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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广东威雅光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原审被告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南门口店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生效日期:2009-05-2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494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广东威雅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威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中公司)、被上诉人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以及原审被告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南门口店(以下简称湖南国美南门口店)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威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代清,被上诉人北京天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原审被告湖南国美南门口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8日,原告北京天中公司就北京市悦之声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悦的演出及广告宣传活动的合作事宜与北京市悦之声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孙悦的“演出”之定义是指:电影、电视、电台、广告、现场表演及其他相关或衍生之媒介及产品,但词曲作品不包括在内;在合作期限内,原告北京天中公司为北京市悦之声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就合作事宜选择的唯一的合作伙伴公司。未经原告北京天中公司同意,北京市悦之声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不得再就合作事宜与其他第三方进行合作;原告北京天中公司应在本协议期限内,为孙悦制作叁张个人专辑。每张专辑拍摄不少于两支MTV;合作时限为2002年1月8日至2005年1月8日共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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