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经典案例

首页 / 数据库 / 经典案例
文件名称:深圳市启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文化公司)与海润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海润广告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生效日期:2006-11-30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3450
文件页数:1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7KB
文件简介:深圳市启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文化公司)与海润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海润广告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6-05-29 15:17:47 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启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兴南路50号23H。 法定代表人:郑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卫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兆光,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润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5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燕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海润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深圳市启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润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海润广告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4日,启达文化公司与海润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启达文化公司将其拥有版权的《有多少爱可以重来》(原名深圳不了情,以下简称《有》剧)18集电视连续剧(发行权)以每集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润广告公司;若发行收入达到每集23万元以上,每集每超出1万元人民币(电视剧超出18万元),甲方(海润广告公司)需付乙方(启达文化公司)9万元,以此类推;甲方保证不隐瞒发行收入,从2000年6月1日起,每三个月向乙方书面汇报发行情况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应付款项;若有违反,乙方将以卖片实际价格的150%向甲方索赔等。合同签订后,启达文化公司依约向海润广告公司交付了电视剧母带及全部所附资料;海润广告公司向启达文化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转让费人民币252万元。2001年4月27日,海润广告公司将“18集电视连续剧《有多少爱可以重来》发行收入情况一览表”寄给启达文化公司,至2001年4月该电视剧共发行了26个单位,总发行收入为312.6万元,同时向启达文化公司提供了海润广告公司与上述26个单位签订的发行合同。 启达文化公司认为海润广告公司隐瞒了其与上海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之间的发行收入,隐瞒了其与大恒电子出版社的发行事实,海润广告公司行为违反了合同第4条约定,应当赔偿启达文化公司损失5660820元,遂于2002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润广告公司:提供与他人发行《有》剧的原始合同,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5727450元(庭审时变更为56608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启达文化公司坚持本案为违约赔偿诉讼,请求海润广告公司赔偿的依据和理由为:海润广告公司没有如实及时地书面向启达文化公司汇报发行情况,在与上海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大恒电子出版社的发行情况中,隐瞒了发行收入;在与贵州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宁夏电视台等低价发行,没有使电视剧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水平。海润广告公司违反了合同第4条约定,应当赔偿启达文化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为5660820元。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焦点是:1、海润广告公司有无隐瞒发行收入。启达文化公司主张海润广告公司隐瞒与上海电视台发行收入的证据为,海润广告公司于2001年2月8日与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局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每集38000元,18集合计684000元,节目带、复制、邮寄等费用共6300元。上述两项共计690300元,而海润广告公司只向启达文化公司报了180000元,隐瞒了500300元。海润广告公司对启达文化公司主张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启达文化公司陈述合同内容不全面,认为该合同发行价格已经变更,变更为每集10000元,18集合计180000元的费用,理由是上海电视台同时发行《你的生命如此多情》(以下简称《你》剧)、《都市丽人行》(以下简称《都》剧),为便于报批,将前两剧的部分价格摊入《有多少爱可以重来》剧中,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每集38000元,18集合计684000元,但海润广告公司实际上仅向上海电视台收取每集10000元,18集合计180000元的费用,此变更内容已告知启达文化公司,启达文化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就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向上海电视台进行了调查,上海电视台出具了履行合同的付款凭证反映是6840000元,但经办人乔建华对该履行的情况做出了具体的说明,说明的内容与海润广告公司上述主张的内容相同。