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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与被告金华市鑫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鑫科生物技术研究所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2009-04-23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3115
文件页数:1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6KB
文件简介: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SYSMEX CORPORATION),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中央区肋浜海岸通一丁目5番1号。 法定代表人家次恒,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晓地、洪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鑫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环城南路西段1851号。 法定代表人邵华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华市鑫科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白龙桥华电新村,实际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环城南路西段1851号。 诉讼代表人邵华光,该研究所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启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立锋,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希森美康)为与被告金华市鑫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金华市鑫科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鑫科研究所)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森美康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洪祥,被告鑫科公司、鑫科研究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启龙、陈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森美康起诉称:原告是一家跨国企业,创建于1978年,原名为东亚医用电子株式会社,主要从事临床检验设备及试剂的开发、制造和销售,其主打产品血球分析仪的市场占有及销售额在亚洲乃至全世界均名列第一。多年以来,原告在中国进行了大量投资,先后在济南和无锡分别成立试剂生产厂,生产血球分析仪器配套的溶血素、稀释液、清洗剂配套试剂,并在这些产品上注册了“Sysmex”、“希森美康”、“STROMATOLYSER”、“QUICKLYSER”、“CELLPACK”及“CELLCLEAN”等商标。涉案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如下:注册号565041的Sysmex商标,1991年9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用化学试剂和制剂,即:稀释剂、溶解液或溶解试剂,标准材料或控制材料,例如:标准溶液,标准粒子或控制粒子,和标准血液,网状细胞分析试剂,血液凝结检查试剂,尿分析检查试剂,免疫检查试剂,尿分析控制材料,免疫用标准材料或控制材料,医用去垢剂。注册号759182的STROMATOLYSER商标,1995年8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诊断用试剂,血液分析用试剂。注册号759181的QUICKLYSER商标,1995年8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 诊断用试剂,血液分析用试剂。原告是上述涉案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依法注册,且经原告续展,持续有效至今,其在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08年1月23日,经原告代理人投诉,金华市工商局江南分局经济检查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鑫科公司进行了查处,并于同年3月14日作出金工商南检字(2008)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鑫科公司生产、销售外包装上印有 STROMATOLYSER-WH、Sysmex F/K字样的血细胞分析仪溶血剂、血细胞技术稀释液商品标签上印有“Sysmex”字样的溶血剂等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原告发现被告鑫科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www.laboman.cn网站上大肆宣传、销售假冒的、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获取非法利润。原告还发现被告鑫科研究所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Sysmex”、“STROMATOLYSER”和“QUICKLYS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溶血素、稀释液、清洗剂等产品。据被告鑫科研究所自己声称,其生产的假冒产品销量很好,因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众所周知,血液分析是临床检测、诊断病因的重要手段之一,检验结果是否准确将直接影响医生对患者的诊断。如果血球分析仪使用的是假冒伪劣试剂,其检验结果必然会出现偏差,从而最终侵害广大患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患者的性命。另外,被告生产的假冒试剂大量充斥流通于市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同时由于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导致原告的声誉也受到极大影响。被告鑫科研究所宣传资料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司地址、联系电话、公司网站及电子信箱与被告鑫科公司完全相同。而且两被告的经营设备、人员结构及销售渠道等均相互混同,完全不能区分。另外,从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也可以看到,邵华光既是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两被告的主要股东。这又进一步证明了两被告的关联关系。可见,两被告的关联性显而易见,两被告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实质上系同一经营实体。因此,对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被告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不得不聘请律师对两被告进行调查、投诉、公证取证、提起诉讼等,原告为此已支付大量费用。综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带有“Sysmex”、“STROMATOLYSER”和“QUICKLYSER”商标或类似字样的溶血素、稀释液产品。二、两被告停止使用并立即销毁现存的带有“Sysmex”、“STROMATOLYSER”和“QUICKLYSER”或类似字样的商标及带有该些商标或类似字样的产品存货及其包装、宣传材料和报价单。三、两被告删除其网站上所有带有“Sysmex”、“STROMATOLYSER”和“QUICKLYSER”字样的信息。四、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健康报》和《金华日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五、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六、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八、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鑫科公司、鑫科研究所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失实,涉嫌产品垄断。首先,假冒商标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两被告从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产品的商标使用,仅是在网站介绍和产品试验阶段,产品包装或容器上的适用范围说明中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及设备名称字母,这与假冒商标是完全不同的性质。两被告所推介和销售的产品是为原告生产的Sysmex设备使用的辅助材料、试剂,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厂名、地址。其次,本案原告将其注册商标不仅作为仪器标识使用,亦作为医用血细胞分析仪的设备名称,该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我国药检法关于医疗器械注册明确规定,血细胞分析仪的辅料试剂及说明书、产品推介书,必须注明适用相关仪器的名称。因此,作为Sysmex分析仪器的辅助材料产品,其包装和说明书中必须注明Sysmex字样。第三,原告无权限制他人生产、销售相同产品,国家对医疗器械及辅料的生产有严格批准程序,被告的产品只是源于国家批准注册许可,是合法生产销售,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产品质量低劣、假冒试剂大量充斥流通市场”的情况。医疗器械产品涉及生命健康,任何企业都不敢假冒他人产品,进入医疗单位需经过严格审查程序,不可能存在假冒。原告无权禁止两被告生产、销售与其相同的产品。二、两被告不是故意侵权,仅是不恰当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该行为已予以纠正。被告是由科研机构过渡的小企业,缺乏相应法律知识。2007年,被告在临床试验中,生产了少量的溶血剂产品,主要用于临床试验。销售人员为便于用户和操作医生能准确识别应用仪器的范围,在容器上注明适用于sysmex分析仪,未加注明“适用范围”,从而导致侵权。被告侵权绝非本意,是客观原因造成。首先,原告没有恰当使用注册商标,原告的商标系通用英文字母,没有显著性,且未标注○R,并用在产品名称、型号中,被告不知道上述英文字母系注册商标。其次,被告生产的溶血剂产品是Sysmex设备的辅助试剂,根据国家药监部门及行业标准的规定,产品上必须注明适用范围,故被告产品标签、推介中必须注明该名称,导致侵权发生。第三,原告商标“STROMATOLYSER”、“QUICKLYSER”,有产品性能含义和医用溶解液通用名称含义,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在包装盒上标注该说明,是表示产品的性能。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不是故意侵权,且原告未作任何警告,诱使被告按其请求生产,并向工商举报,现已被工商查处,工商对被告的生产数量、销售记录、仓库存货、销售台册等作了突击检查提取,工商查处数量是全面、确定的。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少、时间短、获利少,且两被告实际上是一个主体,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必须按相关标准执行,原告赔偿请求过高,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希森美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三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Sysmex”、“STROMATOLYSER”、“QUICKLYSER”享有商标专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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