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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柏懋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C:制造业
生效日期:2008-12-0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903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7KB
文件简介: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余锦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柏懋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念九巷9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隆忠和,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电筒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柏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柏懋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电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军,被告宁波柏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忠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电筒公司诉称: 原告是“虎头 TIGER HEAD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7052号,该商标专用权的核准注册日为1987年5月20日,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的有效使用期限至2017年5月19日止,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2006年7月10日,被告出口一批胶带、牙膏、电子表等货物,其中有手电筒25箱约4800个,该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申请宁波海关扣押了上述侵权产品,宁波海关依法对被告作出了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 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是我国手电筒行业生产历史最长、规模最大、产销和出口量最多的大型国有企业,原告生产的虎头牌电筒,曾先后获得省、市著名商标称号,被认定为省市名牌产品,连续4次获全国手电筒质量评比第一名,3次荣膺国家金质奖。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出口、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的品牌价值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海关仓储处置等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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