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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国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春秋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C:制造业
生效日期:2009-04-23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7365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101号(101 Columbia Road, Morristown, New Jersey, U.S.A.)。 法定代表人:David A. Cohen,该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公司助理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晶晶,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国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新居村。 法定代表人:杨士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力权,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春秋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鹿木乡下林坳村。 法定代表人:卢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育宝,系瑞安市春秋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张微,系瑞安市春秋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国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瑞安市春秋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尼韦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李晶晶,被告国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力权,被告春秋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育宝、王张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判。 霍尼韦尔公司诉称:其是全球最大的制动摩擦材料供应商和制动零配件产品供应商,在中国的13个城市开展业务,旗下拥有20多家子公司和合资企业,对中国的总投资已经超过了5亿美元,2007年在中国的销售总额将近10亿美元。霍尼韦尔公司的第323711号“FRAM”商标于1988年9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部件,即用于汽车发动机的过滤器及其元件,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9月19日。“FRAM”商标经霍尼韦尔公司在汽车部件产品上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成为全球范围内拥有极高知名度的汽车部件品牌。国诚公司系汽车滤清器等汽车配件的生产和销售商。其股东张春在2006年11月间,因侵犯原告的“FRAM”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瑞安工商局)处罚过。同年12月4日,张春等人投资设立了国诚公司。2007年12月21日,瑞安工商局在国诚公司处查获标注“FRAM”商标的机油滤清器型号为PH966B的1450只,型号为PH2825的5500只。2008年7月11日,瑞安工商局在国诚公司处查获标注“PRAM”商标的机油滤清器3000只。春秋公司在网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国诚公司与春秋公司未经霍尼韦尔公司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标注“FRAM”及“PRAM”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故霍尼韦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国诚公司和春秋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标注“FRAM”及“PRAM”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春秋公司删除对上述产品进行宣传、销售的网页;3.国诚公司和春秋公司共同赔偿霍尼韦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 国诚公司和春秋公司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国诚公司辩称:1. 霍尼韦尔公司主体及代理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霍尼韦尔公司有关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关认证及盖章,而有关代理人的手续也不符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对于霍尼韦尔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国诚公司认为不是客观的。其生产的标注有“FRAM”商标的产品是春秋公司委托生产的,而春秋公司说是合法的,因此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关于国诚公司在生产的产品上标注“PRAM”商标标识,其认为所谓的近似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3. 霍尼韦尔公司所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国诚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只有几万元,并已经过工商部门查处。 春秋公司辩称:1.其没有在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其没有委托国诚公司生产标注有“FRAM”商标标识的产品;3.销售标注有“PRAM”商标标识的产品是不会与霍尼韦尔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4.各自所保护的使用商品类别是不同的。霍尼韦尔公司第323711号商标注册证上反映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而其生产的产品属于第7类。 霍尼韦尔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静证经字第4284号公证书[含(2008)纽领认字第0019342号认证书]、(2008)沪静证经字第4283号公证书、(2008)纽领认字第0021625号认证书、(2008)沪静证经字第4282号公证书、(2008)纽领认字第0019014号认证书、盖有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霍尼韦尔公司主体资格及委托的合法性; 2.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静证经字第4755号公证书,包括第323711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于2000年6月7日出具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于2006年1月4日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霍尼韦尔公司依法享有“FRAM”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1988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 3.瑞安工商局现场检查记录、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照片复印件,拟证明瑞安工商局于2007年12月21日在国诚公司处查获标注“FRAM”商标的机油滤清器型号为PH966B的1450只,型号为PH2825的5500只; 4.瑞安工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照片复印件,拟证明瑞安工商局于2008年7月11日在国诚公司处查获标注“PRAM”商标的机油滤清器3000只; 5.订货合同两份,拟证明春秋公司的侵权行为; 6.瑞安工商局瑞工商处字(2008)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材料提取(复制)单(含侵权产品及其生产场所照片复印件); 7. 瑞安工商局瑞工商处字(2008)第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材料提取(复制)单(含侵权产品及其生产场所照片复印件); 证据6-7,拟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及事实。 8.瑞安工商局瑞工商处字(2007)第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诚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国诚公司股东之一张春此前的侵权行为; 9.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111号公证书,拟证明春秋公司在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及事实; 10.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0182535),拟证明原告霍尼韦尔公司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另,在举证期间内,霍尼韦尔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到瑞安工商局进行调查取证,提取了以下材料和实物:1.