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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阿乐斯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阿乐斯福乐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C:制造业
生效日期:2009-04-22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0964
文件页数:11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5KB
文件简介:原告阿乐斯企业有限责任公司(Armacell Enterprise 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明斯特48153罗伯特博世街道10号(ROBERT-BOSCH-STRASSE 10,D-48153 MUENSTR,GERMANY)。 法定代表人乌利希?魏默尔,该公司经理。 原告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官桥村。 法定代表人ULRICH J.WEIMER,该公司执行总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斌、袁正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杭州阿乐斯福乐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民乐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星华。 原告阿乐斯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乐斯公司)、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诉被告杭州阿乐斯福乐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乐斯福乐斯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阿乐斯公司、阿乐斯绝缘材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袁正彤,被告阿乐斯福乐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乐斯公司、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诉称:阿乐斯公司是依据德国法律成立的企业法人,是专业从事生产设计、制造和销售各种隔热、绝热材料的世界知名厂家。其前身是阿姆斯壮世界工业有限公司的绝热材料部,始创于1860年。一百多年来,阿乐斯公司一直是世界工业绝热材料的最大生产商及市场领导者,占据了世界绝热材料市场约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为全世界暖通空调、石油化工、船舶舰艇、航空航天、交通运输等应用领域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原名为阿姆斯壮绝热材料(番禺)有限公司)是阿乐斯国际有限公司在亚太地区的独资子公司。阿乐斯公司于1995年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后,业务迅猛发展,先后设立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个办事处及西安、青岛、重庆、福州四个联络处。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自1997年起连续多年被评为“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先后获得番禺市“增值税企业奖”、“外资企业奖”、“依法纳税大户”、2001年“广东省先进技术企业奖”等荣誉称号。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是橡塑绝热保温材料国际(GB 17794-1999)的第一参编单位,是首家取得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NFTC认证和美国FM产品认证的柔性泡沫橡塑绝热制品的企业,还是唯一通过中国海军检验,产品可以应用于包括核潜艇在内的所有水面、水下舰艇的橡塑发泡材料的生产厂家,同时是首家取得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NFTC认证及美国FM产品认证的柔性泡沫橡塑绝热制品的厂家。 “福乐斯”是阿乐斯公司为自己所生产的绝热材料产品所选用的中文商标,源自于英文“FLEX”,含义为“伸缩”、“折曲”,暗示产品的良好内在性质和广泛的适用性。“福乐斯”柔性泡沫橡塑绝热制品是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的主要产品,它是高品质的橡塑绝热节能材料,具有很低的热传导率和较高的抗水蒸汽的传输性能,适用于介质温度在零下50度到105度间各种管道及设备的保温,能达到降低冷损和热损的效果,被广泛应用于建筑物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管道、民用建筑生活热水设备及管道、船舶与工业用低温设备管道。通过对产品的培育和推广,“福乐斯”品牌知名度越来越大,应用领域也越来越广泛,“福乐斯”品牌产品曾获得国家日用电器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产品检测报告、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国内外多家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认证。“福乐斯”产品已被广泛应用于全国各大政府工程,在数个工程项目中得到广泛应用。“福乐斯”已经成为同类材料中的著名优质品牌和驰名商标,同时是首家取得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NFTC认证及美国FM产品认证的柔性泡沫橡塑绝热制品的厂家。1997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毛主席纪念堂管理局曾发给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感谢信,这从一个侧面证实至少在1997年,“福乐斯”品牌产品就已经在国内市场的重要工程被广泛采用。以上表明,“福乐斯”商标已成为该领域的驰名商标,应当享受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阿乐斯公司早在1993年10月就在中国申请了“福乐斯”中文商标,注册号为第742932号,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7类的商品项目“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该商标经过续展后有效期延展至2015年4月27日。阿乐斯公司也将其企业的名称字号“ARMACELL”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号证为第747789号,使用在第17类的商品上(包括绝缘材料、包装材料、保护膜、泡沫塑料材料等),同时,阿乐斯公司还是国际商标“ARMAFLEX”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的注册号为第252980号,核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2003年5月30日,阿乐斯公司将其拥有的“福乐斯”和“福乐斯甲壳”商标授权给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使用。 