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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上诉人浙江顾家工艺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健辉家俬有限公司、吕财路专利侵权纠纷一案.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
行业分类: | C:制造业 |
生效日期: | 2009-04-17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610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2KB |
文件简介: |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顾家工艺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一号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韧,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健辉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威莱大街259号。 法定代表人吕财路,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财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藏祝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顾家工艺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与湖州健辉家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辉公司)、吕财路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吕财路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民三初字第36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原告顾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顾家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上盖有“江苏蠡口国际家具城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健辉家私厂财务专用章”,表明了发票的出具方。在该发票上另行盖有的“湖州健辉家俬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无法显示与本案的任何相关联性,故不能依据健辉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顾家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即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吕财路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天台县,故法律规定的上述管辖连结点均不能连结到原审法院,该院无管辖权。本案中侵权行为所在地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吕财路的住所地的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吕财路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及审理案件事实的便利,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27日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