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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gn 威州许氏洋参(南京)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A:农、林、牧、渔业
生效日期:2008-12-2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8056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戴恩县。 法定代表人柯克.鲍曼,该农业总会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大泓、马一星,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州许氏洋参(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许忠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桥、蒋旭,江苏法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以下简称威州花旗参总会)因与被上诉人威州许氏洋参(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氏南京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州花旗参总会委托代理人李大泓,被上诉人许氏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书桥、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州花旗参总会一审诉称:1993年9月28日,威州花旗参总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鹰”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659973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参。许氏南京公司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威州花旗参总会“鹰”形商标,获取大量利润,侵犯了威州花旗参总会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许氏南京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79.70元。 许氏南京公司一审辩称:1、许氏南京公司在相关产品上使用的“鹰”形标识并非威州花旗参总会的注册商标,而是威州花旗参总会的会徽标识。2、许氏南京公司并未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也未用在显著位置,仅仅标示该产品系从许氏南京公司的母公司采购而来,而许氏南京公司的母公司位于美国的威斯康辛州,系威州花旗参总会的创始会员。许氏南京公司作为威州花旗参总会的指定推广商,使用该标识只是说明产品原材料的产地。此外,许氏南京公司在产品上标注了“许”牌商标和公司名称。3、许氏南京公司使用的“鹰”形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之间存在很大差异,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1993年9月28日,威州花旗参总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鹰”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65997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9月28日至2003年9月27日止。2004年5月1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 威州花旗参总会的“鹰”形商标由“鹰”形图案加外圈构成(详见附图一)。 威州花旗参总会拥有“鹰”形会徽。该会徽标识由“鹰”形图案、“鹰”形图形中部的圆点内的人参图形和英文“WISCONSIN GINSENG”、“鹰”形图形上部的“威斯康辛花旗参”(其中繁体“参”字字体较大且独自排列为一行)、含有中英文“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 GINSENG BOARD OF WISCONSIN,INC”字样的外圈等要素构成(详见附图二)。 1994年1月7日,张家港许氏制药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许”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67228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西洋参、西洋参切片、西洋参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月7日至2004年1月6日止。2004年7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止。许氏南京公司获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2006年4月28日, 威州花旗参总会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华联超市蚌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美国许氏花旗参片”1盒,价格51.30元;在蚌埠市天洋超市有限公司购买“许氏花旗参礼盒”1盒,价格25元。 2006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南京建宁店销售的涉嫌侵权的许氏花旗参等商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所涉“许氏”商品有许氏花旗参胶囊:规格及数量为14小盒/盒,合计14盒;2瓶/盒,合计2盒;12小盒/盒,合计18盒;大礼盒,合计12盒;许氏花旗参含片:规格及数量为8小盒/盒,合计6盒;12小盒/盒,合计13盒。2006年6月, 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在处理徐州市悦佳商业公司销售的参制品涉嫌假冒鹰形徽章一案中,向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发协查函,要求其协助调查“许氏”品牌是否具有威州花旗参总会鹰形徽章的合法使用权。2006年6月12日,安徽省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威州花旗参总会合法授权人发出《鉴定委托书》,要求其对1盒许氏花旗参健康礼盒(80克)产品上使用圆形老鹰标记是否经授权,及是否侵犯威州花旗参总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进行鉴定。以上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未作出行政查处决定。 