阿乐斯福乐斯公司企业名称中的“阿乐斯”与阿乐斯公司及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企业中的字号“阿乐斯”完全相同,而该公司企业名称中的“福乐斯”与阿乐斯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福乐斯”完全相同,阿乐斯福乐斯公司只是将两者简单地组合,且该公司的英文名称“Hangzhou Armacell Armaflex Commerce Co.Ltd.”也使用了阿乐斯公司所拥有的“Armacell”和Armaflex”商标。同时,阿乐斯福乐斯公司还在其保温绝缘材料上单独使用了“阿乐斯福乐斯”。2007年4月24日,阿乐斯福乐斯公司曾因在其产品上使用了“阿乐斯福乐斯”文字被浙江宁波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 两原告认为,阿乐斯福乐斯公司在其生产的保温绝缘材料上单独使用“阿乐斯福乐斯”的行为及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福乐斯”、“Armacell”和“Armaflex”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商标侵权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其行为也侵犯了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对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阿乐斯福乐斯公司使用的“阿乐斯”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 。阿乐斯福乐斯公司将两原告企业名称中的“阿乐斯”字号与阿乐斯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福乐斯”结合,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阿乐斯福乐斯公司产品与两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或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两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的文字和内容”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中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阿乐斯福乐斯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阿乐斯福乐斯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阿乐斯福乐斯”文字。3、被告阿乐斯福乐斯公司停止使用其含有“阿乐斯”和“福乐斯”文字及“Armacell”、“Armaflex”英文的公司名称。4、阿乐斯福乐斯公司在省级以上专业媒体上刊登致歉函,消除因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两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5、被告阿乐斯福乐斯公司赔偿原告阿乐斯公司 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上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支付的实际开支。6、被告阿乐斯福乐斯公司赔偿原告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7、被告阿乐斯福乐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8、认定“福乐斯”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阿乐斯公司、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阿乐斯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簿。证明原告阿乐斯公司对其企业名称中的“阿乐斯”字号享有权利。 2、两原告的产品宣传资料。证明两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 3、阿乐斯公司的介绍资料。证明原告阿乐斯公司的知名度。 4、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对其企业名称中的“阿乐斯”字号享有权利。 5、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产品介绍资料。证明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及其产品的知名度。 6、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介绍资料。证明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的知名度。 7、感谢证书函件。证明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知名度。 8、“福乐斯”商标注册证明。证明阿乐斯公司系“福乐斯”商标持有人。 9、“福乐斯甲壳”商标注册证明。证明阿乐斯公司系“福乐斯甲壳”商标持有人。 10、“ARMACELL”商标注册证明。证明阿乐斯公司系“ARMACELL”商标持有人。 11、“ARMAFLEX”商标注册证明。证明阿乐斯公司系“ARMAFLEX”商标持有人。 12、商标许可协议和译文。证明原告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被授权使用“福乐斯”商标。 13、“福乐斯”产品在浙江省的应用案例、“福乐斯”产品使用者的反馈信件。证明“福乐斯”产品的质量和知名度。 14、“福乐斯”产品技术手册和新产品介绍的材料。证明两原告和福乐斯产品的知名度。 15、“福乐斯”产品知名度的说明。证明福乐斯产品的知名度。 16、“福乐斯”产品质量跟踪说明。证明福乐斯产品的质量和知名度。 17、使用单位质量反馈函。证明福乐斯产品的质量和知名度。 18、“福乐斯”产品杂志广告宣传资料。证明福乐斯产品的质量和知名度。 19、阿乐斯福乐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阿乐斯福乐斯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阿乐斯”、“福乐斯”字号。 20、工商查处资料。证明被告阿乐斯福乐斯公司实际使用了“阿乐斯”、“福乐斯”字号。 21、两原告产品及其图片。证明两原告使用“福乐斯”商标。 22、阿乐斯福乐斯公司产品和图片。证明被告阿乐斯福乐斯公司实际使用了“阿乐斯”、“福乐斯”商标。 23、两原告产品价值清单和宣传资料。证明两原告产品的知名度。 24、“Armaflex”商标在英国、美国的注册信息。证明“Armaflex”商标的知名度。 25、“福乐斯”产品使用客户反馈函。证明福乐斯产品的知名度。 26、原告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的2005-2007年度利润和利润分配表。证明原告阿乐斯绝热材料公司及其产品的知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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