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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深圳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K:房地产业
生效日期:2000-07-2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7,421
文件页数:11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3KB
文件简介: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深圳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审判决:一、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有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盐田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15区地块按合同约定的条件移交宝安公司,并支付该地块迟延交付的滞纳金。其中1号地块交地滞纳金自1997年3月1日至1997年10月20日,2号地块交地滞纳金自199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止,16区地块交地滞纳金自1998年2月11日至1998年3月31日,均按每平方米937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终止履行双方在《投资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中就16区土地约定的条款;四、盐田港公司应在1998年12月30日前为宝安公司办理20B区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移交宝安公司,宝安公司应与盐田港公司协商明确所需土地位置并提交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五、盐田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返还人民币72637512元及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自款到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宝安公司;六、盐田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人民币给宝安公司;七、上述第二项判决中交地义务到期未履行的应依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按该地块约定的价格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上述其他判项中应给付的款项如到期未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28549元,由宝安公司负担1279984元,由盐田港公司负担548565元。 二审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六、七项; 二、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盐田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第15区土地按合同约定条件移交给宝安公司,并支付该地块迟延交地滞纳金”及“1号地块交地滞纳金自1997年3月1日起至1997年10月20日止,2号地块交地滞纳金自199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止,16区地块交地滞纳金自1998年2月11日起至1998年3月31日止,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之条款,变更该项每平方米用地单价为762.61元; 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解除双方在《投资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中20B区地块约定的条款。盐田港公司应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返还宝安公司该区地价款人民币2669135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盐田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返还宝安公司16区地价款69199246.65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594元,由宝安公司负担548565元,由盐田港公司负担1279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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