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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福建晋江市陈棣安盛鞋服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H:批发和零售业
生效日期:2008-12-0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111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尔顿市鲍曼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菲力普.耐特(Philip H.Knight),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世兴,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71—679号。 法定代表人:于曰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 委托代理人:张慧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棣安盛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棣岸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景标,董事长。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与被告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被告福建晋江市陈棣安盛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6月10日,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兴,被告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克公司诉称:“飞人乔丹(图形)”已由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经耐克公司委托调查,被告诚达公司长期以来,在其下属超市内公开陈列并出售印有安盛公司生产的标有“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运动休闲鞋。原告遂委托律师对被告诚达公司及安盛公司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于2007年4月16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并予以封存,至迟于2007年4月30日前提供上述商品的历史进货记录、销售记录以及商品来源等相关资料。但被告诚达公司及安盛公司置若罔闻。被告诚达公司、安盛公司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性质严重。其行为不仅导致原告耐克公司调查和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了差旅费、律师费、证据保全等费用损失,同时对原告耐克公司商标的信誉也产生重大影响,使原告耐克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在《宁波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耐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因调查、保全证据并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律师调查费、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耐克公司以已与被告安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8年6月10撤回对安盛公司的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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