许氏南京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许”牌洋参胶囊、含片等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威州花旗参总会的会徽标识,同时还在该会徽标识的四周加注了英文“American Ginseng Grown in Wisconsin, U.S.A”和会员标志号“94US380F54”,在下端标注“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会员并指定中国推广商”字样(详见附图三)。许氏南京公司在外包装正面还标注了“许”牌注册商标及“原料供应:美国许氏参业集团公司花旗参农场;美商独资/威州许氏洋参(南京)有限公司出品;美国威斯康辛州许氏花旗参农场自产自销”等字样。现有证据证明上述产品于2005年、2006年在中国市场上有销售。 另查明,威州花旗参总会是由美国威斯康辛州政府根据美国农业、贸易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部ATCP第140章节和第96章节之规定组建设立的,旨在开发和推广威斯康辛州花旗参产品的非赢利性机构。 许氏南京公司成立于1995年,企业类别为外商独资经营,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美国花旗参及其系列保健品(70%外销)。1995年起许氏南京公司对其经营的花旗参系列产品在《扬子晚报》、《南京日报》等媒体上作了广告宣传。 再查明,许氏南京公司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对威州花旗参总会涉案注册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并已被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许氏南京公司使用的标记没有侵犯威州花旗参总会涉案商标专用权,毋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许氏南京公司并非将涉讼标识作为商标标识在使用。 涉案会徽标识和“鹰”形商标均为威州花旗参总会所有。会徽标识与“鹰”形商标在“鹰”图案的中部、上部以及外圈部分的设计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会徽标识尚未成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许氏南京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许”牌洋参胶囊、含片等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威州花旗参总会的会徽标识,并在标识的外周围加注了会员标志号“94US380F54”,在标识下方标注“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会员并指定中国推广商”等说明文字,并在外包装上使用了被授权使用的“许”牌商标以及许氏南京公司企业名称和其他相关信息。由此可以看出,许氏南京公司使用威州花旗参总会的会徽标识,在主观上意在说明其系威州花旗参总会的会员,而非将其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并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客观上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二、退一步讲,即使可以认定许氏南京公司将威州花旗参总会的会徽标识作为商标标识在使用,该会徽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亦不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该规定,应从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原则出发,对两商标标识的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观察和比较,并结合其他事实确定许氏南京公司使用涉讼商标标识的行为会否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之后果,从而认定两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 第一,从两商标标识的外观、含义、图形的构图或者商业上的印象等方面看,两者并不近似。将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及其文字说明进行比对,涉案注册商标由“鹰”图形和外圈构成,中部的圆点和外圈没有文字或者图形,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即威州花旗参总会的会徽标识,“鹰”形图形中部的圆点内为人参图形和英文“WISCONSIN GINSENG”,“鹰”形图形上部为“威斯康辛花旗参”,其中繁体“参”字字体较大且独自排列为一行,外圈中有中英文“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 GINSENG BOARD OF WISCONSIN,INC”。除此之外,许氏南京公司在使用时还在该会徽标识的四周标注了英文“American Ginseng Grown in Wisconsin, U.S.A”和会员标志号“94US380F54”,在会徽标识的下端标注“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会员并指定中国推广商”字样,即被控侵权标识为文字、图形组合标识及对该使用行为性质的说明。从整体结构上看,“鹰”形图形构成了涉案“鹰”图形商标主要构成要素和主要识别部分,而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组合标识中除了“鹰”图形外,还有人参图形、中英文名称、威州花旗参总会的名称等主要组成要素和主要识别部分,“鹰”图形只是该组合标识中的诸多组成部分和主要识别部分中的一个。该组合标识中的除“鹰”形图形之外的主要组成要素和主要识别部分可以使得消费者或者相关主体了解到威州花旗参总会所处的行业及其企业性质。许氏南京公司在使用时外加了部分中英文文字和中文说明,亦对组合标识的主要组成要素和识别部分的数量产生影响,对该组合标识的归类和使用该标识的性质产生不同的认识。此外,威州花旗参总会曾将该会徽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但是国家商标局以其不具备授权条件为由要求其进行修改,威州花旗参总会遂将其修改为涉案商标标识并获得注册和授权,这从一个方面也说明了会徽和涉案商标标识两者之间的存在明显区别。综上分析,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组合标识及其文字说明与涉案“鹰”图形商标在主要组成要素和主要识别部分、标识的含义、商业上的印象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且差异明显,故两者并不构成近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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