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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无锡红蚂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E:建筑业
生效日期:2008-12-2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135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2KB
文件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红蚂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西路999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周春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征,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何山路时代花园正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政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坚,江苏苏州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月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红蚂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红蚂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三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锡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征、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坚和蔡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红蚂蚁公司一审诉称:本公司原名为苏州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江苏住宅行业的龙头企业,并于2003年注册“紅螞蟻”服务商标并大力宣传推广,先后在无锡、南京等地开设了分公司,多次获得各种国家及省级荣誉,“紅螞蟻”商标已经成为家装行业的响亮品牌,在长三角地区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无锡红蚂蚁公司使用了与本公司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相同的名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宣传中大量使用本公司已获得商标权的“红蚂蚁”标识,明显误导和混淆消费者,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无锡红蚂蚁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红蚂蚁”字号,在相关媒体上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无锡红蚂蚁公司一审辩称:“紅螞蟻”商标文字在无锡市范围内不受特别保护,可以合法地注册为企业字号,我公司对“红蚂蚁”字号的使用系正当使用,且我公司使用的图形与“紅螞蟻”商标完全不同,不会导致混淆;江苏红蚂蚁公司认为我公司使用了与其相同的企业字号即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无锡红蚂蚁公司在其工作人员名片、宣传资料及施工现场大楼内外使用“红蚂蚁”的图形或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无锡红蚂蚁公司将“红蚂蚁”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查明:   江苏红蚂蚁公司原名为苏州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2006年7月变更为现名,主要经营范围有室内外装饰装璜;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下设家俱制造分公司等。江苏红蚂蚁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紅螞蟻”商标,该商标为蚂蚁图案、英文“RED ANT”和“紅螞蟻”繁体中文的组合,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等,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7日止。   江苏红蚂蚁公司多次获得国家及省级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荣誉,其中2002年6月被评定为“全国住宅装饰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2004年9月被评定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优秀企业”, 2005年8月被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AAA级诚信企业”,2006年12月被评定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2007年12月被评定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2003年至2007年每年均被评为“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2005年12月,“紅螞蟻”商标被苏州市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2007年9月,江苏红蚂蚁公司的“红蚂蚁”企业字号被苏州市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2006年12月及2007年9月,江苏红蚂蚁公司分别在无锡北仓门及万科城市花园设立分公司。   2006年4月11日,无锡红蚂蚁公司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装饰装潢服务及设计。无锡红蚂蚁公司印制的公司宣传资料共8页,封面中间偏上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有“无锡红蚂蚁装饰装璜”字样,封面右下部分以稍小字体标明了无锡红蚂蚁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第2页企业简介中称:“无锡红蚂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隶属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5页标题“选择红蚂蚁的六大理由”,其中“红蚂蚁”、“六大”分别以不同字体及红色突出。无锡红蚂蚁公司为其工作人员印制的名片为竖式,名片正面中间位置为无锡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设计师姓名,名片右上角有一绿色尖顶屋内的红色蚂蚁图案。2007年2月,无锡红蚂蚁公司在其锡沪西路的施工现场大楼内外放置“红蚂蚁装饰”的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无锡红蚂蚁公司在其工作人员名片、宣传资料及施工现场大楼内外使用“红蚂蚁”的图形或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首先,无锡红蚂蚁公司“红蚂蚁”的企业字号与“紅螞蟻”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紅螞蟻”注册商标为英文、繁体中文及图形的组合商标,根据商标的特征及消费者通常的消费习惯,“紅螞蟻”商标中的中文字形及读音是相关公众识别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因此,在判断涉案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以字号“红蚂蚁”与涉案商标中“紅螞蟻”中文进行比对,因两者仅为简繁体之分,故两者构成近似。其次,无锡红蚂蚁公司在其施工现场大楼内外放置“红蚂蚁装饰”标识的行为构成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商标权利人在苏州,与无锡紧邻,加之无锡红蚂蚁公司核准经营的服务与“紅螞蟻”商标核准的服务为同一服务,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为无锡红蚂蚁公司的服务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故无锡红蚂蚁公司在施工现场大楼内外放置“红蚂蚁装饰”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无锡红蚂蚁公司在其工作人员名片上印制的红蚂蚁图案是否侵犯“紅螞蟻”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无锡红蚂蚁公司使用的红蚂蚁图案为绿色尖顶房屋内一东北朝向的红色蚂蚁,而“紅螞蟻”商标为一西面朝向的站立蚂蚁,下部有RED ANT英文及“紅螞蟻”繁体中文。从整体识别性而言,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将两者区分,依法不构成近似,故无锡红蚂蚁公司在名片上对该红蚂蚁图案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无锡红蚂蚁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中大量使用“红蚂蚁”三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无锡红蚂蚁公司宣传资料的封面鲜明地标识了无锡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该宣传资料的内容,均是针对无锡红蚂蚁公司的介绍与宣传,从宣传资料整体来看,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解无锡红蚂蚁公司与江苏红蚂蚁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特定联系,故无锡红蚂蚁公司在宣传资料上对“红蚂蚁”三字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无锡红蚂蚁公司将“红蚂蚁”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无锡红蚂蚁公司注册登记前,江苏红蚂蚁公司已经多次获得国家及省级住宅装饰装潢行业协会的荣誉,“红蚂蚁”字号及“紅螞蟻”商标亦因此在江苏省内住宅装饰装潢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相邻城市的同业竞争者,无锡红蚂蚁公司应当知道江苏红蚂蚁公司及“紅螞蟻”注册商标的存在及知名度,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避免自身企业名称权与其他竞争者的在先合法权利产生冲突。因此,无锡红蚂蚁公司将其字号注册为“红蚂蚁”,且不能对选择“红蚂蚁”为自身企业字号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其行为明显有攀附江苏红蚂蚁公司“红蚂蚁”字号及“紅螞蟻”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其次,虽然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相比较,其与企业经营场所的联系更为密切,受地域性影响较为明显,且在无锡红蚂蚁公司注册登记前,江苏红蚂蚁公司尚未在无锡开设分公司,但是由于苏州与无锡紧邻,经济及人员等的流动往来均十分频繁,客观上不能排除两地相关消费群体之间存在着某种重合或交叉的可能性,而针对这一部分消费者而言,无锡红蚂蚁公司登记并使用含有“红蚂蚁”企业名称的行为,易产生混淆和误认。而江苏红蚂蚁公司在无锡市区开立分公司后,双方在无锡市境内面对竞争的服务市场基本上完全重合,显然更加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解双方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混淆两者提供的装饰装潢服务。   综上,无锡红蚂蚁公司注册登记并使用含有“红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这一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无锡红蚂蚁公司对此亦具有明显的过错,客观上损害了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在先合法权利,故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无锡红蚂蚁公司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江苏红蚂蚁公司无法确定无锡红蚂蚁公司的侵权获利及自身的实际损失,根据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一、“紅螞蟻”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二、无锡红蚂蚁公司的主观过错;三、无锡红蚂蚁公司的侵权性质、时间及影响;四、无锡红蚂蚁公司的经营规模。无锡红蚂蚁公司虽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无证据表明该侵权行为已经使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也无证据表明该侵权行为已经使江苏红蚂蚁公司“紅螞蟻”注册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故江苏红蚂蚁公司要求无锡红蚂蚁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为消除和避免相关公众实际或可能产生的混淆或误认,无锡红蚂蚁公司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以消除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无锡红蚂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无锡红蚂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三、无锡红蚂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四、无锡红蚂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江南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其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五、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无锡红蚂蚁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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