启达文化公司主张海润广告公司隐瞒与北京电视台发行收入的证据为,海润广告公司于2000年9月27日签订的《电视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将《有》剧在北京地区的播映权有偿转让给北京电视台。合同中约定,北京电视台以随片1集1段时间广告,共18集广告代替电视剧使用报酬。北京电视台对外广告费为30秒5000元,依此计算出电视剧发行价格为185580元,而海润广告公司只向启达文化公司报了102000元,隐瞒了83580元。海润广告公司对启达文化公司主张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启达文化公司陈述合同内容不全面。认为该广告时间段的广告,海润广告公司于2000年10月9日与北京润福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委托北京润福广告有限公司播出广告,广告价格为3000元(每集2次),共34次,合计102000元,海润广告公司并未隐瞒发行收入。启达文化公司主张海润广告公司隐瞒与大恒电子出版社发行收入的证据为,海润广告公司于2000年11月8日与大恒电子出版社签订的《音像节目版权有偿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大恒电子出版社向海润广告公司支付《有》剧版权转让费每集3000元,18集合计54000元。海润广告公司在向启达文化公司汇报中隐瞒了此项收入的事实。海润广告公司对启达文化公司主张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启达文化公司陈述合同内容错误。指出合同没有约定发行区域及母带规格,于2001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暂停履行《音像节目版权有偿转让合同》(该合同实际未履行),至2002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音像节目版权有偿转让补充协议》,将《有》剧光盘版权转让给大恒电子出版社。在2001年4月之前海润广告公司与大恒电子出版社事实上没有转让版权行为,大恒电子出版社也未将版权转让费54000元交给海润广告公司。启达文化公司主张海润广告公司隐瞒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海润广告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启达文化公司主张海润广告公司违约的证据是海润广告公司隐瞒了发行收入和海润广告公司的部分发行行为没有使电视剧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水平。隐瞒发行收入与上述主张的证据及理由相同。没有使电视剧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水平的证据为海润广告公司与广东电视台、南京有线电视台、贵州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宁夏电视台的电视剧许可合同。上述合同对电视剧许可费用的对比,可以看出高水平的许可费在20000元,而有些电视台的许可费只有1000元,证明海润广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电视剧达较高水平。海润广告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第4条的规定,构成违约。海润广告公司确认启达文化公司主张的证据,但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电视剧发行的最低发行价格,海润广告公司根据各地的经济状况及各地电视台的实际情况以最合理的价格发行电视剧,保证了合同双方的根本利益,不构成违约。3、启达文化公司请求海润广告公司赔偿是否能够成立。启达文化公司认为海润广告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4条A款“若有违反,乙方将以卖片实际价格的150%向甲方索赔”的规定,启达文化公司有权向海润广告公司请求损失赔偿,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海润广告公司合同标的加上海润广告公司的卖片收入乘以150%。为此,启达文化公司请求海润广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660820元。海润广告公司不同意启达文化公司的主张,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条约定“若发行收入达到每集23万元以上每集每超出1万元人民币(电视剧超出18万元),甲方(海润广告公司)需付乙方(启达文化公司)9万元,以此类推”,现发行价格平均只有17万元,就是按照启达文化公司的主张也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23万元,启达文化公司没有经济损失,请求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启达文化公司与海润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海润广告公司与北京、上海、南京、广东、贵州、宁夏等电视台签订的合同、海润广告公司与大恒电子出版社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启达文化公司、海润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启达文化公司未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合同解除等事项不予审理。启达文化公司在本案中选择了违约赔偿之诉,启达文化公司指控海润广告公司违约的事实及证据是:海润广告公司隐瞒了发行收入和海润广告公司的部分发行行为没有使电视剧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水平。启达文化公司主张的海润广告公司隐瞒了发行收入是指海润广告公司隐瞒了与上海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大恒电子出版社的部分发行收入。海润广告公司与上海电视台的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费为每集38000元,18集合计684000元,海润广告公司称许可使用费在合同履行时已做了变更,实际上仅向上海电视台收取每集10000元,18集合计180000元的费用,海润广告公司将合同变更的内容及原因已经书面告知了启达文化公司,本院调查上海电视台时,合同一方当事人上海电视台的经办人乔建华亦确认了合同是按照每集10000元实际履行的事实,应当认定海润广告公司没有隐瞒了与上海电视台之间的发行收入。本院对启达文化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海润广告公司与北京电视台的合同约定许可使用费为每集以随片1集1段时间广告共18集广告代替电视剧使用报酬。该合同并未约定广告的价格,海润广告公司在具体执行的广告收入为3000元(每集2次),共34次,合计102000元,海润广告公司并未隐瞒其发行收入。启达文化公司主张海润广告公司隐瞒与北京电视台发行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海润广告公司于2000年11月8日与大恒电子出版社发行是《音像节目版权有偿转让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在2002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音像节目版权有偿转让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该合同在2001年4月之前未履行,不存在海润广告公司隐瞒其发行收入的事实。