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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杭州大洋窗帘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三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E:建筑业
生效日期:2008-12-17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
文件页数:202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3KB
文件简介: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洋窗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春梅、何静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三苏。 委托代理人黄旭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洋窗帘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窗帘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三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5月10日,陈三苏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洋窗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明,被告(反诉原告)陈三苏的委托代理人钱春梅、何静燕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大洋窗帘公司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签订《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为其产品的浙江省宁波市独家特许零售商,授权被告在宁波市排他性开设大洋窗帘连锁店。协议对授权范围、经营期限、特许连锁经营费支付方式,价款结算方式、订货发货程序,续约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的有限期为2004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7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保证了被告在宁波的特许经营权。2007年10月17日,双方的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按照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在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特许连锁经营费,这样才能视为被告要求续签。否则,根据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利提前终止协议,合同已解除,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在宁波独家特许零售商的身份进行商业活动、继续使用大洋窗帘的标志和装修装饰。但被告未继续支付特许连锁经营费。被告特许连锁经营期限届满后,仍以原告在宁波独家特许零售商的身份进行商业活动,仍继续使用大洋窗帘的标志和装修装饰,还在互联网使用“宁波大洋窗帘专卖店”的域名。经原告多次提出,被告未予改正。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至今不能在宁波市开展正常的独家特许代理业务,不能在被告特许连锁经营期限届满后,在宁波市给予第三方特许经营权,使原告在宁波市场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为此,按照双方协议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或纠纷…协议不成的,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商号、注册商标、域名以及一切相关标识,自行拆除带有大洋窗帘标志的室内外装修装饰,不再以大洋窗帘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0012.33元,包括:(1)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品牌使用费2712.33元(自2007年10月18日暂计算至2008年4月3日,每日为16.44元),(2)公证费2300元,(3)律师费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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