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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LACOSTE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对外贸易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C:制造业
生效日期:2009-02-1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345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1KB
文件简介:原告: LACOSTE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8 R DE CASTIGLIONE 75001 PARIS,FRANCE(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75001)。 法定代表人:M.LACOSTE MICHEL( 米歇尔.拉科斯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新华街嫩兴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LACOSTE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为与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嫩江对外贸易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嫩江对外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起诉称: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于1933年在法国成立。同年,原告在法国注册了鳄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成衣、衬衫等。七十多年来,在原告良好商誉及巨大投资的推广下,“鳄鱼”品牌服装、化妆品及系列商品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迄今为止,原告“鳄鱼”商标已在192个国家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原告自1980年起分别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了鳄鱼商标,其中包括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第141111号“鳄鱼”图形商标、第141112号“LACOSTE”商标和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第141102号“LACOSTE”商标、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指定颜色)商标。这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作为国际著名的服装、化妆品生产商,原告的“鳄鱼”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国家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原告的“鳄鱼”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将原告的鳄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判决已正式生效。中国的多家法院、工商执法机关及海关也认定和查处过众多侵犯原告“鳄鱼”商标的侵权行为。2007年6月12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口标有“LACOSTE”和“鳄鱼”图形商标的香水5184瓶,被宁波海关扣留。宁波海关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宁波海关对被告作出了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此后,被告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反而于2008年6月13日,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口标有““LACOSTE”和“鳄鱼”图形商标的T恤4600件,被天津海关扣留。天津海关现正在查处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起诉至本院, 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庭审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声明,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口标有“LACOSTE”和“鳄鱼”图形商标的T恤4600件,被天津海关扣留一节的侵权事实追究被告相关的法律责任。 被告嫩江对外贸易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4111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据2.第14111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据3.第14110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据4.第14110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据5.第131858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以上证据1-证据5拟证明原告在第69类、第3类化妆品、第25类、第53类衣服商品上拥有“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证据6.《法国时尚100年》;证据7.《拉科斯特鳄鱼传奇史》;证据8.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据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据10.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上证据6-证据10拟证明原告“LACOSTE”文字、“鳄鱼”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证据1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0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11-证据13拟证明原告“LACOSTE”和“鳄鱼”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证据14.宁波海关《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证据15.宁波海关《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证据16.宁波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物品照片;证据17.天津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证据18.天津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物品照片,以上证据11-证据18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证据19.原告香水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同款香水售价分别为人民币665元和700元;证据20.原告T恤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T恤售价为人民币650元(男)和590元(女);证据21.律师费,拟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 被告嫩江对外贸易公司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因原告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就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出口标有“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的T恤4600件,被天津海关扣留一节的侵权事实追究被告相关的法律责任,故证据17、 证据18和证据20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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