本院对启达文化公司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启达文化公司与海润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海润广告公司必须向启达文化公司提供海润广告公司与他人发行电视剧的原始合同,且海润广告公司已将发行情况及相关合同提供给启达文化公司,启达文化公司请求海润广告公司提供海润广告公司与他人发行《有》剧的原始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启达文化公司认为海润广告公司违约,请求海润广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由于海润广告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海润广告公司在答辩中要求减少违约金的事项,本院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启达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97元,由启达文化公司承担。 启达文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法院调查取证及对证据的认定违反客观、公正原则。1、在原审证据交换期间,启达文化公司即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在庭审中播放了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局总编室主任金仲波的录音,用以证明海润广告公司与该局签订履行合同情况。由于录音效果不好,法院未予采纳。但在庭审调查中海润广告公司明确承认,在其与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局的合同上所谓的“说明”,是海润广告公司单方面写上去的,且也承认该合同的实际价格是38000元/集。但原审法院赴上海调查取证时,未要求上海广电局出示原始合同进行核对,而是用有所谓“说明”文字的合同复印件让上海电视台的乔建华确认;而乔建华确认该合同是其与海润广告公司签订的,并作了与该合同上的“说明”一致的陈述。对合同复印件上这段说明,在上海广电局留存的原始合同上是否有此段文字,未予查明。乔建华既不是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局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接受该局委托,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调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调取的上海广电局对海润广告公司的电汇凭证、预支款项单均载明,付款金额为693000元,即每集38000元,而乔建华作为该合同付款的承办人,其证言与上述原始凭证相矛盾,法院应向穆端正或金仲波核实。同时,上海广电局提供海润广告公司开具的该合同结算发票,才能客观、公正地查明本案事实。在未调取上述有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二份付款原始凭证,却对乔建华个人的证言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海润广告公司与北京电视台的许可合同及所附广告价格表,证明了海润广告公司从北京电视台取得的广告时间为每分钟10000元,18集加上磁带费、复制费等,计185580元,海润广告公司擅自与他人将该广告价格定为6000元/集,共17集,总价降为102000元,严重违反了启达文化公司与海润广告公司双方合同第四条B款规定,亦属违约行为。而原审判决未提及北京电视台的广告价格,认为该广告实际执行了102000元,因此并未隐瞒收入,而对双方合同第四条B款的约定不予认定。三、关于海润广告公司与大恒电子出版社2000年11月8日的发行合同,已实际履行,海润广告公司于2002年之前就已将发行出版的录像带寄给启达文化公司,并由启达文化公司当时分送给深圳市现代计算机有限公司、骄阑贝尔专业美容护肤中心等该电视剧赞助单位。上述二公司的证明已呈送法庭,当庭提交了实物,足以证明海润广告公司此说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海润广告公司未隐瞒发行收入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海润广告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在对启达文化公司提供的视听证据两次试听均无法确认其所载内容的情况下,对启达文化公司提供的视听证据不予采信,其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一、海润广告公司从未承认过与上海广电局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下称“《合同》”)的实际价格为38000元/集。1、海润广告公司在提供的答辩状、代理意见及庭审中多次重申,《有》剧是作为搭片转让给上海广电局的,为便于报批,其《合同》中记载的价格人民币38000元/集包含了《你》、《都》两剧的部分价格,《有》剧的实际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集。2、启达文化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海润广告公司“也承认合同的实际价格是38000元/集”。启达文化公司将海润广告公司承认《合同》中记载的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集与海润广告公司承认《合同》的实际价格为38000元/集两种说法混为一谈。即使按启达文化公司的主张,《有》剧的发行价每集也仅为198000元,没有达到230000元,即没有达到分享发行收入的情形。二、启达文化公司拒绝了一审法院要求与启达文化公司共同前赴上海取证的建议。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独自前往上海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获取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对本案事实做出正确的认定。三、乔建华作为上海广电局购买《有》剧的直接经办人,对本案事实最为了解,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是不容否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其证言及其它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符合《若干规定》的规定。四、一审法院调取的上海广电局对海润广告公司的电汇凭证、预支款项单与一审法院的调查结果并不矛盾。《有》剧是作为《你》、《都》两片的搭片转让给上海广电局的,其目的是分摊上海广电局对另外两片的搭片成本。五、海润广告公司根据其实际收入向启达文化公司支付版权费,根本不存在启达文化公司所述隐瞒发行收入的事实。