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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C:制造业
生效日期:2009-04-22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941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4KB
文件简介: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尔顿市鲍曼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Philip.h.knight(菲力普.耐特),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勤、周世兴,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山马村双连路。 诉讼代表人胡中连,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何方,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8年11月13日,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的指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兴,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何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诉称:“飞人乔丹”(图形)商标已由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即原告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但根据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调查,发现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长期以来一直在其超市非法公开陈列、出售由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生产、标有“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侵权运动鞋。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性质严重,其行为不仅导致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因调查和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了一系列费用支出,同时也对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商标信誉造成了重大的影响。为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在钱江晚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3、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赔偿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因调查、保全证据、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调查费、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承担。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明及公证书。证明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享有“飞人乔丹(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2、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08)杭证民字第754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长期以来一直在其超市非法公开陈列、出售由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生产的、标有“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侵权运动鞋。 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为追究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庭审时辩称:该公司从设立以来,从未生产过“飞人乔丹”运动鞋。仅凭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侵权实物上的一张质量三包信誉卡,不能认定该鞋系温岭市奥贝洲鞋厂生产、销售,更不能证明该质量信誉卡系其印制。实际上,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从未生产过该类鞋,也与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所以,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指控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商标侵权的依据不足。另外,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在2007年就已经停产,并没有在杭州设立分销部。 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证据1,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材料复印件经公证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对证据2,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购物小票系其出具,也无法证明该“信誉卡”由温岭市奥贝洲鞋厂印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代理人在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购得被控侵权运动鞋一双。因被控运动鞋及其包装上未标注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的有关信息(包括名称、商标、地址、联系电话等),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被控运动鞋来源于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或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与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存在某种供销关系,因此,本院认为,仅凭被控运动鞋上所附的质量信誉卡中显示有“制造商:温岭市奥贝洲鞋厂及联系手机号”之信息,尚不足以证明被控运动鞋系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生产并出售给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12月26日,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43806号“飞人乔丹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衣服、帽【截止】),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 2008年7月1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文一路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9元购买了运动鞋一双,并取得加盖有购物小票及《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零售发票》各两张。该运动鞋上前端标注有“一运动员飞身扣篮图形”,其所附的质量(三包)信誉卡显示:“美国花花公子好运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温岭市奥贝洲鞋厂,手机:13626669118、13626669228”。将该运动鞋上所标注的运动员图形与第643806号“飞人乔丹图形”商标比对,两者无论在人物造型、线条搭配,还是整体结构上均属近似。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6438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指控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侵犯商标专用权,即负有承担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然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被控产品尚不能确认为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生产、销售,即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存在侵犯第6438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效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指控被告温岭市奥贝洲鞋厂侵权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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