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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渔蒙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I:住宿和餐饮业
生效日期:2009-01-0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549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5KB
文件简介: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尾羊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包头市青山文化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余桂荣,小尾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 静,江苏常州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渔蒙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蒙家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芮经锁,渔蒙家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南庆,渔蒙家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雪亚,渔蒙家公司会计。 原告小尾羊公司诉被告渔蒙家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尾羊公司委托代理人储静,被告渔蒙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南庆、姚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尾羊公司诉称: 2004年2月15日,小尾羊公司与常州市钟楼区小尾羊火锅店(以下简称小尾羊火锅店)签订一份《“小尾羊”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由小尾羊火锅店在常州地区使用“小尾羊”品牌形象,开办连锁店,期限为三年,代理费为20万元。三年后,小尾羊火锅店停止了区域代理,改店名为渔蒙家公司。后渔蒙家公司散发广告,称“小尾羊的产品单一性和开发能力弱,无法适应常州一带民众的口味特点”,恶意损害“小尾羊”名声,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此外,渔蒙家公司张挂着“小尾羊”的大型霓虹灯,在店里的桌椅、衣套上都印刻有“小尾羊”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小尾羊公司起诉时诉讼请求为: 1、判令渔蒙家公司停止对小尾羊商标的侵犯,赔偿损失20万元; 2、登报消除对小尾羊名誉的影响; 3、本案诉讼费用由渔蒙家公司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小尾羊公司进一步明确和变更诉讼请求为: 1、判令渔蒙家公司停止对原告小尾羊公司第3662157号“ ”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停止在店招、店堂桌椅等处使用“小尾羊”三个字、悬挂原告小尾羊公司获奖奖牌等标识、在订餐卡上使用“原小尾羊”的表述以及散发诉状所述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渔蒙家公司在《常州晚报》上消除影响; 3、判令渔蒙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4、判令渔蒙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小尾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2月15日由小尾羊公司与原常州市钟楼区小尾羊火锅店订立的“小尾羊”区域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区域代理合同终止后无权再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等; 2、第3662157号“ ”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拟证明原告拥有“ ”图形商标专用权; 3、抬头为“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4、(2008)苏常证民内字第350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5、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呼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小尾羊及图”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6、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江苏常州常信律师事务所的常州市通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渔蒙家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发表以下意见: 1、为强化质量管理和维护商誉,其曾向原告交纳了一万元质量信誉保证金,原告至今未退还; 2、合同到期后,我们拆除了霓虹灯的电线,因霓虹灯比较大没能及时卸下,而桌椅因为店还在开,所以没有及时更换。但原告也没人找我们处理后续事宜,我们是按照自己的工作流程来处理门头更换事宜; 3、订餐卡上使用的“原小尾羊”指的是被告自己,我们在常州做了四年,我们原来常州的四家连锁店就代表“小尾羊”;许多顾客说几年都没更换过产品,所以我们自创品牌,更换产品,我们在宣传中说的只是讲我们自己。 4、原告在常州开直营店以前,我们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在常州注册的是我们的店,原告还没有注册;后来原告在常州注册以后,我们的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渔蒙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小尾羊公司与王南庆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书》原件一份,该《连锁经营合同书》约定由王南庆向小尾羊公司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一万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一万元的相应票据。 被告渔蒙家公司对原告小尾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小尾羊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2006)呼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小尾羊公司对被告渔蒙家公司提交的《连锁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此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连锁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及当事人变更情况 1、2003年11月30日王南庆与小尾羊公司签订《连锁经营合同书》,约定由王南庆在常州市范围内开办、经营一个以“小尾羊”为统一标志、形象、设置及运作形式的餐饮连锁店,特许费为10万元,期限为自2004年1月30日至2007年1月29日止,合同同时约定由王南庆向小尾羊公司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1万元;该《连锁经营合同书》中王南庆确认:小尾羊公司开发的以“小尾羊”为统一标志、形象、设置及运作形式等特定经营管理和服务系统,并确认“小尾羊”的品牌形象、招牌、标识等一系列的营业象征的统一性已被广大消费者和社会认识。 2、2004年1月16日,王南庆开办个体工商户小尾羊火锅店。2004年2月15日,小尾羊火锅店与小尾羊公司签订“小尾羊”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由小尾羊火锅店开办经营、并在常州地区(除金坛外)发展以“小尾羊”为统一形象、管理、设置和运作的餐饮连锁店,特许经营代理费为20万元,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在该区域代理合同中,小尾羊火锅店亦确认:小尾羊公司开发的以“小尾羊”为统一标志、形象、设置及运作形式等特定经营管理和服务系统,并确认“小尾羊”的品牌形象、招牌、标识等一系列的营业象征的统一性已被广大消费者和社会认识。 3、根据上述“小尾羊”区域代理合同,小尾羊火锅店又在常州地区授权开设其他火锅店。其中,2005年5月31日,经小尾羊火锅店授权,熊梅保在常州市天宁区北环路29号开设个体工商户常州市红火火锅店,特许经营小尾羊火锅,并由小尾羊公司授权加盟号32028。常州市红火火锅店经营期间已使用涉案“ ”图形、“小尾羊”文字、悬挂小尾羊公司获奖奖牌等标识。 另查明,自2006年12月25日起,北环路更名为飞龙东路,原北环路29号变更为飞龙东路29号。 小尾羊火锅店于2006年10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4、常州市红火火锅店在经营期间整体转让给了渔蒙家公司。渔蒙家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王南庆、姚雪亚和芮经锁分别占有50%、25%、25%的股权,许可经营项目为制售中餐、火锅,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销售,住所地为飞龙东路29号,即原常州市红火火锅店的经营地址;渔蒙家公司注册成立后继续使用涉案“ ”图形、“小尾羊”文字、悬挂小尾羊公司获奖奖牌等标识。常州市红火火锅店于2008年1月7日注销。 5、小尾羊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广场2-45号,经营范围为制售自助餐(火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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