海润广告公司与北京电视台签订的《电视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广告的价格,海润广告公司在具体执行中的广告收入为3000元(每集2次),共34次,合计人民币102000元,与海润广告公司提供给启达文化公司的《发行情况一览表》相一致。六、启达文化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海润广告公司与大恒电子出版社之间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因此,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启达文化公司应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海润广告公司与大恒电子出版社之间于2000年11月8日签订的发行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在2001年4月海润广告公司向启达文化公司通报发行收入前,海润广告公司与大恒电子出版社事实上没有转让版权行为,大恒电子出版社也未将版权转让费54000元给海润广告公司。七、启达文化公司在收款及接收《发行情况一览表》时均无异议,应视为启达文化公司已认可海润广告公司付款数额。海润广告公司在与每一购片单位签约,即时将《合同》文本送呈启达文化公司,启达文化公司对收到的每一份合同从未有过异议,海润广告公司根据与每一购片单位所签《合同》,与启达文化公司最后进行结算时,启达文化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启达文化公司的行为,己表明其对海润广告公司的发行量及收入是完全认可的。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海润广告公司认为,启达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毫无道理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补充查明了以下事实: 2003年9月17日,在本院第二次法庭调查时,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请求二审法院再次去上海电视台调查取证。次日,海润广告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请求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遂于2004年3月11日再次到上海市有关单位调查取证,取得如下证据: 1、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局长穆端正的证言(穆端正系原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局副局长,其代表该局与海润广告公司签订了《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穆端正表示购买《有》剧播映权的费用应以《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实际价格确定,其只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履行情况。 2、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节目营销中心副主任乔建华的证言(乔建华是购买《有》剧播映权的具体经办人)。乔建华表示当时上海电视台不想要《有》剧,而是想要《你》、《都》两剧,但海润广告公司坚持三剧同时发行。为了报批容易通过,后经协商,在书面合同中抬高了《有》剧价格,即38000元一集,实际上一集才10000元;在另两份合同中把《你》剧、《都》剧价格压低。 3、东方卫视(原上海卫视)副总经理金仲波的证言。金仲波表示其并不了解这些电视剧的实际履行情况,只是合同的原件由其保管。但由于管理上的漏洞,其没有找到《有》剧的合同书原件,只找到《你》、《都》两剧的原件。《你》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中载明,每集的播映权有偿转让费用为每集58000元,25集共计1450000万元,节目带、复制、邮寄等费用8750元,总计1458750元,合同书下方贴有印花税票。《都》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中载明,每集的播映权有偿转让费用为每集43000元,20集共计860000万元,节目带、复制、邮寄等费用7000元,总计867000元,合同书下方也贴有印花税票。 4、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剧发行许可证[(粤)剧审字(2000)第001号]、《有》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启达文化公司授权海润文化公司代理发行《有》剧的授权书、《有》剧的播映权转让费用支付的电汇凭证。 2004年3月25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启达文化公司质证认为:1、穆端正的证言对本案事实非常重要,足以证明其主张;2、乔建华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金仲波的证言以及两份合同书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系,不应予以采信;4、二审法院向上海二中院调取的证据和穆端正的证言已经说明海润广告公司有隐瞒发行收入的事实。海润广告公司质证认为:1、穆端正是法定代表人,其只了解合同的表面情况,对于合同具体执行及实际履行情况是不知情的,其证言不能证明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2、乔建华的证言与在一审时是一致的,其作为合同的洽谈人、实际执行人,其证言是对真实情况的反映,应该采信。3、金仲波的证言,说明启达文化公司在一审时自行去上海取得的证据是不可信的。4、《有》剧签订与履行情况是不一样的。电汇凭证,说明卖给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局只有180000元。海润广告公司还当庭表示,虽然二审法院没有调取到《有》剧播映权转让合同的原件,但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查:启达文化公司请求海润广告公司赔偿5660820元的计算依据是:海润广告公司的总发行收入3773880元×150%=5660820元。总发行收入3773880元是海润广告公司的发行总额3126000元加上海润广告公司与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大恒电子出版社履行合同时分别隐瞒的发行收入83580元、510300元、54000元。海润广告公司则认为其没有隐瞒发行收入的行为,即便违约,也应按合同中的约定“乙方将以卖片实际价格的150%向甲方索赔”,违约金应为140000元/集×18集×150% =3780000元。在本院2003年9月17日和2004年3月25日的法庭调查时,启达文化公司也认可了海润广告公司的计算方式,即违约金应为3780000元。 又查:2004年4月30日,海润广告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沪证经字第6890号公证书,载明海润广告公司于4月29日向穆端正了解与本案有关的争议事实。