 TRIPs第51条规定,成员均应在符合该协议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采用有关程序,以使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主管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该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成员也可以规定同样的申请程序,只要其符合本节的要求。成员还可以提供相应的程序,对于意图从其地域出口的侵权商品,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TRIPs所规定的“边境措施”,主要是针对假冒商标的商品和盗版商品的,按照TRIPs的注脚(13 )的解释,不适用于对“平行进口”行为的控制。 TRIPs第59条规定,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个别场合外,主管当局不得允许该侵权商品按照原封不动的状态重新出口,或以不同的海关程序处理该商品。主管当局有权在不妨害权利持有人有自由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并使被告有权寻求司法当局进行复审的前提下,依照TRIPs第46条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 TRIPs在第44条、第46条、第50条、第61条等条款中,对禁止侵权商品(包括假冒商品)流入商业渠道作了较详细的规定,除了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外,还包括“临时措施”。 我国商标法中,没有关于对进口假冒商标商品进行海关扣押的规定。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知识产权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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