瑞安工商局于2007年12月21日在国诚公司处查扣的标有“FRAM”商标的机油滤清器型号为PH966B和PH2825的涉案产品实物各两只、瑞工商处字[2008]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瑞工商扣字(2007)第01245号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证据材料提取(复制)单、国诚公司交纳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票据复印件;2. 瑞安工商局于2008年7月11日在国诚公司处查扣的标有“PRAM”商标的汽车机油滤清器实物两只、瑞工商处字[2008]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瑞工商扣字(2008)第012022号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证据材料提取(复制)单、国诚公司交纳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票据复印件;3.瑞安工商局瑞工商处(2007)第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国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诚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国诚公司主体和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2.瑞安工商局瑞工商处字(2008)第218号、第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国诚公司制造产品的数量; 3.载有“美国零部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传真件、注册号为8247987号的商标注册证明、订货合同2份(同原告证据5),拟证明国诚公司所制造的产品上的商标是应春秋公司要求而予以标注的事实; 4.温州市鹿城区五马正镇全球翻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拟证明该翻译部的翻译资质。 春秋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霍尼韦尔公司和国诚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霍尼韦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国诚公司和春秋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霍尼韦尔公司主体及代理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霍尼韦尔公司有关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关认证及盖章,而有关代理人的手续也不符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霍尼韦尔公司在庭审中已出示了该份证据的原件,其内容包括,霍尼韦尔公司成立的材料及委托其在中国上海市张江高科园区李冰路430号的中国子公司: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其在中国境内依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聘请并授权委托中国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就任何与霍尼韦尔公司名下的包括侵犯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纠纷,代理霍尼韦尔公司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行动。该授权书进行了公证认证,而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本案二位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故对霍尼韦尔公司主体资格及代理人的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霍尼韦尔公司提供的证据2,国诚公司无异议,但春秋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商标证上有两个核准商品类别,一般商标证上只有一个类别,其中还应有局长的签字,注册人地址不详,只出现“美国”字样。本院认为,该证据已提供了公证书来证明第32371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影印件和原件相符,并证明国家商标局印鉴属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三)对霍尼韦尔公司提供的证据3-4、6-7的真实性,国诚公司和春秋公司均无异议,但国诚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在工商部门调查时已陈述是第一次进行生产且生产的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春秋公司认为该证据是证明国诚公司被处罚的事实,与其没有关联。对国诚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霍尼韦尔公司及春秋公司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国诚公司只生产了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产品数量;春秋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国诚公司只生产了被查处的产品数量,但本院对上述证据反映的瑞安工商局对国诚公司两次侵权行为查处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四)对霍尼韦尔公司提供的证据5(同国诚公司证据3),国诚公司对其中没有盖春秋公司公章只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有“卢建东”字样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虽然大写部分金额与小写合计部分显示的金额不同,但由于其与春秋公司经常有合同往来,在修改的时候没注意到,应以小写部分显示的数字为准,且该合同亦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数量较少,另,其虽然对盖有春秋公司公章的那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合同2能够反映其大写部分的金额与合同1中大写部分的金额是相同的,证明该大写部分的数字本来就存在的;春秋公司对合同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卢建东”三字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所签,且该合同上的大小写金额不能对应,对于合同2认为,该合同中反映的产品规格、型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春秋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霍尼韦尔公司和国诚公司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印证,且亦不能证明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就是侵犯涉案商标的产品,故该两份订货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五)对霍尼韦尔公司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国诚公司和春秋公司均无异议,但国诚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春秋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中虽然出现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的内容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但霍尼韦尔公司不能够证明该内容是春秋公司发布的。本院认为,由于任何人均可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单凭该证据是不能证明在该网站上出现的相关内容系春秋公司发布的,春秋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六)对霍尼韦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收费依据不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律师费用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其合理部分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作为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七)对国诚公司提供的证据1,霍尼韦尔公司及春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八)对国诚公司提供的证据3-4,霍尼韦尔公司对证据3中的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春秋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来源及证据4翻译社的资质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商标注册证只是一张复印件,且春秋公司否认来源于其处,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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