穆端正陈述播映权转让合同的洽谈、签订和执行过程及影视剧的购买由原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统一管理,播放单位负责营销合同的谈判,局负责谈判的协调、价格的标准、合同的审核和签订,签约后由播出单位具体执行;对2004年3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问题“有没有出现实际履行的情况与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的?”穆端正陈述为:“这个问题是泛指的,在我的工作经验中,曾经遇到过类似的情况,所以说‘有可能’。至于这部剧的谈判和执行情况中是否存在这样的问题,我签约时是不清楚的。”海润广告公司认为这份公证书可以证明穆端正只是负责签订合同,但洽谈和履行是由播出单位负责,本案电视剧的谈判和执行情况,穆端正也是不清楚的。 2004年6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海市公证处(2004)沪证经字第6890号公证书进行了质证。启达文化公司质证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海润广告公司的主张,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海润广告公司没有隐瞒发行收入,这份证据只能证明穆端正说合同的签订内容和执行内容有可能有出入,故没有证明力。在此次质证过程中,本院再次询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书》中约定的有关违约责任的问题,即该合同第四条A项“若有违反,乙方将以卖片实际价格的150%向甲方索赔”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启达文化公司认为:“合同签订的原意,合同条款是相对应的,如果是我公司违约,要按海润公司的购片价格赔偿150%。如果被上诉人违约,那么就按上诉人卖片的价格赔偿150%。”海润广告公司认为:“应该是被上诉人购片的实际价格。” 再查:乔建华在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时,所作的陈述是:《有》剧实际的履行情况与书面签订的合同是不一样的,书面合同签订的是每集38000元,但实际上按每集10000元履行的。因为当时海润广告公司同时发行的还有《你》剧(每集70000元)、《都》剧(每集50000元),而我们不想要《有》剧,经协商后,为了便于报批,把另外两部片的价格摊到《有》剧上,所以书面合同上体现的价格是38000元一集,实际上其中28000元是另外两部片的。 本院还查明:1999年6月2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了第17225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载明《深圳不了情》的制作单位为深圳市先科娱乐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合作单位为启达文化公司。2000年1月2日,深圳市先科娱乐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与深圳市启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电视连续剧《深圳不了情》(现改为《有多少爱可以重来》)的发行、版权及相关事宜全权委托深圳市启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民事行为有的发生在2001年10月27日以前,有的在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以后,故应同时适用1991年6月1日施行和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涉讼电视剧《有》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按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有》剧是由深圳市先科娱乐传播有限公司和启达文化公司联合制作的电视剧,该两家公司是《有》剧的“制片人”,均具有著作权人的法律地位。在启达文化公司与海润广告公司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书》之前,深圳市先科娱乐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启达文化公司办理《有》剧的发行、版权及相关事宜。启达文化公司认为海润广告公司有违约行为,依据其与海润广告公司双方签订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书》提起了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当围绕《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书》之合同争议进行审理,涉及《有》剧著作权权属以及著作权人之间经济利益的分配问题不进行审理。 启达文化公司和海润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启达文化公司主张本案为违约赔偿诉讼,故应依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审查海润广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海润广告公司在履行与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局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有无隐瞒发行收入的问题。根据启达文化公司提供的海润广告公司和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局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有偿转让《有》剧播映权的费用为每集38000元,18集为684000元。海润广告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与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实际支付的费用是每集10000元,18集为18000元。对此争议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的举证责任上看,启达文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已向法院提供了海润广告公司与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局签订的书面合同,启达文化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启达文化公司的举证和一、二审法院查证的事实是一致的,启达文化公司举证《有》剧在上海电视台是以每集38000元共计684000元转让播映权,原审法院及本院调取的上海电视台出具的《有》剧片款的付款凭证也是684000元。其次,海润广告公司认为合同履行和签订内容不一致,应举证证明该主张。海润广告公司没有就合同的变更与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局签订补充合同,也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支持其主张,仅有乔建华的证言佐证。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即便如乔建华所说《有》剧系搭片,将《有》剧价格抬高,《你》、《都》两剧价格压低是为了报批的需要,此言亦不能自圆其说。因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你》、《都》两剧的播映权转让合同表明,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分别是58000元/集和43000元/集,且该两剧均已支付税款,表明已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如果按照乔建华所说的内容,扣除《有》剧实际购买价10000元/集,《有》剧中尚余28000元/集应该是分摊到《你》、《都》两剧的费用,而分摊后的价格也并不是乔建华所说的《你》、《都》两剧实际买入价为70000元、50000元。穆端正代表原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局与海润广告公司签订《有》剧播映权转让合同,在本院向其调查时,其表示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履行情况。乔建华虽然是海润广告公司与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局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的具体经办人,乔建华向一、二审法院称“《有》剧合同签订是每集38000元,实际是按每集10000元履行”,但是,乔建华所言涉及对合同价款的变更,是对合同内容实质性的变更,海润广告公司对此未另行补充签订合同,合同的变更及履行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与《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以及上海电视台出具的《有》剧片款的付款凭证相抵触,因此,乔建华的上述证言不足采信。海润广告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海润广告公司在履行与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局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时,有隐瞒发行收入的行为,海润广告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违约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在《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书》第4条约定了海润广告公司隐瞒发行收入的法律责任:“甲方(即海润广告公司)保证不得隐瞒发行收入,从2000年6月1日起,每3个月向乙方(即启达文化公司)书面汇报发行情况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应付款项。若有违反,乙方将以卖片实际价格的150%向甲方索赔。”启达文化公司据此认为违约赔偿额是5660820元,即海润广告公司总的发行收入加上隐瞒的收入再乘以150%;而海润广告公司认为是3780000元,即其买片价格乘以150%。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目前我国在发行影视剧的过程中,著作权人和发行人获取有关影视剧发行的信息量是失衡的,著作权人要举证发行人有无隐瞒发行收入的行为在客观上是非常困难的,双方也预见到了这一情形,所以约定了发行人有隐瞒发行收入的行为时并非以“卖片实际价格”作为违约赔偿数额,而是以该价格的150%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本院2003年9月17日和2004年3月25日的法庭调查中,启达文化公司对海润广告公司有关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即为140000元/集×18集×150% =3780000元。2004年6月17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时,启达文化公司认为“卖片实际价格”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如果海润广告公司违约,“卖片实际价格”指启达文化公司卖片的价格;海润广告公司认为如其违约,“卖片实际价格”指其购片的实际价格。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对违约条款的约定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在启达文化公司与海润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海润广告公司以每集140000元的价格购买启达文化公司《有》剧的国内版权。由于海润广告公司在发行《有》剧的过程中,有隐瞒发行收入的行为,故应按其购买《有》剧的实际价格的150%支付违约金,即为140000元/集×18集×150% =3780000元。 关于海润广告公司有无隐瞒与北京电视台的发行收入和与大恒电子出版社发行事实的问题。北京电视台的广告价格表,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实际执行价格应以海润广告公司和北京电视台双方最后达成的意思表示为准。从查明事实看,海润广告公司与北京润福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委托北京润福广告有限公司代为播出广告。该合同是真实、合法的,应当予以保护。海润广告公司也举证证明了其与大恒电子出版社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故本院认为,启达文化公司上述理由均不足以认定海润广告公司在向北京电视台和大恒电子出版社发行《有》剧的关系中存在隐瞒发行收入和发行事实的行为,因此启达文化公司请求确认海润广告公司在履行与北京电视台、大恒电子出版社的合同时亦存在隐瞒发行收入和发行事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本院依照1991年6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四十七条、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二、海润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启达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3780000元。 三、驳回启达文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7194元,由启达文化公司负担61755元,海润广告公司负担15439元。启达文化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97元,本院不予清退,由海润广告公司迳付15439元给启达文化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件备注: 
请在右上角注册后下载资料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